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耀均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耀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20頁、第224頁)」。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欄及「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補充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115年1月21日修正。就有關自白減刑規定:①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逕予適用;②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現行法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現行法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符合修法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另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①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林妤臻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除與共犯王宏、同案被告陳文軒接觸外,集團內尚有「老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等人(見偵卷第70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漏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欄及「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①、②、③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已起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④至⑪所示就告訴人林妤臻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當庭向被告訊明(見金訴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㈤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王宏、同案被告陳文軒、「老人家」
、「奧斯卡」、「太極」、「周杰倫」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領到的報酬約4,000元至5,000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又被告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5年贓款字第523號收據在卷可參,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收水角色等犯罪情節、分工;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清楚供出共犯之分工情節,利於偵查之犯後態度,及就涉犯洗錢罪之部分另有減刑事由;衡以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失等情;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為4,000元,且經被告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層轉交由被告之款項,均隨即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文軒,復層轉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為被告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第一層 收水車手 第二層 收水車手
1 林妤臻 113年5月8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2時9分許 4萬9986元 另案被告劉碧雲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 ①6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另王宏此部分提領之款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在案) 王宏 簡耀均 陳文軒 ②113年5月11日12時18分許 ②2萬3,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另王宏此部分提領之款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在案) ③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 ③3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另王宏此部分提領之款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在案) ④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④2萬5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1分許 3123元 ⑤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⑤2萬5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3分許 9989元 ⑥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⑥1萬5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4分許 9988元 ⑦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⑦2萬5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5分許 9987元 ⑧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⑧2萬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⑨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⑨2萬5元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⑩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⑩2萬5元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1分許 4萬9989元 ⑪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⑪1萬9,00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3號被 告 簡耀均
陳文軒
上 一 人 林邦彥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耀均、陳文軒及劉筱娟、沈志凱、王宏(劉筱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王宏、沈志凱所涉詐欺之同一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一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筱娟、王宏等2人擔任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角色,沈志凱、簡耀均、陳文軒等3人擔任向車手收受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之角色,簡耀均、陳文軒及劉筱娟、沈志凱、王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沈志凱、簡耀均,前往不詳地點,取得周侑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調查中,下稱周侑潔之郵局帳戶)、劉碧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調查中,下稱劉碧雲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轉交予劉筱娟、王宏,劉筱娟、王宏即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時、地,提領如附表金額後,再交予沈志凱、簡耀均等人,復由沈志凱、簡耀均等2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予陳文軒,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經如附表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並經警方調閱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華、林妤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美華、林妤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 4 同案被告劉筱娟、沈志凱、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等人曾加入本案詐本案詐欺集團並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之人之犯行等事實。 5 另案被告周侑潔、劉碧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簡耀均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陳文軒於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劉筱娟、沈志凱、王宏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文軒所為如附表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第一層 收水車手 第二層 收水車手 1 林美華 113年4月29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人員,向左列之人佯稱:申請蝦皮賣家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6時39分許 14萬9126元 另案被告周侑潔之郵局帳戶 113年4月11日凌晨0時41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永和永貞郵局 5萬元 劉筱娟 沈志凱 陳文軒 113年4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永和永貞郵局 4萬5000元 2 林妤臻 113年5月8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2時9分許 4萬9986元 另案被告劉碧雲之郵局帳戶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2萬5元 王宏 簡耀均 陳文軒 113年5月11日12時11分許 3123元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2萬5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3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1萬5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4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2萬5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5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2萬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2萬5元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2萬5元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1萬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