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映志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2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映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七七號、司附民移調字第七○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映志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應更正「旋遭轉匯至遠銀帳戶憑以扣款購買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僅部分款項購得虛擬貨幣所在MAX帳戶經警示並圈存,致附表編號10、11部分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結果而洗錢未遂」,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13年7月9日8時47分許」應更正「113年7月9日8時47分許、同日時4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2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應更正「旋遭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憑以扣款購買虛擬貨幣,幸虛擬貨幣所在MAX帳戶經警示並圈存,致附表編號1、2部分均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予更正」,「查起訴書附表編號7、9、10、1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匯款,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遠銀帳戶憑以扣款購買虛擬貨幣,所在MAX帳戶旋為警受理依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64條至第67條及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打擊詐欺犯罪暨產業聯防機制作業自律規範第26條辦理去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警示圈存凍結嗣經變價待發還,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5346元、17萬5000元、2萬元、14萬7000元、1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科字第114608372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94頁),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已全數圈存凍結,即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附表編號7、9部分,僅部分圈存凍結,其部分行為已洗錢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部分,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依前開說明,本案已足資認定為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毋庸適用該條項規定」,「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號及告知密碼等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蘇慧真等複數被害人之財物,所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核符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案係經警受理去函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圈存凍結,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中止未遂減輕其刑等語(審金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89頁),實難採取」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號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蘇慧真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且與告訴人蘇慧真、黃明宗、謝宜蓉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7號、司附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74-1頁至第74-2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56219號偵卷第11頁背面、第257頁、本院卷第258頁),並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暨收據1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配偶與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56219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號,本質上為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與存戶間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及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被告自動繳交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告訴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扣案憑以購買虛擬貨幣,係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警示圈存凍結嗣經變價待發還,既已不在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支配管領,且可由虛擬資產服務商受通知依前開規定逕予發還,兼免諭知沒收後,仍須待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部分未及警示圈存,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19號被 告 林映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映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貪圖對價(詳如後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日19時43分許,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珊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陳珊珊」指示,綁定其名下之電子信箱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並將MAX帳戶提供予「陳珊珊」,又依「陳珊珊」指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林映志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嗣「陳珊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慧真、葉家雯、戴淑芳、廖吳月英、劉金霞、張偉全、蔡梅雪、黃明宗、許瓊文、謝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蘇慧真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之叁方契約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團偽造之投資APP「興業Online」交易明細及操作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葉家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葉家雯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之叁方契約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團偽造之投資APP「興業Online」交易明細及操作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戴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戴淑芳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告訴人廖吳月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廖吳月英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團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中籤通知書、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被害人許智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許智清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團偽造之投資APP「YCCW」交易明細及操作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劉金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劉金霞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團偽造之投資APP「YCCW」交易明細及操作頁面截圖、詐團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張偉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張偉全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0 告訴人蔡梅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蔡梅雪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鹿港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詐團偽造之投資APP「YCCW」交易明細及操作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黃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黃明宗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告訴人許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許瓊文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 告訴人謝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謝宜蓉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團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提供自己之名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該金融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蘇慧真 假投資 113年5月間 113年7月4日8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4日8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4日8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4日8時45分許 2萬6,000元 113年7月4日8時47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葉家雯 假投資 113年5月底 113年7月4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4日9時9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戴淑芳 假投資 113年4月間 113年7月4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4日9時2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廖吳月英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113年7月5日11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11時7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許智清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 113年7月8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8日8時44分許 4萬元 6 告訴人劉金霞 假投資 113年5月初 113年7月8日8時50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張偉全 假投資 113年初 113年7月9日8時47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3年7月9日8時48分許 15萬元 8 告訴人蔡梅雪 假投資 113年4中旬 113年7月9日9時8分許 15萬元 9 告訴人黃明宗 假投資 113年6月初 113年7月9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9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0日8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0日8時40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許瓊文 假投資 113年5月間 113年7月9日10時許 17萬5,000元 11 告訴人謝宜蓉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 113年7月9日10時4分許 2萬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49號被 告 林映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映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承租標的不論是金融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所申請帳號(下稱虛擬資產帳號),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在MAX交易所之虛擬資產帳號,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映志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辦理相關約定轉帳事宜。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帳戶(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政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映志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美君、陳宏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美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四)上開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映志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1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號)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美君 113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3時19分 5萬元 113年7月10日9時57分 5萬元 113年7月10日9時59分 4萬7,000元 2 陳宏志 113年7月起 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 5萬元 113年7月10日12時33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