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113年度偵字第40288號、113年度偵字第548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柏憲與葉愛慈、黃陽絢(該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夫妻、兄弟關係,林怡萱(涉犯附表一編號1、6、7、8、13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另林怡萱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2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黃陽絢之女友。黃柏憲、林怡萱、黃陽絢、葉愛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歐麥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林怡萱經由黃陽絢介紹,以領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作為代價,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居文旅,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黃柏憲,黃柏憲再轉交葉愛慈保管,復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述方式,向吳凌雲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第一層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轉匯時間,各別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第二、三層帳戶內,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吳凌雲、陳莉芸輾轉匯入上開台銀帳戶內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另由林怡萱向葉愛慈拿取本案台銀、永豐、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13所述之提領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13所列金額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黃柏憲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12年9月7日12時15分許,黃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陽絢與林怡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新分行附近,由林怡萱進入該分行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至8之陳淑如、林麗玲、張介賓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之款項),為該行行員陳婕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林怡萱到案說明,並依林怡萱之供述查獲黃柏憲、黃陽絢,復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凌雲、陳莉芸、高若芸、吳彭安、程重傑、陳韋均、徐莉晴、蕭賢銘、盧文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柏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凌雲、陳莉芸、高若芸、吳彭安、陳韋均、徐莉晴、蕭賢銘、盧文益、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如、林麗玲、張介賓、陳秉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程重傑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愛慈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陽絢、林怡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9頁、第24至26頁、第47至48頁、第116至118頁、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36至140頁、第142至144頁、第149頁反面至151頁、第163至167頁、第170頁、第189至190頁、第192至193頁、第194至19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314號卷第2至3頁),且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臺銀、永豐、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怡萱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與暱稱為「Yeci」之葉愛慈間之對話紀錄)、黃柏憲與葉愛慈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監視器畫面及警方攔查畫面截圖、告訴人吳凌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企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莉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程重傑所提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被害人林麗玲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第53至59頁、第61至82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34頁、第146至148頁、第167頁、第172頁、第191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 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因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林怡萱、黃陽絢、葉愛慈、「建建」、「歐麥嘎」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同案共犯林怡萱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由被告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等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被告等人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怡萱、黃陽絢、葉愛慈、「歐麥嘎」、「建建」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
⒈被告與共犯林怡萱、黃陽絢、葉愛慈等人對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分數次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帳至同案被告林怡萱所管領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同時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共13罪)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為減刑要件,而被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之工作,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高若芸、徐莉晴及被害人林麗玲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調解不成(見本院卷第333至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柏憲於警詢時供稱:我載林怡萱去領錢,領完後我從領取的款項中扣除5,000元給林怡萱,我自己可以拿1,000元的車馬費,載送期間從112年8月底至9月初,大約獲利5,000至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本件附表一編3至13部分,應以被告按其載送林怡萱領款1次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平均分配予該次遭提領款項之被害人之方式,計算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4均係單次提領單一被害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5、11至13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則係於112年9月5日15時許同時提領,附表一編號9至10之被害人輾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皆於112年8月29日14時49分許經人提領殆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6至8之被害人受騙款項於112年9月7日12時38分許遭林怡萱一次提領後,未及交由被告即為警查扣,是被告亦無從自林怡萱領得之現金中抽取報酬;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害人吳凌雲、陳莉芸匯入上開台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非由林怡萱提領;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部分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現金100萬元,係被害人陳淑如、林麗玲、張介賓遭本件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6至8所載方式詐騙而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再由共犯林怡萱依指示提領之洗錢之財物,然林怡萱未及轉交被告層轉上游,即遭警員查扣,是該筆款項於林怡萱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對林怡萱諭知沒收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林怡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4頁),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61至73頁、第80至8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㈣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ASUS手機1支,被告供稱該手機
非其所有(見偵卷第7頁、第154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憲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中旬,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路近,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列之陳寶珠等人施用詐術,致陳寶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至如附表二所列之第一層帳戶內,復再轉匯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提領後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建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曾永維、葉秋碧、林志遠、方雪麗、陳順興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於114年5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不同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洗錢罪之一罪。又因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與已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相同、所收取之金融帳戶部分相同,僅部分被害人不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雖本案繫屬在後,然於本院判決時,前案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或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吳凌雲 112年7月17日19時42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絡萊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3時49分許 50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 85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許 135萬元 (備註:匯集其他被害款項)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陳莉芸 112年7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公司平台及「大新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 35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高若芸 112年7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富誠創投」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0時43分許 8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58分許 810,000元 林怡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08分許 810,000元 4 告訴人吳彭安 112年4月19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30日13時6分許 39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46分許 1,100,000元 林怡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5時0分許 1,100,000元 112年8月30日13時31分許 710,000元 5 告訴人程重傑 112年8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博弈平台操作獲利等語 112年9月5日13時39分許 441,09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40分許 44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46分許,轉匯440,000元至林怡萱之兆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0分許 77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5、11至1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 6 被害人陳淑如 112年8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6日10時1分許 16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0時16分許 16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5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林怡萱之永豐帳戶 112年9月7日12時38分許 1,0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6至8之被害人所匯款項) 7 被害人林麗玲 112年7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6日12時20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0分許 20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被害人張介賓 112年5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6日12時23分許 64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4分許 64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陳韋均 112年8月22日,以LINE佯稱可在POMES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2時22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 750,000元 林怡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49分許 75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9、10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10 被害人陳秉懋 112年9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凱投」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3時1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徐莉晴 112年8月18日,以LINE佯稱欲到台灣創業急需資金等語 112年9月5日9時20分許 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28分許 260,000元 林怡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0分許 77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5、11至1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 12 告訴人蕭賢銘 112年5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東森購物」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5日10時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0時25分許 50,000元 林怡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27分許,轉匯70,000元,至林怡萱兆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0分許 77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5、11至1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 13 告訴人盧文益 112年6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東森購物商城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5日10時33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13分許 20,000元 林怡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黃柏憲之合作金庫帳戶時間/金額 1 陳寶珠(提告) 於110年12月29日12時25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太陽城」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10時5分許,匯款4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7分許/480,012元 2 蕭賢銘(提告) 於112年7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東森購物」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10時11分許,匯款118,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13分許/118,012元 3 林淑慎(提告) 於112年5月中,以LINE佯稱可在「長和」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11時10分、11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100,012元 4 劉明璌(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柏林證券XBER」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4日9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10分許/225,015元 5 曾永維(提告) 於112年5月24日,以LINE佯稱可在「惠理高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4日9時10分、14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15分許/150,015元 6 黃秀華(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8時許,以LINE佯稱可在「柏林證券」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4日9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蔡筱琪(提告) 於112年6月19日,以LINE佯稱可在「德信」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9時25分許,匯款35,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15分許/285,015元 8 李天惠(提告) 於112年4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鼎盛」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9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吳昕晏(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佯稱可在「德信」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9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趙鈴玉(未提告) 於112年7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葉秋碧(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佯稱可在「德信證券」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11時29分許,匯款498,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36分許/548,015元 12 林耀基(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以LINE佯稱可在「Omgswa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10時17分、22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5日10時21分許/119,900元 ⑵112年7月5日10時24分許/99,800元 13 鄭瑞鴻(提告) 於112年7月6日,以LINE佯稱可在「匯鑫賣場」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10時1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孫秀娥(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佯稱可在「永興e點通」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11時8分許,匯款64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8分許/800,000元 15 蕭秀珠(提告) 於112年6月12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匯款6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9分許/60,000元 16 賴俊宏(提告) 於112年3月6日,以LINE佯稱可在「華隆」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9時29分、31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36,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38分許/190,012元 17 洪郁齡(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佯稱可在「北城致勝」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9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黃佳慧(提告) 於112年5月27日,以LINE佯稱可在「萬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78,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5日9時46分許/128,012元 ⑵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193,012元 ⑶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100,112元 19 游亦霏(提告) 於112年6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國際大通」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9時44分、46分許,匯款50,000元、43,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賴逸萱(提告) 於112年6月4日,以LINE佯稱可在「世灝證券」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時10分3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杜宇壹(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棋昌證券」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10時9分、11分、15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陳柏臻(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偉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吳麗鳳 (提告) 於112年8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3日13時38分許,匯款118,2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13時42分許/607,000元 24 邱季柔(提告) 於112年6月9日9時38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3日13時39分許,匯款490,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蔡月娥(提告) 於112年6月8日11時50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永興e點通」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3日13時41分許,匯款420,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馮家禎(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16時9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匯鑫賣場」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4日9時40分許、112年7月5日11時55分、112年7月5日12時1分、112年7月5日12時3分,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4日10時49分許/50,000元 ⑵112年7月5日11時56分許/30,000元 ⑶112年7月5日12時2分許/50,000元 ⑷112年7月5日12時4分許/50,000元 27 曾台英(提告) 於112年3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螞蟻金福」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12時2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21分許/400,000元 28 蕭亞倫(提告) 於112年6月29日21時許以LINE佯稱可在「匯鑫賣場」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12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57分許/50,000元 29 陳美玲(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佯稱可在「E點通」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7月5日10時2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22分、23分許/300,000元、1,700,000元==========強制換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SUS手機1支 黃柏憲 黃柏憲稱手機非其所有(偵卷第7頁、第154頁) 2 iPhone 12手機1支 黃柏憲 黃柏憲稱手機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建建」聯絡事情所用(偵卷第7頁、第154頁) 3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黃柏憲 4 iPhone 7手機1支 林怡萱 5 OPPOF1手機1支 林怡萱 6 新臺幣100萬元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