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星儒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謝碧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
事 實A08(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其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9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紹軒」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假協助商品買賣數據優化、假投資等話術,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A06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郵局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未及提領,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未遂。
二、另於113年5月6日16時48分至同年月7日16時58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以假認證、假重覆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話術,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A04、A07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二編號4、5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A08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申請提款卡使用,並有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專員紹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款項並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的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為了辦理網路貸款才交出去的,我是遭人詐騙;我的台新帳戶、連線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了,因為我記性差所以將密碼寫在上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遭「專員紹軒」詐騙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又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影響記憶力,始將台新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後,其不慎將提款卡遺失,遭詐騙集團盜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僅係被詐騙集團間接利用之工具,自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有申請提款卡使用,其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提供予「專員紹軒」乙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專員紹軒」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至39頁、第42至46頁、第104至162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假協助商品買賣數據優化、假投資、假認證、假重覆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話術,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附表一所示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因辦理貸款遭詐騙而交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專員紹軒」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憑(見偵卷第42至46頁、第104至162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茲查:
(一)觀諸被告與「專員紹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明確表示有向其他公司諮詢或送件申辦貸款之情,並對申貸條件、利息、無擔保能否貸款等事項(「要什麼條件?」、「證件就可以借嗎?」、「利息會很高嗎?」、「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可以借貸嗎?」)詳加詢問,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流程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又「專員紹軒」提出香港跨境貸方案,並表示好處是不用還款後,被告回稱「可以不用還款?怎麼可能,那是辦理個人信貸耶~」、「台灣銀行都貸不過了還可以跨境借貸?會過嗎?」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專員紹軒」所提貸款內容並非毫無懷疑;再「專員紹軒」向被告表示核貸後,要求被告協助註冊MAX平台,並指示若平台客服照會,需如何應對,被告旋詢問「不會影響在台灣的信用厚?」,其後並接連詢問「你們公司在台灣有實體公司嗎?」、「有地址嗎?」、「你們台灣有幾個點?」、「台北點的正確地址是?」、「(高雄市○○區○○○路○○○○○○○○○○號幾樓啊……」、「那邊的地址很奇怪?」、「點的名稱,公司的名字?」、「所以你的名字真的叫紹軒」、「(香港信貸集團有限公司)在台灣掛這個名字」、「有統編嗎?」、「所以台灣的點沒有統編、」、「香港總公司才有統編?」等語,足徵被告對於申辦貸款過程及對方說詞始終抱持懷疑態度;另被告曾回傳「我堅持不傳網銀密碼」之訊息,亦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密碼之重要性,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二)審酌被告只有用電子通訊方式與不知年籍資料之「專員紹軒」聯繫,在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專員紹軒」獲取郵局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又被告對於貸款過程諸多不合理之處,明顯存有懷疑,卻未詳加求證確認,僅因需錢孔急,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帳號、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利益,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可能持其前開資料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基此,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他人利用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者,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入金錢至郵局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乃至於匯入之金錢將遭何人轉匯、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後,旋經轉匯,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當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台新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等語,惟查:
(一)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亦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以被告與「專員紹軒」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前開基本常識,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下來與提款卡放置一處,顯與常情不符,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二)又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已知之事項,毋須贅述。查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連線帳戶於告訴人A04、A07遭詐欺匯入贓款之前,帳戶內存款餘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A04、A07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而依指示轉帳至台新帳戶、連線帳戶後,均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倘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意使用帳戶,豈可能有恃無恐任憑款項進出,而不擔心帳戶遭掛失、警示凍結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使用,足徵台新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授權他人使用無疑。至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提款卡是於113年5月6日晚上遺失;復改稱是於113年5月7日晚上8時許遺失,並表示113年5月7日當天就打電話去銀行掛失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及反面),然被告係於113年5月8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台新帳戶提款卡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073號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9頁),被告掛失台新帳戶提款卡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A04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足認被告掛失時,詐欺行為人之詐欺犯罪已經完成,且詐得款項均已領出而成功隱匿去向,被告掛失之舉不生阻止犯罪發生之效,是被告掛失提款卡,亦可能僅為事後規避、飾卸責任之舉,自難以被告事後曾掛失提款卡為由,逕反推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乙節為真。
(三)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有使用提款卡之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台新帳戶、連線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被告之台新帳戶、連線帳戶在告訴人A04、A07轉帳前最後一次轉出紀錄分別為113年5月6日15時55分許、113年5月6日16時48分許(見偵卷第39頁、第31頁),考量上開2帳戶轉出前存款餘額甚微(分別為5元、91元),除被告外,其他人並無特意轉帳致餘額歸零之必要,故應可推認被告係於上開2帳戶最後一次轉帳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A07轉入款項前之某時許(即113年5月6日16時48分許至同年月7日16時58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台新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四、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皆不符合修法前後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轉匯或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次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A03行騙,致其轉帳7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已達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6至37頁),此部分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應成立既遂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A05、A04分次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次提供台新帳戶、連線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4、5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郵局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3年4月27日提供予「專員紹軒」,台新帳戶、連線帳戶資料依客觀事證推認係於113年5月6日16時48分許至同年月7日16時58分許,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二者時間間隔逾一週,且卷內未見台新帳戶、連線帳戶資料之交付與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有何延續、關連之證據,是認被告第二次交付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被告先後二次交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亞東紀念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一)依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紀錄及賴員自行陳述之內容,其因曾經歷燒炭,患有『橫紋肌溶解症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前動脈血栓』病史,造成腦部受到創傷,目前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至中度障礙水準範圍。(二)另依據113年6月4日調查筆錄,賴員曾表示其知道將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等,擅自借予他人使用會有刑法責任。然而,由於賴員整體認知能力不佳,在日常生活表現與處理事務方面的能力皆顯有不足,且缺乏足夠之社會知識與經驗,處理問題與應變能力明顯較弱,當面對複雜或高度變動之社會互動及財務情境時,賴員較缺乏獨立判斷與應對能力,易輕信他人言語,難以準確辨識自身行為可能涉及之法律後果。(三)綜上所述,賴員因患有『橫紋肌溶解症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前動脈血栓』病史,造成腦部創傷,目前認知能力落於輕度至中度障礙智能障礙的表現,以致上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4年9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卷第85至93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渠等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同上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A03轉至郵局帳戶之款項7萬元,因未及轉出或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上開款項自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A03,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儲字第1140042409號函及檢附之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既為上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該等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6 113年3月間某時 113年4月30日9時34分許 58萬元 郵局帳戶 1.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 2.臉書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App介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2頁、第65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5 113年4月中前某時 113年4月30日14時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3頁) 2.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至73頁) 113年4月30日14時1分許 5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3 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 113年4月30日16時34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6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4 113年5月初某時 113年5月7日18時21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 2.臉書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8至82頁反面) 113年5月7日18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7日18時34分許 3萬6,126元 113年5月7日18時50分許 1萬2,345元 113年5月7日18時52分許 1,798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7 113年5月7日15時37分許 113年5月7日16時58分許 4萬9,987元 連線帳戶 1.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7頁反面) 2.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