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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鳴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鳴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1,450元沒收。

事 實簡鳴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簡鳴慶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3分許前某日時許,以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來路不明之他人,使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已於112年8月間因玩手機遊戲而瀏覽到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網際網路在手機遊戲所刊登之假投資廣告而受騙之鄭玉英繼續施以假投資詐術,鄭玉英仍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2月4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匯出新臺幣(下同)31,450元(另有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故實際扣款金額為31,46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使用簡鳴慶交付並告知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31,45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簡鳴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6-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6-2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去郵局報遺失時郵局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說要等到警方辦完才知道是什麼案件,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並因此取得及知悉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3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是被告持有並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已於112年8月間因玩手機遊戲而瀏覽到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網際網路在手機遊戲所刊登之假投資廣告而受騙之告訴人鄭玉英繼續施以假投資詐術,鄭玉英仍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2月4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匯出31,450元(另有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故實際扣款金額為31,46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31,450元等情,業據證人鄭玉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玉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背面、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第24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且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成為幫助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

3、被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路不明他人之客觀行為,並以此客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

(1)按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必定於確認其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管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觀諸前引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於鄭玉英遭騙而於112年12月4日匯款31,450元之後有頻繁入、出帳且提款順暢之情形,本案詐欺集團顯然確信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能管領、控制,且必不致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或去報警,若非被告同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有如此之確信,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

(2)復觀諸前引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看到本案郵局帳戶於鄭玉英遭騙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156元,則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金額為156元甚明,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並非遺失或被竊,而係被告同意使用。基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

(3)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同意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因此幫助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事實,堪信為真。

4、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來路不明之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並自承從事保全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則其遇到來路不明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詐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竟仍以交付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郵局帳戶必定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復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案詐欺集團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867、3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經由前開偵查及審理程序而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給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金融機構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益證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關。

(3)再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為15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沒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提供存款餘額甚少之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他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可徵被告係抱持縱使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無訛。

(4)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郵局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不詳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5)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不詳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定。

5、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112年11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土城區之間的城林橋上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陳稱:當時我在樹林應徵工作,他叫我隔天去辦郵局帳戶,辦好後把存摺、提款卡都方在包包內,隔天我發現我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背面),因本案郵局帳戶的開戶時間為108年5月13日,此有前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可證,因此按照被告此次說法,其係於108年5月14日發現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3)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陳稱:我沒有在使用郵局帳戶,所以我一開始沒有發現帳戶不見,而且那段時間我人在監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稽之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8日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可見按照被告此次說法,其係於111年3月8日出所後才發現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4)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供述:因為我是帳戶剛辦好的時候和密碼一起丟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8號卷第66頁),可徵被告此時的說法變成其於剛辦好本案郵局帳戶後發現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5)經比對被告上述四次有關發現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時間的說法,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據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有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云云,殊難遽信,不足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基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恰

2、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騙鄭玉英,並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鄭玉英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的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31,450元),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鄭玉英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其原諒,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先前就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另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竟再為相同犯行,足認被告嚴重缺乏守法意識,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工地保全及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鄭玉英受騙匯款並遭提領之金額合計31,450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