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子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陳蓁瑜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

19、1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戴子榮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陳蓁瑜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子榮、陳蓁瑜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書生」、LINE(下稱LINE)暱稱「Jacky虛擬貨幣專賣」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戴子榮復於113年8月間招募邱奕霖(通緝中,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邱奕霖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書生」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戴子榮、陳蓁瑜則擔任第一層收水之接應車手取款工作。嗣戴子榮、陳蓁瑜、邱奕霖及「書生」、「Jacky虛擬貨幣專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由「Jacky虛擬貨幣專賣」於113年8月14日12時34分許,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使用LINE向陳佩欣訛稱:有虛擬貨幣欲出售,要求陳佩欣攜款到場面交購買云云,致陳佩欣陷於錯誤,應允於翌日面交款項。翌日即113年8月15日,戴子榮、陳蓁瑜、邱奕霖即自花蓮出發,在轉換火車、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後,於同日20時42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車,邱奕霖依「書生」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永和復興店,假扮虛擬貨幣幣商之員工等待陳佩欣到場,同時戴子榮、陳蓁瑜則前往找尋隱蔽之巷弄等待收水事宜。同日21時25分許,陳佩欣抵達全家便利超商永和復興店,將約定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置於黃色背包中交付邱奕霖,邱奕霖於收受後,即藉故找尋廁所並乘隙逃離,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21時49分許進入得和路374巷1弄,與先一步抵達並在此等待之戴子榮、陳蓁瑜會合,並將上開60萬元現金交付戴子榮,再由戴子榮將之置於陳蓁瑜隨身之包包內,上開黃色背包則丟棄之。戴子榮、陳蓁瑜復與邱奕霖分頭行事,雙方各自搭乘計程車於同日22時20分至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下車,並再徒步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及仁義街35巷口外之堤外公園會合,於同日23時許,再將上開60萬元款項交付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因陳佩欣發現邱奕霖逃離現場,知悉受騙,經警循線先後查悉邱奕霖、戴子榮、陳蓁瑜,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戴子榮、陳蓁瑜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戴子榮、陳蓁瑜關於詐欺及洗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戴子榮、陳蓁瑜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戴子榮、陳蓁瑜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各時間,前往事實欄所載各地點,由被告戴子榮取得同案被告邱奕霖交付之款項,且上開款項係告訴人陳佩欣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交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①被告戴子榮辯稱:我沒有擔任監控的工作,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也沒有介紹邱奕霖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是因為邱奕霖A是我酒吧的客人,欠我3萬6,000多元的酒錢,他說只要跟他到臺北,他就可以還我錢,我才跟邱奕霖北上,我是從花蓮搭火車到宜蘭,再直接從宜蘭火車站搭計程車直達我們下車的那個地方。我不知道下車的地方是哪裡,是邱奕霖說要去那裡的,後面我跟陳蓁瑜就在那邊等很久,我們還去前面買飲料,因為邱奕霖說等他一下,後來我又問邱奕霖到底有沒有錢可以給我,結果邱奕霖說沒有,我就跟陳蓁瑜說沒關係,回花蓮我再處理,我會再找邱奕霖。因為我本來就只是要帶陳蓁瑜去上臺北玩,這件事跟陳蓁瑜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只是順道帶陳蓁瑜上來玩,也順便拿錢,那時候我就氣了,就直接離開現場,我們離開現場之後就去找住宿的地方,因為那時候太晚了,已經不知道去哪裡,又答應陳蓁瑜要帶她上來玩,我就帶陳蓁瑜一直往熱鬧的地方走,想說有沒有夜市可以逛逛,後來我們到一家冰店,我跟陳蓁瑜在買冰,之後邱奕霖打電話給我說他可以給我錢了,我就叫邱奕霖過來找我,然後就給了我一袋東西叫我拿著,就走了,那時候陳蓁瑜跟我說這袋錢不要拿,但我已經拿著那袋錢,邱奕霖也已經走了,所以後來才跟邱奕霖約起訴書上的那個環河運動公園,我們搭計程車去,我到環河公園後看到邱奕霖跟他的一個朋友,他就叫我把那袋錢拿給他,後來邱奕霖把那袋錢交給旁邊他同行的朋友云云。②被告陳蓁瑜辯稱:我是跟著戴子榮出來去臺北玩,後面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因為我都是跟著戴子榮,邱奕霖也有同行,我不知道戴子榮跟邱奕霖在做什麼事情,我也沒有看到戴子榮有沒有收邱奕霖的東西。當天戴子榮會到北部是因為邱奕霖欠戴子榮錢,我順便跟著出去玩。邱奕霖好像欠戴子榮2萬2,000元酒錢。邱奕霖說他剛好要找北部的朋友,我們才一起到臺北,我不知道邱奕霖是什麼時候、在哪裡給戴子榮錢的,後來我們確實有到一個河堤,我一直在旁邊,現場除了我、戴子榮、邱奕霖3個人,還有一個男生在現場,但我不認識,我也沒有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及監控的工作,隔天我們就回花蓮,在第2天時,戴子榮有帶我去臺北的遊樂園玩,但我忘記遊樂園的名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蓁瑜以:被告陳蓁瑜為被告戴子榮之女朋友,並未擔任詐騙集團任何職務,案發時被告陳蓁瑜只是跟在被告戴子榮的旁邊,與同案被告邱奕霖等人欠缺犯意聯絡,也沒有實施任何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也沒有參與詐騙組織,被告陳蓁瑜亦不知悉邱奕霖所交付的款項是向告訴人詐取之所得,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蓁瑜之認定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戴子榮、陳蓁瑜曾於事實欄所載各時間,前往事實欄所

載各地點,又告訴人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嗣受指示將60萬元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邱奕霖後,同案被告曾一度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戴子榮收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欣於警詢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48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259至269、287至293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591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9至193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遭詐欺案之時序表暨監視器截圖(偵卷一第23至97頁)、同案被告邱奕霖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00至102頁)、被告陳蓁瑜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03至107頁)、計程車叫車資訊暨行進路線圖(偵卷一第108、109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744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19頁)、被告陳蓁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偵卷一第117至119頁、偵卷三第215、216頁)、被告陳蓁瑜之前開門號基地台地址(偵卷三第217頁)、被告戴子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偵卷三第213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偵卷一第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虛擬貨幣金流初步分析報告(偵卷一第253至258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1、22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1至11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39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戴子榮、陳蓁瑜所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霖於114年1月15日警詢

中證稱:113年8月15日當天我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就是交給戴子榮,戴子榮是收水,他跟陳蓁瑜是情侶關係,我不知道陳蓁瑜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但她一直跟在戴子榮旁邊。我在113年8月15日早上,與戴子榮及陳蓁瑜在戴子榮的花蓮家中,直至15時許,我們3個一起騎兩輛摩托車去花蓮火車站,再搭車到臺北火車站,到臺北後大概已經19時許了,再從臺北火車站搭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收取款項後「書生」一直叫我趕快離開,我向告訴人表示想要上廁所藉故離開,離開後我步行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民治路口攔計程車,搭上車後我換了3、4次車製造斷點,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下車後步行至得和路374巷1弄內交付款項予戴子榮,陳蓁瑜也在戴子榮的旁邊,交付款項後我們就各自分頭離開,之後我為了製造斷點不斷換計程車搭,最後搭到新北市三重區,在晚上的時候我又跟戴子榮和陳蓁瑜碰面,我們當天晚上一起睡在一間旅館,睡到隔天(16)中午我們就一起搭火車回花蓮了。這份工作是戴子榮介紹的,他在113年8月中問我要不要幫忙收取虛擬貨幣的款項,我便答應他等語(偵卷一第287至293頁)。偵訊中復具結證稱:113年8月15日,我依「書生」之指示,與我朋友戴子榮、戴子榮之女朋友陳蓁瑜以搭乘火車、計程車之方式,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帶。到達後,我以「Jacky虛擬貨幣專賣」之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60萬元,對方將錢裝在袋子裡交給我。我們出發、到達上開地點時,我們3人均知悉要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我收款後,並沒有轉匯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隨即依「書生」指示,以要上廁所為由離開現場,並以步行、多次轉乘計程車之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處,將這袋錢親手交給戴子榮收受,當時陳蓁瑜就站在戴子榮身旁,戴子榮就把錢放在陳蓁瑜包包內。我給他時,他從頭到尾都知道裡面是錢。後來我們到堤外公園,是戴子榮說要上交錢給上游,交給上游後,我們就離開了。這份工作是戴子榮在他家當面跟我說的,他是說幣商請我們去收錢,等到收到錢,上面的人會打幣給對方等語(偵卷二第189至193頁)。經核其前後說法,大致相符,並與下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過程一致,復無事證認其與被告戴子榮、陳蓁瑜有何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設詞以誣攀2人之理,其說法應堪信實,堪認被告戴子榮確係介紹本案車手工作予同案被告邱奕霖之人,且其與陳蓁瑜均應知悉到場係為收受詐欺所得之款項無訛。至證人邱奕霖雖於初次即113年12月17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戴子榮、陳蓁瑜並未參與其中云云(偵卷一第262至268頁),然其於114年1月15日警詢中已自承其初次警詢中之供述係擔心被告戴子榮涉入,將另多背一條組織犯罪罪名等語(偵卷二第20頁),且觀其初次警詢之說法,對其與被告戴子榮、陳蓁瑜分頭行動,卻多次巧遇一節,無法自圓其說,從而證人邱奕霖初次警詢中所述,明顯並未吐實,自不能執為被告戴子榮、陳蓁瑜有利之認定。

㈢再案發當日被告戴子榮、陳蓁瑜與同案被告邱奕霖,先係同

乘計程車抵達新北市永和區一帶,於同案被告邱奕霖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裝有60萬元現金之黃色背包後,在巷弄內與被告戴子榮、陳蓁瑜會合,並將款項交付被告戴子榮,嗣雙方再度各自行動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再度會合,後續款項即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有告訴人遭詐欺案之時序表暨監視器截圖(偵卷一第23至97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邱奕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259至269、287至293頁、偵卷二第189至193頁)、被告戴子榮(偵卷一第307至309頁)、被告陳蓁瑜(偵卷一第299頁)於偵訊中陳述屬實,本院並表列相關經過如下:

編號 被告戴子榮、陳蓁瑜 同案被告邱奕霖 1 113年8月15日(下同)20時42分許,3人搭乘計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車。 2 20時42分至21時50分間: 下車後徒步前進,於20時50分許,先於7-11復美門市○○○路0段000號)外停留。20時56分起,徒步沿秀朗路1段、秀朗路2段前進,並在跨越得和路後,於21時47分許,右轉進入得和路374巷1弄。 20時42分至21時50分間: 20時42分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復興店(秀朗路1段186號)等待告訴人。21時25分許,向到場之告訴人取得裝有現金的黃色背包。21時30分許,開始藉故找尋廁所,21時42分許,乘隙徒步從防火巷逃往中正路,21時44分許,於中正路、民治路口攔停並搭乘計程車,21時48分,於得和路402號前下車,徒步後於21時49分許進入得和路374巷1弄。 3 21時49分至21時50分許,3人在得和路374巷1弄會合,由同案被告邱奕霖將黃色背包內之現金交付予被告戴子榮。 4 21時50分許至22時20分許: 徒步自得和路374巷1弄離去,並沿秀朗路2段至四維街口一帶,於21時56分許,搭乘計程車離去。22時2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後續並持續徒步往堤外道路前進。 21時50分至22時40分許: 交水後徒步離去,沿得和路,於21時54分許,在成功路2段攔停並搭乘計程車離去。22時6分許,在保平路、永貞路口下車,在7-11保平門市逗留後,於22時15分徒步離開。22時19分,在中山路1段、保生路口,攔停並搭乘計程車離去。22時4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並持續在此徘徊。 5 23時許,3人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仁義街35巷口之堤外公園會合,並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據上,可知被告戴子榮、陳蓁瑜與同案被告邱奕霖一同抵達新北市永和區後,旋分頭行事,在擔任車手工作之同案被告邱奕霖等待告訴人前來面交款項時,被告戴子榮、陳蓁瑜2人則看似漫無目的在永和街頭徒步行走近1小時。約莫在同案被告邱奕霖取得款項逃逸後,被告戴子榮、陳蓁瑜立即進入巷弄中,後續並適時與同案被告邱奕霖接應,而在雙方轉移款項之際(即上表編號3),及被告戴子榮、陳蓁瑜將款項交付上游之時(即上表編號5),兩度在巷弄及堤外公園等隱蔽之處會合並轉移款項,且兩次均係由被告戴子榮、陳蓁瑜先到達指定地點,同案被告邱奕霖再配合到場。職此,足見被告戴子榮、陳蓁瑜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知悉所取得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方以前開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其等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戴子榮並有招募同案被告邱奕霖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戴子榮固辯稱:因同案被告邱奕霖積欠酒錢,所以其當

時係為北上拿取欠款,同時帶被告陳蓁瑜到臺北玩,之後其取得款項後,被告陳蓁瑜認為不妥,所以後來在三重的堤外公園還給同案被告邱奕霖,並由同案被告邱奕霖轉交某人云云如前;被告陳蓁瑜亦辯稱:其會到北部是因為同案被告邱奕霖欠被告戴子榮錢,所以順便跟著出去玩,隔天還有到臺北的遊樂園玩云云,業如前述。然關於同案被告邱奕霖欠款暨被告戴子榮、陳蓁瑜出遊等情事,被告戴子榮、陳蓁瑜於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諸如消費單據、借據、出遊之照片等理應可以輕易留存之事證可佐,此番空言所述,本來不值一駁。本院姑且進而言之,倘有所謂欠款一事,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戴子榮,原來亦無跟隨北上取款之必要,何況同案被告邱奕霖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其工作無非在於取得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用以獲取報酬,豈有費盡心思詐得告訴人款項並逃逸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以外之人之理?更不論僅只2、3萬元之欠款,同案被告邱奕霖究有何必要,將60萬元之詐欺所得全數交付?足見被告戴子榮、陳蓁瑜確係詐欺集團成員,方始如此。被告戴子榮、陳蓁瑜辯稱同案被告邱奕霖積欠酒錢一事,明顯係為合理化其等無端北上,並且堂而皇之又理所當然地向同案被告邱奕霖收取款項之說詞,實不足信。復就出遊乙事,被告戴子榮、陳蓁瑜自抵達新北市永和區後,即只有在普通道路遊走,待在巷弄接應同案被告邱奕霖,並取得款項後,即刻搭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並在堤外公園交付款項,被告戴子榮、陳蓁瑜遠道自花蓮前來,此種行程,無論如何均不能稱作係出遊,至為明顯。至被告陳蓁瑜雖又辯稱:翌日(113年8月16日)被告戴子榮曾與其在臺北某個講不出名字之遊樂園遊玩云云,然經核其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偵卷三第217頁),可見其於翌日10時5分許,尚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13時、14時許,曾短暫在桃園市中壢區一帶,隨即沿三重、基隆、瑞芳等地返回花蓮,是其前開所辯,亦顯然為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㈤被告陳蓁瑜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沒有看到戴子榮有沒有

收邱奕霖的東西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陳蓁瑜以:被告陳蓁瑜未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不知悉邱奕霖所交付的款項是向告訴人詐取之所得,無從證明被告陳蓁瑜之犯行等語資為辯護。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陳蓁瑜知悉此行係要收取詐欺贓款,且被告戴子榮於收取同案被告邱奕霖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放在被告陳蓁瑜之包包內乙節,業據證人邱奕霖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二第190、192頁),並綜觀被告陳蓁瑜北上經過,全程均在被告戴子榮身旁,且除搭乘計程車、徒步行走外,未見有何其他活動,或係基於其他目的到場,即已難稱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再者,被告陳蓁瑜知悉當時係在收取詐欺贓款一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陳蓁瑜固始終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中亦稱對於同案被告邱奕霖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處一事,覺得很奇怪(偵卷三第34、35頁),同案被告邱奕霖將錢交給其與被告戴子榮後,2人再三推託,但同案被告邱奕霖要其等將款項交給下一個人等語(偵卷一第299頁),除可見被告陳蓁瑜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戴子榮收同案被告邱奕霖的東西云云,顯然不實之外,亦堪認其當知悉取得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款無訛。此外,被告陳蓁瑜前曾因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經檢警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偵辦,於本案發生不久前之113年6月4日,甫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本院金訴字卷第283、284頁),可知被告陳蓁瑜雖然年輕,但非未歷刑事案件偵查之人,更對我國目前詐欺案件猖獗,且任意取得並協助移轉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構成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相當之體認,而其仍配合成事,參諸上開說明,其主觀上與其他共犯間當有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自應同負其責。是其與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戴子榮、陳蓁瑜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其等所犯事證明確,俱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戴子榮、陳蓁瑜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戴子榮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戴子榮、陳蓁瑜與同案被告邱奕霖、「書生」、「Jacky虛擬貨幣專賣」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想像競合):

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另按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戴子榮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蓁瑜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戴子榮、陳蓁瑜均屬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並上交詐欺集團,其等任意移轉告訴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更因上開移轉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戴子榮復招募同案被告邱奕霖加入犯罪組織,更有非是。考量被告戴子榮係主要與詐欺集團聯繫、收取車手交付款項及上交款項之人,且招募同案被告邱奕霖,涉入程度較高,被告陳蓁瑜於案發當時甫年滿19歲,係配合被告戴子榮到場取得詐欺款項,知悉其情並配合被告戴子榮成事,然參與之程度畢竟較低,可責性較不若被告戴子榮等情。暨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戴子榮及陳蓁瑜均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因被告戴子榮、陳蓁瑜否認犯行,而未陳明其如何自本案犯行中取得報酬,致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本案衡酌同案被告邱奕霖於警詢中自稱本案其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該報酬並係由被告戴子榮所交付等情(偵卷一第268頁、偵卷二第190頁)明確,考量被告戴子榮、陳蓁瑜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其等並係自花蓮縣遠赴新北市取款,衡情各人之報酬,不應低於同案被告邱奕霖,爰以最有利於被告戴子榮、陳蓁瑜之方式,估算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戴子榮、陳蓁瑜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其等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㈢扣案物:

扣案之被告戴子榮、陳蓁瑜所有行動電話各1具,均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2人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301、311頁),復查全卷,亦乏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