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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田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安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和信」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安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持非本人名義之證件、文書代不明人士收取及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時許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政勳」、「張家輝」、「學康」、「冠利」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吳雅清」、「李蜀芳」、「可馨」與鄭鳳卿聯絡,並佯稱:加入「量石資本」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鳳卿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楊政勳」即指示李安田於113年1月10日前不久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其提供之Q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姓名:林和信)及蓋有「量石資本」、「林和信」等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再於113年1月10日晚上7時許,前往鄭鳳卿住處(地址詳卷),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向鄭鳳卿收取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量石資本」、「林和信」及鄭鳳卿,之後李安田再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楊政勳」指定之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18巷內某車輛底下,由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安田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鳳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李安田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14年7月29日審理程序中,已當庭確認被告經起訴犯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而未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卷第2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揭確認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鳳卿收取320萬元一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司機工作,後來對方請我去向客戶收款,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網路求職而依主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僅係遭人利用之被害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承諾於113年1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住處面交投資款320萬元。被告遂依「楊政勳」指示,持當日稍早取得之工作證(姓名:林和信)及蓋有「量石資本」、「林和信」等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假冒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和信」,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之,再將前開商業操作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20萬元後離開現場,於同日稍晚,至「楊政勳」指定之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18巷內,將上述現金320萬元藏在某車輛下方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96至2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47頁)、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49頁)、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5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7至61頁)、113年1月10日商業操作收據照片(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為60年次,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業務員,自96年至111年間經營工廠,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3、223頁),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本來是應徵司機,後來轉來轉去對方叫我去當外務收資料,沒有面試,也沒有見過主管,我應該是在宏睿宏觀理財規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每次都給我不同的公司名稱,所以我才會問主管公司名稱為何;後來主管「楊政勳」用LINE叫我去跟客戶收錢,到的時候告訴人有問我是不是某公司派來,我回答「是」,並出示公司給我的工作證後,告訴人就接我進去他的住處,並將320萬元投資款交給我,我點完錢以後,主管叫我將錢放在五股區四維路118巷內某車子底下,之後拍照回傳給他,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7至20、103至107頁,本院卷第214至2

19、220至222頁)。

3、由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本案應徵之工作與坊間應徵工作之常情已有不符,除此之外,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楊政勳」之指示自行前往列印相關所需工作證與商業操作收據,甚至於每次從事收款工作之工作證上公司名稱均不同,亦與被告所認知其所上班之公司名稱有異,其工作證上名字亦非本人,則其既然並非「量石資本」之員工,竟仍持上開非其本名之工作證及收據,佯為「量石資本」之員工而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除被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在明知所持以向他人行使之工作證、收據,均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之情形下,卻仍以之表彰身分並收取鉅額款項。

4、且被告收受及轉交上開款項之地點均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衡諸常情,「楊政勳」自可親自收款或找其他人代為收款即可,無須特地指示被告先向告訴人收款後並轉交予就在附近之指定之人,而使被告獲得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報酬之道理。然依被告所述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才與「楊政勳」等人接觸,換言之,被告與「楊政勳」並不熟悉,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但「楊政勳」卻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且金額為320萬元之高額款項,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更與常理相違。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另被告所稱轉交款項給上游之方式更是以置放在指定車輛底下此種顯然意在避人耳目、與正常交易情形有違之方法,以上均可證明被告所為顯非正當工作,而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無疑。

5、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有如前述,且其自承:我當初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用這種方式交錢,為何不請客戶直接匯款到公司就好了,而且主管每次都給我不同的公司名稱,我感到懷疑才會問主管我們的公司名稱到底是什麼,我也有跟主管說我好像在做車手,因為工作偷偷摸摸,不像是在工作的感覺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4、217至218頁),是被告對於上情異於正常工作流程、顯然係在從事非法行為,應知之甚詳,卻仍為貪圖每趟3,000元之報酬而依指示去取款、轉交上游,其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查被告既係以面交取款並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衡情詐欺集團本就係以精密分工、層層組織而共同犯罪之集團,應尚有其餘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揮被告面交收款及實際向被告收取轉交款項等工作之共犯存在,彼此間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成員包括負責應徵工作、指示其面交取款、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集團成員等自亦有所認識,是本案客觀上符合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本案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對於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且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論是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在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專員,卻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和信」之工作證,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量石資本」、「林和信」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起訴書就被告之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本院卷第194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尚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另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雖未扣案且已交予告訴人持有,及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據扣案,然該收據、工作證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於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量石資本」、「林和信」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本院卷第73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當日賠償告訴人5萬元一節,有調解筆錄可佐,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