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叄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甲○○(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少年廖○鈞(民國00年00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事證足認丁○○知悉其為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Telegram暱稱「周米華」、「李林」、「金磚」等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電子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給「鄭欽文」,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丁○○即依「鄭欽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乙○○所匯款項全數領出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土城金城加盟門市前,將款項轉交依「周米華」指示前來收款之第1層收水少年廖○鈞,丁○○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周米華」、「李林」再指示甲○○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松山火車站,向少年廖○鈞收取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甲○○依指示收款後,原欲將款項放置於「金磚」指定之不詳地點,以製造金流之斷點,然因甲○○另涉詐欺他案,經警方於112年11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持拘票拘提甲○○並實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13萬元,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鄭欽文」,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後,轉交少年廖○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僅是要辦理貸款,當時「鄭欽文」跟我說要做金流,讓我的帳戶入出金看起來比較漂亮,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曾於112年11月8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
給「鄭欽文」,及告訴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被告丁○○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少年廖○鈞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廖○鈞(身分證末三碼218)、證人即少年廖○鈞之胞兄廖△鈞(身分證末三碼227,為少年廖○鈞之孿生兄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4、39至50、59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2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至8頁)各1份、被告丁○○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8張(見偵卷第109至156頁)、同案被告甲○○(暱稱「Hermes」)與少年廖○鈞(暱稱「小美」)、「李林」、「周米華」、「坤沙」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21張(見偵卷第87至88、89、90、91至92、93頁)、群組「新中-1」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見偵卷第93至103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另有贓款13萬元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丁○○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照「鄭欽文」指示提領款項:
⒈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或代他人收受、提領款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帳戶資料,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甚至巧立名目要求人頭帳戶所有人代為轉匯、提領款項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丁○○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人,身心狀況健全,並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餐飲業、電子作業員、品管等工作職位,且另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45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毫無信賴基礎、亦無親誼關係之人,再依照對方指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可能係參與不法之徒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之過程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且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一方(含代辦者)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而無論係債權人或正當經營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應無可能要求借款人一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而被告丁○○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其卻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臉書找尋手機貸款,就是手機按一按就可以貸款的意思,「鄭欽文」答應我可以借15萬元,用來美化帳戶金流,但我不知道其他銀行貸款是否可以接受此種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9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鄭欽文」有給我契約書,貸款人是寫我,但上面沒有借款人,只有給我1張借款條,我不知道借款人為何人,也不知道還款帳戶為何。我那時候急需用錢,且因為已經借錢超支、信用不好了,所以不能跟其他銀行借錢,我沒有提供擔保給「鄭欽文」,但為何可以這麼輕易地借到錢我沒有仔細去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02、204頁),顯示其知悉本案貸款情節異於常情,復參以「鄭欽文」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丁○○曾如實告知有銀行借款、融資之債務正在協商中,另有本票裁定,債務總額大約介於50萬至60萬元之間,此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丁○○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信用評等不良、尚有其他負債正在協商或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以低利之貸款條件提供資金予該人。況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不到1小時即遭被告丁○○領出,此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殊難想像此種非常態性亦不穩定之金流短暫停留於帳戶中,能達到何種「美化帳戶」之結果,而使被告丁○○獲得較佳之貸款條件,是「鄭欽文」僅以被告丁○○提供帳戶為由,即允諾協助被告丁○○借貸,實有諸多與常理或邏輯相悖之處。
⒊此外,被告丁○○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多次對
於「鄭欽文」之說法感到質疑,並傳送訊息予「鄭欽文」稱:「你會不會覺得我不相信你阿」、「我剛剛在爬文」、「就說你包裝的東西啊」、「我不是不相信你哦」、「你自己說是不是很多客戶都會質疑」、「是不是很多都質疑」、「因為網路上說很多」、「我會質疑」、「我知道」、「有的辦一辦」、「人就不見了」、「錢也沒有下來」、「你懂我的意思吧」、「剛剛警察在那邊我超緊張的」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8、131至133、1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鄭欽文」跟我說要包裝金流,我就覺得好像不太妥當;我有懷疑貸款不應該那麼快下來,但「鄭欽文」就一直跟我說一定會很快,我上網查到網路上有人辦一辦貸款錢就沒有下來,然後人就跑了,在這種案例中,對辦貸款的人來說沒有損失,「鄭欽文」也是跟我說類似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足認被告丁○○於所謂「貸款」或美化金流過程中,不僅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被告丁○○自己亦多次質疑「鄭欽文」說詞,但仍因「鄭欽文」說服其於本案所為,並無太大損失,而選擇無視此舉可能潛在之法律風險,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鄭欽文」,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已難認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丁○○仍辯稱其僅是欲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顯無足採。
⒋末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款項時,「鄭欽文」沒
有在旁邊看,但他說有1個助理會跟我碰面,叫我在我家附近遠傳電信把款項拿給該位助理。該位助理並沒有跟我說是任職於哪一家公司,只說是「鄭欽文」的助理等語(見偵卷第195頁),核與「新中-1」群組中,「周米華」指示少年廖○鈞(暱稱「小美」)之說詞:「你好,我是星辰融資陳專員,請問是丁○○小姐嗎,跟你收包裝金額15萬元整,等一下流程的部分鄭主管會跟你說銘,謝謝。」相符,此有上開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丁○○至遲於提領款項交付少年廖○鈞當下,即已認知到本案詐欺集團除自己以外,至少有「鄭欽文」、少年廖○鈞等人共同參與,且各自負責提供帳戶收款及提領款項、對外找尋可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人,以及向他人收款後再層轉上游等不同工作,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完成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亦堪認被告丁○○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⒊本案被告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則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09頁),是自白減輕規定之修正對於被告丁○○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綜此,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丁○○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鄭欽文」、「周米華」、「李林」、「金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丁○○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⒉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再依照「鄭欽文」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少年廖○鈞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8月6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丁○○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並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少年廖○鈞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確實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扣案之現金13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贓款等情,已據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23日職務報告1份可查(見偵卷第7至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1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