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113年度偵字第40288號、113年度偵字第548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林怡萱(涉犯附表一編號1、6、7、8、13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係黃陽絢之女友,黃柏憲與葉愛慈、黃陽絢(該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分別為夫妻、兄弟關係。林怡萱、黃柏憲、黃陽絢、葉愛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歐麥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林怡萱經由黃陽絢介紹,以領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作為代價,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居文旅,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黃柏憲,黃柏憲再轉交葉愛慈保管,復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述方式,向吳凌雲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第一層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轉匯時間,各別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第二、三層帳戶內,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吳凌雲、陳莉芸輾轉匯入上開台銀帳戶內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另由林怡萱向葉愛慈拿取本案台銀、永豐、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13所述之提領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13所列金額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黃柏憲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12年9月7日12時15分許,黃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陽絢與林怡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新分行附近,由林怡萱進入該分行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至8之陳淑如、林麗玲、張介賓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之款項),為該行行員陳婕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林怡萱到案說明,並依林怡萱之供述查獲黃柏憲、黃陽絢,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凌雲、陳莉芸、高若芸、吳彭安、程重傑、陳韋均、徐莉晴、蕭賢銘、盧文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怡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芸、高若芸、吳彭安、陳韋均、徐莉晴、蕭賢銘、證人即被害人陳秉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程重傑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愛慈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陽絢、黃柏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第10至12頁、第116至118頁、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6頁、第136至140頁、第153至154頁、第163至167頁、第170頁、第194至19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314號卷第2至3頁),且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臺銀、永豐、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怡萱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與暱稱為「Yeci」之葉愛慈間之對話紀錄)、黃柏憲與葉愛慈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監視器畫面及警方攔查畫面截圖、告訴人陳莉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程重傑所提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第53至54頁、第61至82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34頁、第146至148頁、第167頁、第172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 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據上,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因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黃柏憲、黃陽絢、葉愛慈、「建建」、「歐麥嘎」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共犯黃柏憲,由黃柏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等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被告與共犯黃柏憲、黃陽絢、葉愛慈等人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2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2所示行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共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柏憲、黃陽絢、葉愛慈、「歐麥嘎」、「建建」就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2所載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⒊罪數:
⑴被告與共犯黃柏憲、黃陽絢、葉愛慈等人對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分數次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帳至被告所管領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⑵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2所為(共8罪),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為減刑要件,而被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㈣沒收之說明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次去銀行領錢黃柏憲都會給其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憲於警詢時陳稱:我載林怡萱去領錢,領完後我從領取的款項中扣除5,000元給林怡萱,我自己可以拿1,000元的車馬費等情(見偵卷第6至8頁)大致相符,此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本件附表一編3至5、9至12部分,應以被告領款1次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平均分配予該次遭提領款項之被害人之方式,計算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4均係單次提領單一被害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5、11至13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則係於112年9月5日15時許同時提領【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故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不在本案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9至10之被害人輾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皆於112年8月29日14時49分許經人提領殆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陳莉芸匯入上開台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非由被告提領,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部分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現金100萬元,係被害人陳淑如、林麗玲、張介賓遭本件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6至8所載方式詐騙而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未及轉交共犯層轉上游,即遭警員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對被告諭知沒收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對被告諭知沒收確定;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OPPO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上開扣案物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或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吳凌雲 112年7月17日19時42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絡萊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3時49分許 50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 85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許 135萬元 (備註:匯集其他被害款項)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陳莉芸 112年7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公司平台及「大新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 35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高若芸 112年7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富誠創投」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0時43分許 8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58分許 810,000元 林怡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08分許 810,000元 4 告訴人吳彭安 112年4月19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30日13時6分許 39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46分許 1,100,000元 林怡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5時0分許 1,100,000元 112年8月30日13時31分許 710,000元 5 告訴人程重傑 112年8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博弈平台操作獲利等語 112年9月5日13時39分許 441,09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40分許 44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46分許,轉匯440,000元至林怡萱之兆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0分許 77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5、11至1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 6 被害人陳淑如 112年8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6日10時1分許 16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0時16分許 16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5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林怡萱之永豐帳戶 112年9月7日12時38分許 1,0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6至8之被害人所匯款項) 7 被害人林麗玲 112年7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6日12時20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0分許 20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被害人張介賓 112年5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6日12時23分許 64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4分許 64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陳韋均 112年8月22日,以LINE佯稱可在POMES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2時22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 750,000元 林怡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49分許 75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9、10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10 被害人陳秉懋 112年9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凱投」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3時1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徐莉晴 112年8月18日,以LINE佯稱欲到台灣創業急需資金等語 112年9月5日9時20分許 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28分許 260,000元 林怡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0分許 77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5、11至1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 12 告訴人蕭賢銘 112年5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東森購物」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5日10時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0時25分許 50,000元 林怡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27分許,轉匯70,000元,至林怡萱兆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0分許 77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5、11至1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 13 告訴人盧文益 112年6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東森購物商城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5日10時33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13分許 20,000元 林怡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SUS手機1支 黃柏憲 黃柏憲稱手機非其所有(偵卷第7頁、第154頁) 2 iPhone 12手機1支 黃柏憲 黃柏憲稱手機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建建」聯絡事情所用(偵卷第7頁、第154頁) 3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黃柏憲 4 iPhone 7手機1支 林怡萱 5 OPPOF1手機1支 林怡萱 6 新臺幣100萬元 林怡萱==========強制換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3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4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5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9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10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11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12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