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昊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昊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昊洧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轉匯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或轉匯款項而交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楊昊洧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11年7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某甲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何振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如欲出金,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何振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3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案外人張允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投金簡字第88號判決在案)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旋即於同(3)日14時59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嗣楊昊洧依某甲指示,先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提領4萬9,100元、同日17時45分許提領2萬600元(尚包含其他不詳款項),將之兌換為等值虛擬貨幣,並存入某甲指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楊昊洧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振勲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22號卷〈下稱偵23122卷〉第13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71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及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偵23122卷第19至22、37至43、89至90頁;本院金訴卷第43至46、61至72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⒋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再者,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嗣其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所示「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按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意旨之同一法理,即應寬認被告於偵查至本院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本案被告有獲得800元報酬並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限制,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前揭提領時間,分次提領前揭5萬元後,再兌換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指定電子錢包內,應可認係被告與某甲共同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地多次為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起訴意旨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於取款後再依某甲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兌換為等值虛擬貨幣,並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將之兌換成虛擬貨幣並存入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受僱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及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多寡、提供金融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1人)及財產損失金額(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8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自動繳回,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