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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月枝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月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月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憑證晶片卡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4日間,陸續將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臺幣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宣宣」之人(下稱「宣宣」),及將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憑證晶片卡交付「宣宣」指派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人(下稱「賴先生」)。嗣「宣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陳妍希施詐,致陳妍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土銀臺幣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購買美金後轉入本案土銀外幣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薛月枝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因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陳妍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妍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薛月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宣宣」,及將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憑證晶片卡交付「宣宣」指派前來之「賴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原本在臉書應徵遊戲發文小幫手,工作內容是對方先轉1,000元給我,由我轉錢給達成遊戲的人100元,剩下最後的200元是我的報酬,後來「宣宣」問我要不要當財務小幫手,報酬5,000元,需要去FTX的虛擬貨幣網站開戶並跟我的土銀帳戶做綁定,因為虛擬貨幣我看不懂,「宣宣」說交給她讓他們處理,我是因為受騙才會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及憑證晶片卡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其

於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4日間,將本案土銀臺幣帳戶及本案土銀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宣宣」,並將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憑證晶片卡交付「宣宣」指派前來之「賴先生」,被告並因而獲得報酬共計15,000元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賴先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宣宣」、億趣寶客服007、Mandy-總指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審金訴字卷第65頁、金訴字卷第87至137、143至144、146頁);而告訴人陳妍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行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土銀臺幣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購買美金後轉入本案土銀外幣帳戶再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土銀臺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案土銀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外幣匯出匯款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宣宣」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憑證晶片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憑證晶片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個資外洩、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帳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⑶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應徵財務小

幫手,原本是小幫手,後來他說要給我5,000元做財務小幫手,他說加密貨幣要綁定外幣帳戶,並要綁定虛擬貨幣APP平台,因為虛擬貨幣我看不懂,她說交給她讓他們處理;財務小幫手的工作她說要做一般匯兌,工作內容是叫我去銀行辦手續,有去辦通儲、辦憑證卡、開外幣帳戶、把APP平台資料給外幣帳戶銀行員綁定;除了去開戶外,財務小幫手沒有做其他事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土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憑證卡,是因為虛擬貨幣我看不懂,不會操作,我提供給對方,請對方幫我操作虛擬貨幣,然後分給我面試職務的錢,我是面試發文小幫手,就是玩遊戲的酬勞,後來又說有一次給5,000元的金額,我確實有拿過5,000元3次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87至188頁),則依被告所稱交付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資料與「宣宣」之緣由係從事與虛擬貨幣之投資或買賣有關之財務小幫手工作,而被告自承其看不懂虛擬貨幣,於此情形下,被告究有何能成為財務小幫手之工作能力,對方又何來支付報酬僱用被告成為財務小幫手之必要,足徵對方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憑證晶片卡,顯非合理,況依被告所述,其所謂財務小幫手之工作內容除開立帳戶、綁定帳戶、申請憑證晶片卡並將帳戶、憑證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外,事實上根本未提供任何勞務,更與一般工作為提供勞務以取得報酬之常態不符,則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有所察覺。⑷另觀諸被告與「宣宣」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雙方曾有以下對話(錯字照引):

111年9月26日21時14分至21時17分「(被告)虛擬貨幣一天0000-00000現領」、「(被告)工資」、「(「宣宣」)3000到一萬」、「(被告)你之前說0000-00000萬」、「(被告)上面」「(「宣宣」)正常都是5000到一萬」、「(被告)什麼是正常」、「(「宣宣」)都是5000到一萬」(見金訴字卷第108頁)111年9月26日21時27分「(「宣宣」)全部用好,就可以一天5000到一萬了」(見金訴字卷第109頁)111年9月26日22時5分「(被告)工資是你說每家銀行不一樣,不是約定問題。土地銀行100元」(見金訴字卷第109頁)111年9月27日7時25分「(「宣宣」)沒關係 你約定拿到憑證就好」(見金訴字卷第110頁)111年9月27日13時10分「(「宣宣」)好 那你等下填一下資料移交給客服就可以拿工資了」(見金訴字卷第112頁)111年9月27日14時1分至14時2分「(「宣宣」)好 你先填一下資料」、「(被告)領工資5000元嗎」、「(「宣宣」)移交之後就有」(見金訴字卷第115頁)111年9月27日14時8分至14時10分「(「宣宣」)你有拿到憑證晶片嗎」、「(被告)有啊」、「(被告)回家用」、「(「宣宣」)好」、「(「宣宣」)你先填表 然後我跟你確定」(見金訴字卷第117頁)111年9月27日15時13分至15時15分「(被告)可以領工資了嗎」、「(「宣宣」)晚點憑證用好就可以了」、「(「宣宣」)晚點客服會登入網銀驗證一下」、「(「宣宣」)驗證完畢我們就開始領工資」、「(被告)我回家才能用」(見金訴字卷第121頁)111年9月27日16時34分至16時54分「(「宣宣」)客服開始驗證 你要收一下驗證碼」、「(「宣宣」)驗證好之後客服會改一下你的網銀密碼 然後工作的時候不要登入網銀」、「(「宣宣」)今天驗證完就有工資了」、「(被告)有空了」、「(「宣宣」)好 注意查看簡訊」、「(被告)好」、「(「宣宣」)是」、「(被告)這個嗎」(見金訴字卷第122頁)111年9月28日9時27分至9時29分「(「宣宣」)你中午到銀行把金融卡申請新密碼 然後取得憑證晶片卡的密碼」、「(「宣宣」)網銀和ftx都可以不用操作了 你今天把約轉跟憑證密碼弄好就可以了」、「(「宣宣」)今天弄好就可以開始拿薪水」(見金訴字卷第88頁)111年9月28日14時9分至15時14分「(「宣宣」)今天會有薪水」、「(「宣宣」)對 先匯給你玉山銀行」、「(「宣宣」)你玉山約定好之後在換工資卡」、「(被告)好 每日領5000元、「(「宣宣」)是的」、「(被告)0000-00000」、「(「宣宣」)加上玉山可以在領一份」(見金訴字卷第136、137頁)111年9月28日15時19分「(「宣宣」)有信託是最好啦因為信託薪水比較高」、「(被告)原來」、「(「宣宣」)會有到0000-0000」、「(被告)那我去辦」(見金訴字卷第135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宣宣」與被告約定之工資,根本與被告需提供何種勞務無關,而係與被告提供與對方使用之帳戶有關,且每多提供一個帳戶,所謂之工資金額即會增加,且不同銀行之帳戶亦有不同之價格,是被告所稱每日5,000元之報酬,顯為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對價,而非其有提供何種勞務之對價甚明。此由被告於未收到工資時曾表示「有要入工資嗎,平台客服都沒說話」、「那我要掛失憑證了」(見金訴字卷第96頁),更可見被告亦明知所謂之工資,即係其提供帳戶與對方使用之對價,其始會因對方未給付工資,即稱要將憑證晶片卡掛失。又被告於交出本案土銀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其帳戶餘額為1千餘元,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更係應「宣宣」要求而以100美元開立,有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輔以被告於「宣宣」表示填妥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移交客服即可拿取工資時,被告旋即表示「怎麼可以把網銀帳密給人家」、「那是我的」(見金訴字卷第112、113頁),更可見被告並非對「宣宣」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舉全然無疑,然因被告自己帳戶內未留有多餘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縱使有所懷疑,仍不以為意而將自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憑證晶片卡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⑸再者,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雖亦可見,於被告提出

質疑表示「怎麼可以把網銀帳密給人家」、「那是我的」時,「宣宣」即向其表示「我們是不是約定了交易所」、「那是不是需要入金」、「平台為什麼需要我們的賬戶的原因就是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對不對」、「因為是平台是買賣虛擬貨幣賺錢 類似炒股 所以入金的時間很關鍵」、「我們不可能一直有空看入金這些 所以就需要移交給客服讓客服去操作」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3、114頁),然被告除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宣宣」外,別無其他聯繫方式,亦未曾與「宣宣」見過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當不能僅以「宣宣」曾為上開表示即認被告已完全信賴對方而未生合理懷疑。

⑹因之,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就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憑證晶片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未曾謀面之「宣宣」,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有所預見,卻為圖對方所提供之高額工資,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憑證晶片卡,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通

常求職之交易常情,所辯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賴麒仁欲證明其係遭「宣宣」詐騙始交付帳戶,惟經本院傳喚被告所稱向其收取憑證晶片卡之賴先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賴碧玉到庭,證人賴碧玉表示上開門號係其子賴麒仁在使用,並提出其儲存於手機內之賴麒仁照片供被告辨識,被告並無法確認賴麒仁即為其所稱之賴先生,且被告所述賴先生之特徵亦與賴麒仁照片之特徵不符,且被告與「宣宣」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彼此聯繫,而非透過「賴先生」居中聯繫,自難認「賴先生」知悉「宣宣」與被告之聯繫內容,況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再傳喚賴麒仁到庭之必要,附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憑證晶片卡予「宣宣」,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憑證晶片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新北市政府工作、需撫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15,000元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土銀臺幣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者,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土銀臺幣帳

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惟衡酌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本案幫助犯罪使用,且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個人與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尚涉及銀行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上旬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3時46分 126萬1,850元 本案土銀臺幣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56分 49萬9,000元 (換算美金 15,790.64美元) 本案土銀外幣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56分 49萬9,000元 (換算美金 15,820.18美元) 111年10月6日13時19分 51萬4,000元 (換算美金 16,295.22美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