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樺
蔡元碩上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呂育竹
劉雨哲
方子涵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4號至第21818號、第4910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元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育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劉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方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出入金額欄「入金6萬3600元,出金8萬100元」更正為「入金8萬100元,出金6萬3,600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理樺、蔡元碩、呂育竹、劉雨哲、方子涵(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調解筆錄1份(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26、45、52、61、83至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呂理樺、蔡元碩、呂育竹、劉雨哲、方子涵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5人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呂理樺、蔡元碩、呂育竹、劉雨哲、方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5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5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就所涉犯行各與告訴人藍友宏、黃振煌、謝明勳、歐陽翊翔、蔡宇倫達成調解,被告呂理樺、劉雨哲已賠償完畢,被告蔡元碩、呂育竹、方子涵亦已履行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3至86頁),足認被告5人確有賠償各別告訴人之誠意,是綜合考量被告5人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理樺、蔡元碩、呂育竹、劉雨哲、方子涵,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均係擔任話務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5人犯後雖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謝明勳、黃振煌、藍友宏、蔡宇倫、歐陽翊翔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款項(被告呂理樺、劉雨哲已賠償完畢),足認被告5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5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5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5頁調解筆錄第七條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分別與本案5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5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5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3至86頁),本院因認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被告5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蔡元碩、呂育竹、方子涵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黃振煌、藍友宏、歐陽翊翔。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蔡元碩、呂育竹、方子涵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呂理樺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081元(被告呂理樺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被害人虧損金額之15%,計算式:233,875×15%=35,08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頁參照),然其業與告訴人謝明勳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呂理樺犯罪所得中之2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15,081元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元碩本件犯罪所得為87,847元【被告蔡元碩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被害人虧損金額之15%,計算式:(795,200-209,550)×15%=87,84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頁參照】,然其業與告訴人黃振煌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支付2萬元,而就其餘6萬元部分亦經本院列為其緩刑宣告之負擔,已如前述,是若就上開調解數額部分再行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僅就其餘犯罪所得7,847元(計算式:87,847-80,000=7,847)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呂育竹與告訴人藍友宏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支付2萬元予告訴人藍友宏,是其所賠付金額2萬元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2,475元【被告呂育竹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被害人虧損金額之15%,計算式:(80,100-63,600)×15%=2,475,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頁參照】,可認其就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劉雨哲與告訴人蔡宇倫以13,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被告劉雨哲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被害人虧損金額之15%,若客戶贏錢、其公司沒賺錢,其就不能拿報酬等語(偵字第21817號卷第114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頁),查告訴人蔡宇倫之出金多於入金,可認被告劉雨哲就此部分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方子涵本件犯罪所得為39,765元【被告方子涵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被害人虧損金額之15%,計算式:(429,900-164,800)×15%=39,765,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頁參照】,然其業與告訴人歐陽翊翔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支付2萬元完畢,而就其餘4萬元部分亦經本院列為其緩刑宣告之負擔,已如前述,是其應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行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5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偵字第21814號卷第8、12、152頁,偵字第21815號卷第13、126頁,偵字第21816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21817號卷第11頁,偵字第21818號卷第8、144至145頁,偵字第49108號卷一第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被告蔡元碩應給付原告黃振煌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應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元,經原告黃振煌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陸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黃振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調解日期:114年10月29日) 2 被告呂育竹應給付原告藍友宏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應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元,經原告藍友宏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壹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藍友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調解日期:114年10月29日) 3 被告方子涵應給付原告歐陽翊翔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應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元,經原告歐陽翊翔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肆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歐陽翊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調解日期:114年10月29日)【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Pixel 5 手機1支 呂理樺 2 Samsung Galaxy M11 手機1支 3 教戰手冊及客戶名冊1批 4 Acer A315-31-P818 筆記型電腦1台 5 MaxComm 3G Fixed Wireless Phone 1組 6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元碩 7 教戰守則筆記本1本 8 名冊2本 9 筆記型電腦1台 10 電話機1台(門號0000000000) 11 教戰守則1份 12 網路網卡2張 呂育竹 13 教戰守則1本 14 客戶聯絡本1疊 15 股票日誌1疊 16 股票交易準則1張 17 Redmi 手機1支 18 室內桌機電話1支 19 華碩筆電1臺 20 Realme C3 手機1支 劉雨哲 21 Realme C21 手機1支 22 客戶名單及教戰守則1批 23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24 電話機1臺(門號0000000000號,含耳機) 25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方子涵 26 iPhone 12 手機1支 27 客戶聯絡資料1疊 28 教戰守則1本 29 股票交易規則1張 30 教戰筆記1疊 31 SIM卡1袋 32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無線滑鼠) 33 電話1臺(含網卡、耳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4號
被 告 呂理樺
蔡元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呂育竹選任辯護人 李毓倫律師被 告 劉雨哲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被 告 方子涵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已終止委任)
蔡律灋律師被 告 施凱中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樺(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經張鵬展招募;蔡元碩(於112年1、2月間加入)、呂育竹(於112年2月間加入)、劉雨哲(於112年4月中旬加入)、方子涵(於112年11月初加入)及施凱中(於112年3月、4月間加入)經周德鑫、周曉隆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小惠」、「姍姍」、「豪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俗稱話務手)。渠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小惠」、「姍姍」、「豪哥」、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周德鑫指示呂育竹承租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作為詐騙機房使用,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負責聯絡上游、發放薪資並指示話務手,由周德鑫、周曉隆管理劉雨哲、呂育竹、蔡元碩、方子涵、施凱中,張鵬展則管理呂理樺,且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將上游交付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含有姓名、聯絡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等個人資料,交與各自旗下管理之話務手,由話務手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聯絡不特定民眾,並虛構身分,謊稱自己係具知名度、公信力之投資公司人員,且已私下取得外資法人等具公信力公司之內部投資資料管道,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至https://www3.dt966.net、https://t6699.cc、ht
tps://f977.net、http://www.ft567.net、http://mm.f0
77.net、http://mm.f777.net等平台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等之地下期貨買賣。呂理樺、蔡元碩、呂育竹、劉雨哲、方子涵及施凱中乃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註冊並下單後,即通知後台人員將其等帳號進行「卡秒」,使其無法以市價下單方式即時成交(視後台設定卡秒多久,而延遲成交多久),以此人為操縱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誤認係系統正常遲延,而無法成交在其所下單之時間、點位,進而造成虧損,於結算後,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於113年4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寬糧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理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由張鵬展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話務手,薪資亦由張鵬展發放之事實。 ⒉客戶資料、教戰手則係由張鵬展提供,亦為被告呂理樺對上層之窗口之事實。 ⒊其暱稱係「李翔」,被害人謝明勳為其所招攬之人,被害人有遭設定卡秒,且被告呂理樺並未事先告知,嗣因被害人發現,被告呂理樺向張鵬展轉知後,張鵬展要求被告呂理樺提醒張鵬展要更改卡秒,後被告呂理樺提醒張鵬展取消對被害人謝明勳卡秒之事實。 ㈡ 被告蔡元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由周德鑫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話務手,薪資亦由周德鑫發放之事實。 ⒉周德鑫係搜索現場負責人,亦係被告蔡元碩對上層之窗口之事實。 ⒊其暱稱係「文賓」、「峻瀚(文賓)」,被害人黃振煌為其所招攬之人,曾向周曉隆要求就黃振煌帳號設定卡秒4秒(延遲4秒成交)之事實。 ㈢ 被告呂育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由周德鑫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話務手,薪資亦由周德鑫發放之事實。 ⒉周德鑫係搜索現場負責人,亦係被告呂育竹對上層之窗口之事實。 ⒊客戶有向被告呂育竹反應有遭卡秒之情形,被告呂育竹再向周曉隆反應,請其取消卡秒之事實。 ㈣ 被告劉雨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由周德鑫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話務手,薪資亦由周德鑫發放之事實。 ⒉客戶資料係由周德鑫提供,被告劉雨哲受被告周德鑫管理之事實。 ⒊其暱稱係「定軒」,被害人蔡宇倫為其所招攬之人之事實。 ㈤ 被告方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由周德鑫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話務手,薪資亦由周德鑫發放之事實。 ⒉客戶資料係由周德鑫提供,被告方子涵受周德鑫管理之事實。 ⒊其暱稱係「喬瑄」,被害人歐陽翊翔為其所招攬之人之事實。 ㈥ 被告施凱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由周德鑫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話務手,薪資由周曉隆發放,獎金由周德鑫發放之事實。 ⒉客戶資料係由周德鑫提供,被告施凱中受周德鑫、周曉隆管理之事實。 ⒊其暱稱係「葉文賢」,告訴人張寬糧為其所招攬之人之事實。 ㈦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德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由「小惠」招募加入詐騙集團,客戶的個資係「小惠」、「姍姍」提供,證人周德鑫再將之交與周曉隆、劉雨哲、呂育竹、蔡元碩、方子涵及施凱中等人去聯絡告訴人等人之事實。 2.客戶輸錢的15%作為周德鑫之獲利,另15%作為周德鑫負責發放周曉隆、劉雨哲、呂育竹、蔡元碩、方子涵及施凱中等人薪水所用之事實。 ⒊製作教戰手則供話務手以話術、假公司名義、假名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⒋證人周德鑫、周曉隆均在公司上層群組「PS」裡,其餘話務手均無,周德鑫、周曉隆應屬招募話務手之管理階層之事實。 ⒌坦承下單平台可透過後台對客戶進行卡點(使客戶無法在其指定之點位成交,只能低賣高買)、卡秒,且係針對特定客戶(贏錢獲利)而為,足認被告等人係以此手段施詐術之事實。 ㈧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客戶個資係由周德鑫交付之事實。 ⒉客戶輸錢的15%作為周曉隆薪資之事實。 ⒊坦承下單平台可透過後台對客戶進行卡點(使客戶無法在其指定之點位成交)、卡秒,且係針對特定客戶(贏錢獲利)而為,且由業務(即話務手被告等人)具體判斷是否要設定卡點、卡秒,如要設定,需透過周德鑫、周曉隆回報上層之事實。 ⒋張鵬展也是主管,只管理話務手呂理樺之事實。 ⒌「葉文賢」係施凱中,施凱中離職後,由周曉隆承接其業務之事實。 ㈨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鵬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由「豪哥」、「小惠」招募加入詐騙集團,客戶的個資係「豪哥」提供,張鵬展再將客戶個資、教戰手則給話務手呂理樺去聯絡客戶;並負責發放呂理樺之薪水、且係呂理樺對上層聯絡之窗手之事實。 ⒉知悉後台有對特定客戶(贏錢獲利)設定卡點、卡秒,避免客戶獲利之事實。 ㈩ 被害人謝明勳、黃振煌、藍友宏、蔡宇倫、歐陽翊翔及告訴人張寬糧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如附表所示之話務手詐騙經過之事實。 被害人黃振煌、藍友宏、蔡宇倫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告訴人出入金明細、交易明細 佐證遭被告等人詐騙之事實。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譯文、扣案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相關對話紀錄、薪資表等截圖照片 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有遭平台設定卡秒或卡點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等人組織階層、犯罪分工及連絡過程,被告6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6人與「小惠」、「姍姍」、「豪哥」、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等人每次出入金均係依其等下單平倉後結算之金額而計算,該次平倉虧損,即應入金,反之則出金,因其等帳戶均遭被告等人施以上開詐術,若告訴人平倉虧損而入金,被告等人即屬詐欺既遂,反之則屬未遂,是同一告訴人有數次出入金之狀況,即可視為被告等人對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包含詐欺既遂、未遂),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詐欺既遂之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惟依被告等人所述及對話紀錄可知,上開期貨交易平台係由後台為諸如卡點、卡秒之人為設定,使被害人立於不利地位,操縱其勝率,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且被告等人均知悉此事,其等薪資報酬均來自於被害人所虧損之金額,而非交易手續費,可見被告等人自始即係以期貨交易為名,行詐騙之實,並無與被害人等為期貨買賣,賺取手續費之真意,難謂被告有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主觀犯意,尚難成立期貨交易法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出入金額 話務手 直接上層 1 謝明勳 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李翔」對謝明勳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謝明勳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指數,然謝明勳帳號遭設定卡點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入金23萬3875元,無出金資料 呂理樺 張鵬展 2 黃振煌 於112年8月間,「文賓」致電黃振煌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峻瀚(文賓)」聯絡黃振煌,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黃振煌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然黃振煌帳號遭設定卡點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入金79萬5200元,出金20萬9550元 蔡元碩 周德鑫、周曉隆 3 藍友宏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馬克」對藍友宏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藍友宏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黃金期貨、原油期貨,然藍友宏帳號遭設定卡點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入金6萬3600元,出金8萬100元 呂育竹 周德鑫、周曉隆 4 蔡宇倫 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定軒」聯絡蔡宇倫,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蔡宇倫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然蔡宇倫帳號遭設定卡點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入金2萬5600元,出金5萬1400元 劉雨哲 周德鑫、周曉隆 5 歐陽翊翔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瑄」聯絡歐陽翊翔,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歐陽翊翔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指數,然歐陽翊翔帳號遭設定卡點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入金42萬9900元,出金16萬4800元 方子涵 周德鑫、周曉隆 6 張寬糧 於112年9月間,「葉文賢」致電張寬糧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文賢」聯絡張寬糧,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張寬糧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小納斯達克指數,然張寬糧帳號遭設定卡點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23萬3800元(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入金26萬元,出金2萬6200元) 施凱中 周德鑫、周曉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