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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彥廷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五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怡」(被告手機顯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怡怡」,LINE ID:hh00828)、LINE暱稱「往事清零」之人及下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欣怡」、「王元章」、「永屴智能客服」結識呂成安後,即以LINE訊息向呂成安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股票APP方式獲利等語,致呂成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以上犯行無證據證明董彥廷有參與)。董彥廷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起透過「欣怡」之介紹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永屴智能客服」向呂成安佯稱:需先繳納投資股票融資款30萬元等語,致呂成安因而陷於錯誤,與「永屴智能客服」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30萬元,董彥廷則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影印店,以列印方式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再於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區○○路00號前,出示前揭偽造永屴公司工作證與呂成安觀看,並向呂成安收款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永屴公司存款憑證與呂成安而行使之。董彥廷收款後,即從上開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並將餘款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董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除下述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呂成安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就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有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160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59至61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1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當時之監視器翻拍影像檔案及畫面擷圖、被告與「怡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至20、47、23至25、39、27、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法律效果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2.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見偵卷第61頁),並未自白,故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罪名漏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佯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身分」之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附予敘明。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永屴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

文後,進而偽造永屴公司存款憑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屴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之當日下午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製作筆錄,雖其自陳係受騙才來當車手,惟已敘明本案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經過,可認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警發覺本案犯罪前,即向警方揭露其行為,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自行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供警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20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按參與犯罪組織,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未經檢察官告知罪名並訊問其是否認罪(見偵卷第59至61頁),致使被告在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名坦承不諱,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應寬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生

公共危險、妨害名譽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有上揭㈦所述減刑規定適用之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雖有遲延,但每期均有給付,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65至16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約3萬元、不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已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之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永屴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均係被告於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前,依「往事清零」之指示,以列印方式製作而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8頁),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中自行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扣案之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之報酬外,餘款均已交與上手而不復存在於被告之財產。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