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映志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映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映志因詐欺等案件,涉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涉及洗錢之財物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5萬8000元。茲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言詞及具狀陳明其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仍有本案洗錢之財物如附表所示,希望可以扣押以利屆時沒收發還被害人等語(審金訴卷第71頁、第7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93頁),是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即被告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保全判決確定後沒收與追徵之需要,扣押之財產價值與前揭洗錢之財物金額相較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綜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扣押。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14年8月8日17時止,逾期不得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財 產 內 容 一 林映志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0.069元、USDT 2萬8553.00000000顆、ETH 4.000000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