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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柏智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附表編號五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智、楊信鴻、王心語、徐儷珊、葉志俊、葉庭凱(楊信鴻以下另行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黃」、「劉俊經理」、「外務經理陳志誠」、「月神夜」之人(「小黃」以下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投資,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去收款之黃柏智、楊信鴻、王心語、徐儷珊、葉志俊、葉庭凱(下稱收款人),而收款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文書,再於收款時,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附表所示表示繳交款項意思之私文書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收款人、時、地、金額、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詳見附表2),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附表所示公司、「林力宏」、「黃秋蓮」、「王婷語」、「徐蕎欣」、「陳柏榮」、「歐立人」、「葉佑豪」,收款人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黃柏智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卷附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37578號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黃柏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柏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黃柏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柏智。又修正前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黃柏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獲得報酬5,000元,但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被告黃柏智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必要。㈡核被告黃柏智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柏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柏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柏智係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智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犯罪所得,收取款項不低,其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情狀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自陳學歷、前有正當工作、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雖表示欲與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表示無意調解,檢察官求處刑度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5「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供被告黃柏智犯本案所用一情,業據被告黃柏智供陳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柏智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黃柏智所述,業已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被告黃柏智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黃柏智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柏智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黃柏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謝依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地點 金額 出示、交付文書 1 楊信鴻 王秋芳 113年8月6日 新北市○○區○○路0號 140萬元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1枚、「林力宏」署押1枚) 2 王心語 王秋芳 113年8月14日 新北市○○區○○街0號前 100萬元 ①偽造「王婷語」工作證1張 ②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王婷語」署押1枚) 鄭淑宜 113年8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間 200萬元 ①偽造「王婷語」工作證1張 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王婷語」署押1枚) 陳昆賢 113年8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元 ①偽造「王婷語」工作證1張 ②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各1枚「王婷語」署押1枚 3 徐儷珊 鄭淑宜 113年7月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130萬元 ①偽造「徐蕎欣」工作證1張 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徐蕎欣」署押1枚) 4 葉志俊 王秋芳 113年8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60萬元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陳柏榮」署押、印文各1枚) 5 黃柏智 鄭淑宜 113年8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 1,000萬元 ①偽造「歐立人」工作證1張 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歐立人」署押1枚) 6 葉庭凱 鄭淑宜 113年6月17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葉佑豪」署押1枚)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