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皓帆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皓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皓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觀其通緝紀錄,自113年起已有高達9次發布通緝之紀錄,是依卷內事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故意逃亡以規避偵查審判之慣性,認為被告再次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12月31日起借提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助戊字第607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