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逸展可預見如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逸展中信帳戶)資料及其國民身分證照片、駕照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紙張之自拍照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證件照片、手持證件自拍照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證件照片、手持證件自拍照及陳逸展中信帳戶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交易時選擇以萊爾富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比特幣而取得本案付款條碼(第2段條碼0000000000000B27),再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何沛琳,致何沛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繳款時間,至萊爾富超商竹崎紫雲店,透過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付款條碼繳費2萬元,該筆款項購得之比特幣隨即存入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陳逸展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何沛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沛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逸展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陳逸展中信帳戶資料及其國民身分證照片、駕照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資訊,對方要我拍我的證件照給他,說是為了調查我的資料,隔幾天對方跟我說貸款沒有過,我就把對話紀錄刪掉,我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日,將陳逸展中信帳戶帳號資料及

其國民身分證照片、駕照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紙張之自拍照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證件照片、手持證件自拍照及帳號資料後,即以前開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交易時選擇以萊爾富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2萬元之比特幣而取得本案付款條碼(第2段條碼0000000000000B27),再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何沛琳,致何沛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繳款時間,至萊爾富超商竹崎紫雲店,透過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付款條碼繳費2萬元,該筆款項購得之比特幣隨即存入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陳逸展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提供之證件照片、手持證件自拍照、銀行帳戶帳號資料申設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一節,已堪認定。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於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平台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或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證件照片、銀行帳戶帳號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②被告雖以其係申辦貸款遭詐騙等語置辯,惟觀諸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於申請註冊時所提供之資料包含銀行驗證帳號即陳逸展中信帳戶帳號、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紙張之自拍照,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在卷可稽,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年滿26歲、具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則其由該紙張上所記載之「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應可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證件照片、手持證件自拍照、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之目的即係為註冊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而非辦理貸款所須提供或配合之事項,自已足使一般人得知對方是欲使用前揭虛擬貨幣帳戶供匯款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而與申辦貸款無關甚明。

③因之,以被告與其所謂網路辦理貸款業者素未謀面,且自

始至終均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僅憑通訊軟體聯繫,該人若將其提供之前揭證件資料、帳戶資料用於詐欺使用,其亦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均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集人頭帳戶供詐欺、洗錢所用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述智識能力、工作經驗,對上情應已有明確之認知,在此情況下,被告仍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證件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紙張之自拍照,容任對方用以註冊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容任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陳逸展中信帳戶帳號資料及其國民身分證照片、駕照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紙張之自拍照予不詳人,容任他人以前開資料註冊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證件照片、手持證件自拍照予不相識之人,供其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現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沛琳 113年1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7日14時7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