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偉
吳逸華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49號、113年度偵字第5280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745號、112年度偵字第5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逸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25元沒收。
李嘉偉、吳逸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偉、吳逸華(原名吳存洋)、鄭帛庭(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偉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吳逸華則擔任轉交李嘉偉金融帳戶予鄭帛庭、指示李嘉偉提領款項及第一層收水之角色;鄭帛庭則擔任將取得之李嘉偉金融帳戶及自己之金融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第二層收水之角色。謀議既定,李嘉偉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嘉偉中信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嘉偉星展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嘉偉富邦帳戶,與李嘉偉中信帳戶、李嘉偉星展帳戶,合稱李嘉偉3帳戶)透過吳逸華轉交予鄭帛庭,鄭帛庭將李嘉偉3帳戶連同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帛庭中信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對何婉禎、黃湘齡、林莉婷施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後經層層轉匯至李嘉偉、鄭帛庭之上開金融帳戶,由吳逸華指示李嘉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款後交予吳逸華,吳逸華再轉交予鄭帛庭,鄭帛庭續轉交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陳俊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躍庭」之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一級棒有限公司(下稱一級棒公司)內,將其以一級棒公司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級棒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金躍庭」使用,而「金躍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洪妍苓,致洪妍苓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後經層層轉匯至一級棒帳戶,由「金躍庭」指示陳俊宏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臨櫃提款後交予「金躍庭」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及吳逸華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被告吳逸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李嘉偉部分:見偵24949卷第169頁、偵56745卷第131反-132頁、金訴1033卷第292、317-318頁;吳逸華部分:見金訴1033卷第237、267-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婉禎、黃湘齡、林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人頭陳吉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李怡萍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友嘉國際」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李嘉偉3帳戶之開戶資料、綜合月結單列印資料、交易明細、人頭林冠宇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張志宏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人頭黃詠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共同被告鄭帛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人頭陳達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人頭鄭雅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吳鴻昇所申辦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人頭林俊平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4949卷第93、98-101、34-36、37-3
9、40-42、43-44、45-46、81-88、246頁;偵56745卷第19-
31、48-54、55-56、67-75、76-79、80-81、82-83、84-90、93-96、166-172、173-174頁;偵56748卷第14-15、47、51-52、53-60、62-64、71-83、175頁),堪認被告李嘉偉、吳逸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陳俊宏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俊宏固坦承將一級棒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金躍庭」使用,並依「金躍庭」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匯入一級棒帳戶內之款項248萬元提領並轉交予「金躍庭」所指定之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都不認識被害人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陳俊宏將一級棒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金
躍庭」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詐欺告訴人洪妍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該款項經層層轉匯至一級棒帳戶後,由被告陳俊宏臨櫃提領並交予「金躍庭」指定之人等情,業為被告陳俊宏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妍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人頭詹志文、王信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一級棒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一級棒有限公司提領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偵24949卷第62、63、64、66、98-101、118、119、120-122、236-2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⑶又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是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再存入詐欺集團掌控下之電子錢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宣導周知。
⑷查被告陳俊宏於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並自陳從事3C產品交易達10餘年,設立一級棒有限公司之目的是為了經營3C事業,同時為娃娃機台台主,出社會已有20餘年(見偵24949卷第186頁),足見被告陳俊宏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及商業交易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並為他人領款恐涉及不法一事,要難諉為不知。況據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5月提供一級棒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金躍庭」前,我認識他僅2至3個月,他是我店內的客人,我看到他有在買賣虛擬貨幣,但詳情我不是很清楚,他便問我要不要投資他的虛擬貨幣事業,利潤可分我,其後「金躍庭」知道我有公司帳戶,就向我借一級棒帳戶,因為公司帳戶相較於個人帳戶上限較少,一開始我怕交出帳戶會有問題,所以我會注意帳戶內交易情形,想說若錢有問題,1至2個禮拜就會收到通知了,但這2個禮拜內並沒有發生問題,而匯入一級棒帳戶之款項來源,以及「金躍庭」買、賣虛擬貨幣的對象,「金躍庭」都沒有告訴我,我也不清楚買賣虛擬貨幣之流程,之後「金躍庭」會叫我從一級棒帳戶提領款項然後支付予「金躍庭」所指定之「幣商」,「金躍庭」再自行聯繫「幣商」把購買之虛擬貨幣匯至「金躍庭」所指定之錢包地址等語(見偵24949卷第185-188頁)。可知被告提供一級棒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金躍庭」,由「金躍庭」於一級棒帳戶內操控「買賣虛擬貨幣」資金之進出,可認「金躍庭」係借用帳戶之人,然在借用他人帳戶供己所用以存、匯款之情況下,為避免帳戶原持有人任意動支帳戶內款項,衡情必將可用以提、匯款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臨櫃取款之存摺、印鑑等納入僅自己持有之狀態為常理,否則無異是甘冒款項遭帳戶原持有人侵吞之風險,顯非尋常,加之被告陳俊宏與「金躍庭」並無親屬關係,亦非相識長久之友人,其間應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然「金躍庭」借用一級棒帳戶後,卻仍令被告陳俊宏留有得隨時臨櫃取款之存摺及印鑑,並有高達248萬元之款項存入,自與常情有悖,被告陳俊宏自非不能以「金躍庭」此等悖於常理之舉,而懷疑「金躍庭」借用一級棒帳戶恐涉不法。
⑸更何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陳俊宏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案件審理中亦自陳:現在很常見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及車手為詐欺犯罪之新聞等語(見金訴1033卷第185頁),是依被告陳俊宏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金躍庭」,復依「金躍庭」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應可預見與詐欺取財犯罪有所關聯,更何況被告陳俊宏亦自陳將一級棒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金躍庭」時,一開始也會害怕,更徵被告陳俊宏對於「金躍庭」並非完全信賴,此外,被告陳俊宏對於匯入一級棒帳戶之資金來源、「金躍庭」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象一概不知,亦未多加詢問,確認其合法性,便將一級棒帳戶借予「金躍庭」使用長達3個月左右,並協助提領款項,轉交予「金躍庭」指定之人,堪認被告陳俊宏並無有效控管一級棒帳戶使用的方法,一旦一級棒帳戶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陳俊宏亦無從防範,則被告陳俊宏在無任何查證及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卻仍逕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陳俊宏當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以供款項轉入或轉出,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是被告陳俊宏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⑹至被告陳俊宏雖未認識告訴人,亦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然倘被告陳俊宏未為前揭取款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所匯的款項,可見被告陳俊宏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被告陳俊宏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而其中關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部分,雖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而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是應援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有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而被告李嘉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迄未繳回
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被告吳逸華、陳俊宏於審理中方自白洗錢犯行,均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條件,則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縱經減刑後仍為(6年11月),顯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
㈡核被告李嘉偉、吳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進而分次取款及收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至被告陳俊宏將一級棒帳戶之號碼提供與「金躍庭」及其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金躍庭」指示將告訴人洪妍苓因被詐騙而匯出,再層層匯至一級棒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與「金躍庭」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的行為,堪認被告陳俊宏是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陳俊宏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陳俊宏先將一級棒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金躍庭」,並依「金躍庭」的指示將告訴人洪妍苓遭詐欺的款項交付與「金躍庭」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至少有「金躍庭」、該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員及被告陳俊宏等共計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李嘉偉、吳逸華,與鄭帛庭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宏與「金躍庭」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李嘉偉、吳逸華就附表三編號1、2、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所犯前開罪名,既經想像競
合後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檢討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有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李嘉偉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逸華雖於審理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但其於偵查中乃係否認詐欺犯行;被告陳俊宏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詐欺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從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以獲減刑之寬典。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行為時業已成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李嘉偉、吳逸華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俊宏僅自白洗錢犯行但否認詐欺犯行,且僅有被告吳逸華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以及被告李嘉偉、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調解,但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提領或收取金額之多寡與其等之前科素行,有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1033卷第1033卷第325-330、333-336、339-346頁),復斟酌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1033卷第268、3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李嘉偉、吳逸華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分別經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提領或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對上開洗錢標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於本案擔任車手或收水,因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7,350元、26,025 元、7,759元,業據其等陳述在案(見金訴1033卷第237-238、319頁),此等為被告李嘉偉、吳逸華、陳俊宏之犯罪所得,僅被告吳逸華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逸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至被告李嘉偉、陳俊宏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嘉偉、吳逸華所涉詐欺、洗錢告訴人莊之儀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五部分,被告李嘉偉亦經被告吳逸華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以此方式收受告訴人莊之儀遭詐騙之款項1萬元,並上繳上游,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李嘉偉、吳逸華固就附表五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自白。然稽之告訴人莊之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略以:我於111年5月11日加入網友「STEP UP」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便依其指示加入「勇往直錢-賺錢小幫手」、「Linda總領導」、「黑寡婦 總領導」LINE帳號,「勇往直錢-賺錢小幫手」告訴我要加入投資群組會員,需要先儲值1,000元,所以我於111年5月11日14時37分許,先匯1,000元至對方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後,進入「NO.1走入富有」LINE群組,其後「黑寡婦 總領導」於當日陸續通知我有款項3萬元、3萬元、1萬元分別誤匯至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查詢確認有該等款項匯入後,便依其指示將誤匯之款項匯入「黑寡婦 總領導」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其中最後一筆1萬元,係於111年5月12日12時49分匯至「黑寡婦 總領導」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46192帳戶),其後「黑寡婦 總領導」告訴我代操投資資金不足,須先支付4萬3,000元,我於111年5月12日16時38分依其指示匯款4萬3,000元至中信46192帳戶,後來又有2筆2,000元陸續匯到我的帳戶,我自己總共被詐騙之金額為4萬元等語(見偵56745卷第14-15頁),可知告訴人莊之儀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之金額,僅有於111年5月11日14時37分許匯至中華郵政帳號之1,000元,以及於111年5月12日16時38分許匯入中信46192帳戶之4萬3,000元,其餘所匯出,甚至經層層轉匯後進入李嘉偉中信帳戶,由被告李嘉偉提領如附表五之款項,僅係告訴人莊之儀收受不明之「誤匯」款後,依指示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是此部分尚未造成告訴人莊之儀財產上損害,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誤匯」至告訴人莊之儀中信帳戶之款項,為另案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李嘉偉、吳逸華就此部分之取款、收水行為,是否已侵害告訴人莊之儀之財產,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情形,洵非無疑,又被告李嘉偉、吳逸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犯行,然被告自白本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無從僅憑其等之自白即對被告李嘉偉、吳逸華為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嘉偉、吳逸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穎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李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表三編號2 李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表三編號3 李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三編號2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三編號3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七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與 收水人 1 何婉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婉禎佯稱可以操作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使何婉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14時59分,5,000元 陳吉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15時10分許,匯11萬9,001元 李怡萍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15時14分許,匯26萬9,001元 友嘉國際公司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15時40分許,匯27萬元 李嘉偉星展帳戶 無 111年6月15日,在三重去重陽路1段78號花旗銀行三重分行ATM提款22萬元。 李嘉偉經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吳逸華,吳逸華轉交予鄭帛庭。 111年6月15日15時40分許,匯5萬元 李嘉偉富邦帳戶 111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港分行ATM提款5萬元 2 黃湘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湘齡佯稱可以操作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使黃湘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2時55分許,1萬元 劉雅芳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許,22萬3800元 林俊平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6分許,22萬8548元 111年5月10日13時41分許,17萬36元* 林冠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7分許,22萬6800元 李嘉偉中信帳戶 無 111年5月10日16時4分許,提領73萬元 李嘉偉經吳逸華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鄭帛庭。 111年5月10日14時9分許,24萬1500元 李嘉偉花旗帳戶 無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提領4萬元6次,共24萬元 111年5月11日13時49分許,5萬元;111年5月11日13時50分許,1萬5000元 吳鴻昇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某時許,3萬元 吳鴻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19分許,3萬元 陳達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32分許,23萬4,988元 林俊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33分,23萬5,211元 林冠宇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9時53分許,19萬7200元 李嘉偉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20時15分許,10萬、9萬7200元 鄭帛庭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20時26分提領10萬、28分提領9萬元 同上 3 林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通訊軟體LINE、IG向林莉婷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工作獲利等語,致使林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7時14分許,3000元 黃詠通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7時15分許,8萬4213元 張志宏國泰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7時16分許,13萬4005元 林冠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7時18分許,13萬3500元 李嘉偉中信帳戶 無 111年5月3日18時43分、45分、4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共30萬元);111年5月4日8時17分許提領5,000元 李嘉偉經吳逸華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鄭帛庭。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與收水人 1 洪妍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姸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匯款儲值,致使洪姸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2時21分許,匯1萬元 詹志文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43分許,匯28萬4,000元 王信中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6分許,匯84萬3,003元 一級棒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32分許,在新莊區中華路2段187號1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48萬元 陳俊宏依「金躍庭」之指示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金躍庭」所指示之人。
附表五(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與 收水人 1 莊之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向莊之儀佯稱可以操作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使莊之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2時49分許,1萬元 陳達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32分許,23萬4988元 林俊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33分許,23萬5226元 林冠宇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9時53分許,19萬7200元 李嘉偉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20時15分許,10萬、9萬7200元 鄭帛庭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20時26分、28分許,10萬、9萬元 李嘉偉經吳逸華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鄭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