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文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1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鄒文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鄒文斌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景新國民小學前,將其所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MaiCoin、ACE之帳號、密碼(上開交易所之入金帳號均已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仟(見偵卷第35至37頁)、陳貞惠(見偵卷第39至41、43至45、47至49頁)、郭琮祐(見偵卷第51至58頁)、梁景耀(見偵卷第59至61頁)、吳奎申(見偵卷第63至65頁)、温子奇(見偵卷第67至69頁)、王明媚(見偵卷第71頁、165頁)、李蕎妍(見偵卷第77至81頁)、簡維德(見偵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被害人梁之賢(見偵卷第73至75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家仟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3至214、227至228頁)、facebook直播帳號、直播及下單畫面翻攝照片(見偵卷第229至232頁)、告訴人陳貞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5至238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39頁)、書面意見書(見金訴卷第65頁)、告訴人郭琮祐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1至246頁)、告訴人梁景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7至248頁)、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9至251頁)、抖音「天澤珠寶」直播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3至254頁)、告訴人吳奎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5頁)、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5頁)、告訴人温子奇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57頁)、告訴人王明媚提出之存摺明細(見偵卷第259頁)、告訴人李蕎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1至26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至267頁)、告訴人簡維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9至271頁)、被害人梁之賢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3至18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7至192頁)、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對帳單明細(見偵卷第219至226頁)、被告提供之玉石買賣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9至29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985號函暨申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及綁定行動裝置相關紀錄(見金訴卷第61至6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集作字第1140701110號函(見金訴卷第15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40001825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資料(見金訴卷第155至159頁)相符,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且查無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起訴書認因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均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匯而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吳奎申、簡維德、郭琮祐、梁景耀、王明媚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97至98、145至146、181至182頁)在卷可證,且其就迄今已屆期應履行之部分,均按時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紀錄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89至192頁);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奎申、簡維德、郭琮祐、梁景耀、王明媚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7至98、145至146、181至18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吳奎申、簡維德、郭琮祐、梁景耀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與告訴人吳奎申、簡維德、郭琮祐、梁景耀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吳奎申、簡維德、郭琮祐、梁景耀為給付(與告訴人王明媚之調解筆錄已履行完畢,故此部分不另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家仟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22日 1時13分許 ②112年10月22日 1時29分許 ③112年10月22日 2時18分許 ④112年10月22日 19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 ⑤112年10月22日 20時23分許 ⑥112年10月26日 10時59分許 ⑦112年10月29日 12時16分許 ⑧112年10月29日 14時14分許 ⑨112年11月2日 11時3分許 ⑩112年11月2日 11時4分許 ⑪112年11月2日 11時6分許 ⑫112年11月2日 11時7分許 ⑬112年11月2日 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 ⑭112年11月2日 1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 ①8000元 ②3萬元 ③4萬444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400元) ④1萬750元 ⑤3萬元 ⑥2萬1000元 ⑦3萬元 ⑧2萬5000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⑬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⑭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2 陳貞惠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24日 0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 1時15分許 ③112年10月24日 2時42分許 ④112年10月24日 2時47分許 ⑤112年10月24日 3時6分許 ⑥112年10月24日 15時17分許 ①910元 ②2630元 ③1350元 ④4350元 ⑤3000元 ⑥4萬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許) 3 郭琮祐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25日 15時21分許 ②112年10月26日 17時31分許 ③112年10月26日 18時25分許 ④112年10月26日 2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 ⑤112年10月27日 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6分許) ⑥112年10月27日 20時3分許 ⑦112年10月27日 22時許 ⑧112年10月27日 2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 ⑨112年10月27日 2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 ⑩112年10月27日 23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 ⑪112年10月28日 0時20分許 ⑫112年10月28日 0時22分許 ⑬112年10月28日 0時25分許 ⑭112年10月28日 18時55分許 ⑮112年10月29日 21時2分許 ⑯112年10月29日 21時41分許 ⑰112年10月29日 21時45分許 ⑱112年10月29日 21時56分許 ⑲112年10月30日 21時4分許 ⑳112年10月30日 22時24分許 ㉑112年11月1日 15時42分許 ㉒112年11月1日 16時13分許 ㉓112年11月1日 16時26分許 ㉔112年11月1日 16時39分許 ㉕112年11月1日 16時58分許 ㉖112年11月1日 18時54分許 ㉗112年11月3日 18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2分許) ㉘112年11月3日 19時13分許 ㉙112年11月3日 20時21分許 ㉚112年11月3日 20時38分許 ㉛112年11月3日 20時52分許 ①6萬4800元 ②2萬8000元 ③600元 ④3萬元 ⑤26萬元 ⑥9600元 ⑦5328元 ⑧3328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3萬元 ⑫3萬元 ⑬3萬元 ⑭2880元 ⑮3萬元 ⑯1萬元 ⑰3萬元 ⑱1928元 ⑲4080元 ⑳1萬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㉑37萬8000元 ㉒1萬7760元 ㉓1008元 ㉔4080元 ㉕1萬800元 ㉖4080元 ㉗1128元 ㉘1萬7280元 ㉙1萬2720元 ㉚2萬8800元 ㉛2萬2000元 4 梁景耀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25日 22時32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 23時1分許 ③112年10月25日 23時20分許 ④112年10月26日 0時44分許 ⑤112年10月26日 2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 ⑥112年10月26日 21時33分許 ⑦112年10月26日 21時37分許 ⑧112年10月26日 21時41分許 ⑨112年10月26日 21時41分許 ⑩112年10月26日 21時25分許 ①1798元 ②4400元 ③1萬6800元 ④3萬8000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5 吳奎申 (提告) 112年12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 23時38分許 1萬8000元 6 溫子奇 (提告) 112年10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9日 16時52分許 3萬元 7 王明媚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9日 21時53分許 1萬3000元 8 梁之賢 (未提告) 112年10月31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1日 20時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 20時31分許 ④112年11月1日 20時52分許 ①1000元 ②3000元 ③6000元 ④8000元 9 李蕎妍 (提告) 112年11月2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日 17時24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 17時33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17時45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 18時許 ⑤112年11月2日 18時32分許 ⑥112年11月2日 21時37分許 ⑦112年11月2日 23時32分許 ⑧112年11月3日 0時許 ⑨112年11月3日 14時7分許 ⑩112年11月3日 15時37分許 ⑪112年11月3日 17時20分許 ⑫112年11月3日 17時41分許 ⑬112年11月3日 20時1分許 ⑭112年11月3日 21時32分許 ①1080元 ②4080元 ③8888元 ④1萬3800元 ⑤1萬元 ⑥2888元 ⑦188元 ⑧1萬9999元 ⑨1萬元 ⑩2000元 ⑪588元 ⑫1萬元 ⑬2萬8000元 ⑭500元 10 簡維德 (提告) 112年11月3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3日 19時8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 19時39分許 ③112年11月3日 20時1分許 ④112年11月3日 20時35分許 ⑤112年11月3日 21時18分許 ①600元 ②500元 ③500元 ④300元 ⑤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