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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和伸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6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其所涉入者有高度可能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A01、A02(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Y」、「Book」、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宥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A06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報酬為對價,負責依A01之指示,至約定地點向A01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層轉其他成員;A02則依「Y」、「Book」之指示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A06、A01、A02、「Y」、「Book」、「林宥維」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使用Line暱稱「林宥維」與A05取得聯繫,並向A05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A05進行投資比特幣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4日15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A02隨即依「Y」、「Book」之指示,依約至上開地點與A05會面,並收取A05交付之199萬5千元後,於同日15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6巷口附近等候合身前來收款。A06則依A01之指示,於同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並進入A02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向A02取得該筆199萬5千元之贓款後,先帶回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藏放,再於同日晚間攜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布拉格站前之星社區,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方於114年1月10日13時3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06到案,並對A06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持以與A01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A06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所謂「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信用性而言,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該審判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發現實質真實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A02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本院114年6月26日新北院胤刑民114金訴1198字第22398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8月7日栗警偵字第1140024211號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97頁、第215頁、第253至261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傳喚不到之情形,是本院未能予被告及辯護人對A02行使反對詰問權,係因A02傳喚不到,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再本院審酌證人A02於113年12月5日、同年月30日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甚為接近,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復觀諸證人A02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又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證人A02並明確陳稱係出於己意而為陳述(見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2頁、第43至52頁),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參酌被告與證人A02素不相識,是在其等並無糾紛怨隙之情形下,難認A02有構陷被告之可能,且本件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諸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佐證A02證述之真實性,並非僅以A02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此有關證據證明力之認定,詳後述)。又證人A02係親身經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被告之經過,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除前述不得援作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㈣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02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告

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l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係利用網路通訊設備發送、接收及儲存之文字、圖像等訊息之電磁紀錄。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若對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予以截圖,倘於形成過程中未有加工、編修或相類之人為因素介入,亦即該以科技方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或截圖其真實性無虞者,該翻拍照片或截圖與原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所生成留存之對話內容即有同一性,若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02與暱稱「Y」、「Book」(即「彭于晏」)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數位證據重製之產出物,係直接翻拍或擷取自證人A05或A02之手機,且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因辯護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並無爭議,自無須進行驗真。又前揭證據均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且相關對話內容涉及犯罪組織成員間之謀議、聯絡,或部分成員於犯罪前與他人之溝通,均非被告以外之人事後對於犯罪行為之描述,尚與「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並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可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除前述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去年(113年)2月開始與合夥人A01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與A01是高中同學,大約2、3個月聯繫1次,有一次我們一起去大陸玩,回來後就一塊做虛擬貨幣,我們是賣方,買家是固定客源,我不知道我們有無對外刊登虛擬貨幣之買賣廣告、內容及幣價分別為何,這要問A01,我都不清楚;相關證件都在A01那裡,他負責操作,我有學過,但我學得比較慢,我都是跟買虛擬貨幣的顧客收錢,其它大部分事項均由A01負責,他會發薪水給我,1個月4至5萬元;我有加入一個群紐,裡面有「Book」、A01,但沒有「Y」,「Book」在群組內會說要買多少新臺幣的虛擬貨幣,我會向「Book」確認清楚金額,然後約定地點面交,這個群組在收到本案這筆款項之前,已經有多次交易紀錄,所以沒有詐欺的狀況;113年12月4日交錢給我的人(即證人A02)我看過他兩次,含12月這次,上一次他也是代替客戶來交錢給我,他是買家找來的人,我並未確認該人的身分,我真的拿到錢之後才會通知合夥人打幣,我會用手機在飛機群組裡向買家確認,我沒見過他,也不知道買家的真實姓名及A01當天轉多少幣給買家;買家在群組有報價,我忘記當天總共收到多少錢,我沒有在車上清點,我是帶回家清點,沒印象是否有多或少錢;我收款後騎車回項坎街,放在家裡,之後我晚上拿去桃園中壢區青峰路1段35號至65號布拉格站前之星辨公室,那邊有我們跟保全合作的機器,有保全幫我們保管錢,固定有2個保全,我們存在保全提供的機器,隔天保全把錢收走,然後保全會把錢匯到我或A01的公司帳戶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僅單純與A01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負責收取買家所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被告不認識A02、「Y」、「Book」、林宥維等人,對於其等如何組成詐騙集團、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一無所悉,更未曾參與其等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告訴人A05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199萬5千元與A02,A02再於113年12月4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6巷口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2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或供述綦詳(見偵卷第63頁、第27至32頁、第43至5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A02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1至145頁、第147至199頁),而被告依A01之指示,於上述時地收取告訴人交與A02之款項後,即將之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布拉格站前之星社區交付A01或A01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前引證據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1至85頁),復有扣案被告持以與A01聯絡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查、本

院114年5月7日移審訊問及114年7月16日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向證人A02收取之款項係其與A01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款(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49至257頁、第269至273頁、第289至291頁、第314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28至2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陳稱:我當初在做時,A01告訴我收取之款項係博奕款,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詐欺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被告就其收受本案199萬5千元後,係將之攜至上址布拉格站前之星社區辨公室,放置在該處保全提供之機器內,由保全於翌日再將款項匯至其或A01之公司帳戶(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55頁),或係交付A01本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及其加入之Telegram群組內有無暱稱「Book」之人(見偵卷第19頁、第270頁)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另被告雖聲稱於本案發生前,其與A01已共同完成多筆交易,然被告自始至終僅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份A02單獨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63頁),而無法提供其他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或相關證明,且上開契約復有臨訟杜撰之嫌(理由詳如下述)。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實難逕採為真。

⒊再者,被告固辯稱其向A02收取之199萬5千元為虛擬貨幣之價款,惟該等款項乃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之財物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證人A02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找到1份工作,然後有1個聯絡人Telegram暱稱「Y」推1個暱稱「Book」之人給我,「Book」稱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換匯,到現場跟客人收取現金,客服便會把USDT(即泰達幣)轉到客戶的錢包,接著確認有無收款,收取到的現金,「Book」會指定我到其他地點放錢,可能埋包或是丟車裡面;「Book」會告訴我如何收款,但打多少幣我不清楚,他說多少我合約就寫多少;113年12月4日15時許我依「Book」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A05收取199萬5千元後,「Book」請我到yoyo公園(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6巷附近)交付款項,我大概於同日15時53分抵達,然後收款的人(即被告)約於同日15時59分上我的車,他是騎乘摩托車過來找我的;後來因為這筆199萬5千元的款項有少8千元,「Book」跟「Y」講,「Y」叫我要賠錢,我說我不要做了,「Y」就叫我要賠償2倍等語(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43至52頁)。復觀諸A02與「Y」之間113年12月4日之對話內容,「Y」傳送訊息予A02稱:「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21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即告訴人交付199萬5千元與A02之地點),A02於同日15時、15時28分許回覆:「遲到了」、「12/4 S 199.5」,「Y」於同日17時許稱:「哥」、「下次不管怎樣錢都要點」、「對你自己有保障」,A02於同日17時11分至17時40分許回稱:「我當下有問他」、「要不要點」、「我說有點鈔機」、「我點沒錯 我幾乎有撕開 再用橡皮筋」、「然後他上車」、「然後他上次要給我鈔票號碼 他也沒給我」、「他直接上車,是B」、「阿拿錢的那個人,他有給我看」、「重點我有跟他說等下上車他媽他直接上車耶」、「我當下有狀況還是幹嘛我都有跟他說」、「今天開始我就錄影 他點錢 點完到離開」、「點錢都錄影」,「Y」又稱:「靠杯 這樣少8000」、「怎麼處理」、「要賠雙倍」,A02回以:「不是 我跟他說點完再離開」、「這樣是一人一半吧」、「怎麼是我個人全出」,「Y」稱:「那你今天想辦法生8000出來吧」、「B說你前面就少1-2千過了」、「他不想講而已」、「自己想清楚在做什麼」、「反正今天8000一定要處理給人家」、「不然不會排單」,A02稱:「當下我也請拿的人點 他說沒關係 回去再點」、「過我手的時候沒少 而且我拿錢 我都會先說」,「Y」回稱:「他當然不會點啊 靠杯 你們面交二線的不能待太久」(見偵卷第99至105頁)。是依證人A02前揭供述及其與「Y」間之對話內容,可知A02係依「Book」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與「Book」指定之被告,而該筆款項最後應會回到「Book」手上,否則「BooK」不會發現款項短少8千元,並透過「Y」要求A02須賠償2倍金額,且自A02向「Y」抱怨其有要求被告清點完款項再離開,但遭被告拒絕,表示回去再點,故款項如有短少,應係由其與被告一人賠償一半,「Y」則回應被告為「面交二線」,不可能在收款現場停留太久,自然不會當場清點款項等情觀之,A02顯然係將被告視為自己傳遞款項之後手,而非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Y」則係直接指明被告為向面交車手收水之第二線人員,此情顯與被告所辯「Book」係向其及A01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A02則為買家指派前來付款之人,其收款後會通知A01打幣等節相互矛盾。況若被告果真認為本案其向A02收取之款項係虛擬貨幣之價款,何以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01告知其該等款項為博奕款(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係依A01之指示向買家「Book」指派之A02收取虛擬貨幣價款等節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固記載A02以199萬5千元向A01購買65,546顆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一再陳稱A02為代買家付款之人,並非買家本人(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51至253頁),則何以該契約會載明買受人係「A02」?遑論依證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係將出售泰達幣與告訴人所得價款交與被告層轉「Book」(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43至52頁),為何會出具其向「A01」購買泰達幣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且既曰契約,何以僅有A02而無A01或被告之簽名?堪認上開契約係臨訟製作,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兼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至自動櫃員機存提款項或進行轉帳,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倘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必要另行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層轉交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就所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再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游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反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自陳其係高中肄業,曾從事超商、搬家工人、廚師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供稱其係自113年2月開始與A01「合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然迄至114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長達10月有餘之期間,其只負責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收款,其餘事項均由A01負責,其對兩人之合夥事業有無對外刊登虛擬貨幣之買賣廣告、內容及幣價分別為何、虛擬貨幣交易之操作流程、如何取得客源等事項,均一無所悉,且A01係每固定發放4至5萬元之薪資與其,並非依其等合夥事業之盈收分配利潤;又本案其在車上向A02收款後,並未當場清點款項,而係帶回家中清點,之後再拿去布拉格站前之星辦公室交由保全保管等語(見偵卷第251至255頁、第289至290頁),足見事實上A01係以每月4至5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層轉交付於己,則若A01欲向他人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親自收取,或要求對方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僱用被告向A02收取現金後再送至布拉格站前之星辦公室交付保全保管,再由保全匯至指定帳戶?此舉不僅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月薪4至5萬元之報酬?遑論本案被告收款之金額高達199萬5千元,被告卻未當場清點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即於收款後立刻通知A01將虛擬貨幣轉至其所謂買方之電子錢包。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違。又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對於詐騙之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回收毋寧係其等犯行最終目的與關鍵,如參與款項傳遞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突然發現所從事係違法之詐騙及洗錢工作,為求自保而向檢警人員舉發,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取得不法所得,甚至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遭查緝之風險,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及洗錢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本件被告依A01之指示向A02收款後再交付他人層轉A01等行為之過程,有以上種種明顯可疑及可議之處,被告應可察覺,然被告對諸多疑點不多加追問或求證,完全配合A01之指示收取鉅額現金後轉交他人,俱徵被告主觀上對其依A01之指示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A01指使其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收取、傳遞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流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仍參與實施前述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擔任其中不可或缺之環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被告、A01、A02、「Y」、「Book」外,尚有「林宥維」等其他不詳成員負責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Y」、「Book」指示A02向告訴人取款後,交與擔任收水之被告將款項轉交A01指定之人層轉上游,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足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三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相異之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已預見A01等人係持續性從事犯罪牟利,且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仍繼續參與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之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分擔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是其行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至少尚有A01、A02、「Y」、「Book」、「林宥維」、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收受車手向告訴人取得之詐騙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其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A01、A02、「Y」、「Book」、「林宥維」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規定甚詳。另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49至257頁、第270頁、第289至291頁、第314頁,本院卷第32頁、第87頁、第89頁、第226頁、第229頁),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皆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⒉刑法第59條:

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之原諒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取款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㈤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取款再層轉其他共犯之收水工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罪,惟仍否認其餘犯罪事實,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見本院卷82-1至82-2頁、第235頁、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⒉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惟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但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難認其有真摯悔改之意。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固供稱其依A01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每個月可獲得4至5萬元之報酬,迄今其總共取得6個月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0頁,本院卷第33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5萬元×6=30萬元),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4號調解筆錄、114年7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年7月25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82-1至82-2頁、第235頁、第251頁),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本件若再就該3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