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振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振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邱振福」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振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LINE「路緣」、「彤彤」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振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吳雅清」、「李蜀芳」、「可馨」與鄭鳳卿聯絡,並佯稱:加入「量石資本」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鳳卿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路緣」即指示邱振福於113年1月15日前不久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其提供之Q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量石資本」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再於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前往鄭鳳卿住處1樓(地址詳卷),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向鄭鳳卿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量石資本」及鄭鳳卿,之後邱振福再依「路緣」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土地公廟附近之工廠,將款項轉交予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鳳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14年8月11日審理程序中,已當庭確認被告邱振福經起訴犯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而未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卷第25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揭確認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53、259、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鳳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96至2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47頁)、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49頁)、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5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3至65頁)、113年1月15日商業操作收據照片(偵卷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在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專員,卻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量石資本」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起訴書就被告之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本院卷第258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尚有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然履行期間自116年3月開始);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雖未扣案且已交予告訴人持有,及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據扣案,然該收據、工作證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於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路緣」、「彤彤」,犯行時間與本案接近)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2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4年1月10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