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陽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113年度偵字第40288號、113年度偵字第548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陽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黃陽絢與黃柏憲、林怡萱(該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兄弟、男女朋友關係,葉愛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黃柏憲之配偶。黃陽絢、黃柏憲、林怡萱、葉愛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歐麥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林怡萱經由黃陽絢介紹,以領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作為代價,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居文旅,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黃柏憲,黃柏憲再轉交葉愛慈保管,復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述方式,向吳凌雲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第一層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轉匯時間,各別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第二、三層帳戶內,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吳凌雲、陳莉芸輾轉匯入上開台銀帳戶內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另由林怡萱向葉愛慈拿取本案台銀、永豐、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後,黃柏憲再駕車搭載林怡萱、黃陽絢前往兆豐銀行、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由林怡萱於附表一編號3至13所述之提領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13所列金額之款項,黃柏憲、黃陽絢則負責監控林怡萱取款,待林怡萱領得款項後,即交由黃柏憲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12年9月7日12時15分許,黃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陽絢與林怡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新分行附近,由林怡萱進入該分行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至8之陳淑如、林麗玲、張介賓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之款項),為該行行員陳婕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林怡萱到案說明,並依林怡萱之供述查獲黃柏憲、黃陽絢,復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凌雲、陳莉芸、高若芸、吳彭安、程重傑、陳韋均、徐莉晴、蕭賢銘、盧文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陽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女友林怡萱說她缺錢,剛好我弟弟黃柏憲跟我說他那邊有個工作機會,薪水蠻高的,我就介紹林怡萱給我弟弟認識,我沒有詢問黃柏憲工作內容為何,林怡萱一開始也沒告訴我工作內容,是一直到案發前3至4天,林怡萱才告知我她的工作是去銀行領錢,我也不知道林怡萱有將她名下之帳戶交給黃柏憲;我有於112年9月7日12時15分許,與林怡萱一同搭乘黃柏憲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永豐銀行板新分行附近下車,我先去附近友人家,我知道當天林怡萱要去該分行提款云云。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第一層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轉匯時間,各別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第二、三層帳戶內,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吳凌雲、陳莉芸輾轉匯入上開台銀帳戶內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另由林怡萱於附表一編號3至13所述之提領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13所列金額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黃柏憲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凌雲、陳莉芸、高若芸、吳彭安、陳韋均、徐莉晴、蕭賢銘、盧文益、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如、林麗玲、張介賓、陳秉懋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程重傑於警詢與偵查中,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愛慈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憲、林怡萱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證或供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第14至19頁、第24至26頁、第47至48頁、第116至118頁、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36至140頁、第142至144頁、第149頁反面至151頁、第153至154頁、第165至167頁、第170頁、第189至190頁、第192至193頁、第194至19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314號卷第2至3頁),且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臺銀、永豐、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怡萱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與暱稱為「Yeci」之葉愛慈間之對話紀錄)、黃柏憲與葉愛慈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監視器畫面及警方攔查畫面截圖、告訴人吳凌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企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莉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程重傑所提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被害人林麗玲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第53至59頁、第61至82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34頁、第146至148頁、第167頁、第172頁、第191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萱於112年9

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從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7日擔任提領車手的工作,是由黃陽絢介紹的;112年9月6日黃柏憲有駕車載我去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提款,車上還有黃陽絢,黃柏憲叫我提款,黃陽絢則是陪同我前往並確認帳戶內有無錢匯入;附表一編號3、4、6、7、8轉入我永豐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我去領的,是黃柏憲叫我去提款的,黃陽絢也有陪同,他是看錢有沒有匯入;我與黃柏憲、葉愛慈、黃陽絢從事詐欺工作的分工內容為:黃柏憲負責載我去領、收取我領的錢跟把錢交給上游「歐麥嘎」,葉愛慈是負責陪我,她不希望我跟外人接觸,怕我亂講話,但我可以自由活動,黄陽絢則是負責監控(見偵卷第24至26頁);於112年9月8日偵訊時證述:是黃陽絢介紹我將帳戶交給黃柏憲,黃陽絢一開始叫我去幫他弟弟黃柏憲做一些事,但他並沒有說是做什麼,他就請黃柏憲來找我,黃柏憲便跟我拿雙證件拍照,後來我和他們住了幾天旅館,黃柏憲帶我去辦台灣、永豐銀行帳戶,兆豐銀行是我本來就有的,之後黃柏憲便跟我借帳戶(見偵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約定提供一個帳戶給黃柏憲可以拿15萬元,我總共提供3個帳戶,但我實際上只拿到5,000元,如果我有成功領款,會交給黃柏憲,他開車載我去,之後黃陽絢陪我去銀行領錢,並一起演戲,領完錢我就將錢交給黃柏憲,黃柏憲太太(即葉愛慈)也在車上,她負責數錢(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卷第39頁)等語。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介紹林怡萱給黃柏憲要賺錢,且其於112年9月7日前3至4日已獲悉林怡萱之工作內容為至銀行領款,並知悉林怡萱於112年9月7日要前往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提款,其當日有與林怡萱一同搭乘黃柏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銀行附近(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84頁、第292頁);另於警詢時供稱其尚有於112年9月7日數日前陪同林怡萱至永豐銀行提領200萬元等情(見偵卷第11頁)。由上足見林怡萱確係經由被告介紹予黃柏憲,從事提供本案台銀、永豐、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並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且被告於112年9月3日或4日已得悉黃柏憲提供予林怡萱之工作內容為至銀行領款,復於112年9月7日及之前數日陪同林怡萱前往永豐銀行領取鉅額款項(1次200萬元、1次100萬元),而衡以其與林怡萱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與黃柏憲更係兄弟,豈有可能於介紹林怡萱為黃柏憲工作之際,對林怡萱實際之工作內容不聞不問?且於知悉林怡萱從事之工作係至銀行領取上百萬元之款項後交與黃柏憲轉交他人,卻完全未懷疑其等所為是否涉及不法,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難採信。

㈢再觀諸黃柏憲與葉愛慈間於112年9月6日之對話內容如下(見

112年度偵字第68145號卷第102至104頁):黃柏憲:「跟哥哥講」、「如果阿萱出事」、「那間旅館第一時間一定被衝」葉愛慈:(撥打語音電話予黃柏憲)葉愛慈:「你跟老鼠說不行就叫女娃做清退 永豐銀行估計圈存他的帳戶」葉愛慈:(撥打語音電話予黃柏憲)黃柏憲:「你們在哪」葉愛慈:「二館」、「哥哥問說萱狀況如何」黃柏憲:「裡面一個制服的兩個便衣的」葉愛慈:「嗯嗯」復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這是我與葉愛慈的對話,對話中之「跟哥哥講一下,如果阿萱出事,那間旅館第一時間一定被衝」,「哥哥」是指黃陽絢,我是說如果林怡萱被警察抓的話,我們住的那間旅館會第一時間被衝;因為林怡 萱去領錢一直沒有回來,所以我就跟黃陽絢說可能有發生事情,要他們退房;對話中之「你跟老鼠說不行就叫女娃做清退 永豐銀行估計圈存她的帳戶」,「老鼠」就是指我,這些話是「建建」叫葉愛慈傳給我的,「建建」也認識葉愛慈;對話中之「哥哥問說萱狀況如何」,「哥哥」是指黃陽絢,黃陽絢在問林怡萱的身體狀況,後來我有打電話給黃陽絢,講完林怡萱家裡的事情之後,我才說到「裡面一個制服的,兩個便衣的」,這是指當時黃陽絢跟葉愛慈在一起,我是要跟黃陽絢說林怡萱領錢的狀況,出了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153至154頁)。綜合勾稽上情,若被告果真不知林怡萱至永豐銀行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所得,亦未參與黃柏憲、葉愛慈、林怡萱等人之犯罪計畫,黃柏憲何以要葉愛慈告知被告若林怡萱為警查獲,其等投宿之旅館一定會在第一時間遭警方查緝,要求黃陽絢儘快退房?又為何於葉愛慈轉達被告詢問林怡萱之狀況時,黃柏憲會答稱:「裡面一個制服的兩個便衣的」?顯見被告當時關注之重點在林怡萱領取不法款項之行為有無為警方查獲,益徵被告對黃柏憲、葉愛慈、林怡萱等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知情並參與其中。至證人黃柏憲雖證稱前揭對話中之「哥哥問說萱狀況如何」,係被告在問林怡萱之身體狀況云云,然自該對話脈絡觀之,葉愛慈與被告係在討論若林怡萱領款時遭警方逮捕,須儘速自其等投宿之旅館退房,及林怡萱彼時如無法成功提領款項,要林怡萱立即清退,葉愛慈緊接著表示被告在詢問林怡萱之狀況,則被告此刻所關注者,應為林怡萱究竟有無為警查獲,而非林怡萱之身體狀況,況若被告確係在探詢林怡萱之身體狀況,為何證人黃柏憲會證稱其之後有致電予被告,告知被告關於「林怡萱家中之事」此等與「林怡萱之身體狀況」毫不相關之內容?兼以證人黃柏憲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密切,立場難免偏頗,不無設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黃柏憲此部分證詞即難憑採為真。從而,本件被告應有介紹林怡萱予黃柏憲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則負責監控林怡萱領款,殆無疑義。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 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否認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林怡萱、黃柏憲、葉愛慈、「建建」、「歐麥嘎」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介紹林怡萱予黃柏憲認識,由林怡萱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黃柏憲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負責監控林怡萱領款,被告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等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被告與共犯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怡萱、黃柏憲、葉愛慈、「歐麥嘎」、「建建」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

⒈被告與共犯林怡萱、黃柏憲、葉愛慈等人對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分數次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帳至同案被告林怡萱所管領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同時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共13罪)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工作,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高若芸、徐莉晴及被害人林麗玲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調解不成(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100萬元,係被害人陳淑如、林麗玲、張介賓遭本件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6至8所載方式詐騙而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再由共犯林怡萱依指示提領之洗錢之財物,然林怡萱未及轉交被告層轉上游,即遭警員查扣,是該筆款項於林怡萱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對林怡萱諭知沒收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林怡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共3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或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吳凌雲 112年7月17日19時42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絡萊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3時49分許 50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 85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許 135萬元 (備註:匯集其他被害款項)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陳莉芸 112年7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公司平台及「大新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 35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高若芸 112年7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富誠創投」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0時43分許 8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58分許 810,000元 林怡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08分許 810,000元 4 告訴人吳彭安 112年4月19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30日13時6分許 39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46分許 1,100,000元 林怡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5時0分許 1,100,000元 112年8月30日13時31分許 710,000元 5 告訴人程重傑 112年8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博弈平台操作獲利等語 112年9月5日13時39分許 441,09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40分許 44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46分許,轉匯440,000元至林怡萱之兆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0分許 77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5、11至1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 6 被害人陳淑如 112年8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6日10時1分許 16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0時16分許 16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5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林怡萱之永豐帳戶 112年9月7日12時38分許 1,0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6至8之被害人所匯款項) 7 被害人林麗玲 112年7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6日12時20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0分許 20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被害人張介賓 112年5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6日12時23分許 64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4分許 64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陳韋均 112年8月22日,以LINE佯稱可在POMES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2時22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 750,000元 林怡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49分許 75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9、10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10 被害人陳秉懋 112年9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凱投」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3時1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徐莉晴 112年8月18日,以LINE佯稱欲到台灣創業急需資金等語 112年9月5日9時20分許 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28分許 260,000元 林怡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0分許 77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5、11至1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 12 告訴人蕭賢銘 112年5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東森購物」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5日10時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0時25分許 50,000元 林怡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27分許,轉匯70,000元,至林怡萱兆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0分許 77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5、11至1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 13 告訴人盧文益 112年6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東森購物商城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5日10時33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13分許 20,000元 林怡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SUS手機1支 黃柏憲 黃柏憲稱手機非其所有(偵卷第7頁、第154頁) 2 iPhone 12手機1支 黃柏憲 黃柏憲稱手機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建建」聯絡事情所用(偵卷第7頁、第154頁) 3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黃柏憲 4 iPhone 7手機1支 林怡萱 5 OPPO F1手機1支 林怡萱 6 新臺幣100萬元 林怡萱 7 iPhone 12手機1支 黃陽絢 黃陽絢稱手機為其所持用(偵卷第11頁) 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黃陽絢 黃陽絢稱手機壞掉待修(偵卷第11頁) 9 OPPO 手機1支 黃陽絢 黃陽絢稱手機壞掉待修(偵卷第1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