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06、4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威棋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棋及吳瀚生、呂耀明、籃育霞、曾緯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李高全、王昱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11年4月起,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俗稱車商);黃威棋係吳瀚生之司機兼秘書,且與呂耀明、籃育霞(斯時為呂耀明之女友)均依吳瀚生指示聯繫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並協助車主前往銀行辦理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再向車主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擔任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而當車主在控點時,負責看管或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進而為以下犯行:㈠於111年4月間,黃威棋依照吳瀚生之指示與鍾文馨會面後,藉口出借銀行帳戶、用途正常等語,向鍾文馨誘騙帳戶與密碼。黃威棋於111年4月15日9時30分許,先在高雄市美濃區超商內與鍾文馨會合後,載送鍾文馨前往高雄市第一銀行旗山分行、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補辦提款卡與約定轉帳後,在高雄市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外由鍾文馨交付其名下可以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黃威棋使用,嗣後鍾文馨並未取得黃威棋約定之報酬,方知受騙。㈡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黃威棋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試卡之際,因行蹤詭異遭員警盤查,並經黃威棋同意搜索,發覺黃威棋持有業已遭警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將存摺誤載為密碼,應予更正),當場逮捕黃威棋,並清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被害人,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5款之以詐術、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敘明被告黃威棋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試卡之際,因行蹤詭異遭員警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發覺被告持有業已遭警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當場逮捕黃威棋,並清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被害人等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並將附表二所示受騙被害人,均列為本案告訴人,堪認檢察官已就「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被害人」此部分涉及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自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鍾文馨之指訴、告訴人鍾文馨第一銀行之補辦存摺、約定轉帳之申請資料、告訴人錢欽怡、吳佳倚、徐珮綺、吳潔玄、何仁翔、呂溢淇、阮鈺棋、吳浩毅、許惠雪、林寶香、黃瓊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與報案資料、證人陳麒峯(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三重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之照片、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與其他成員之聊天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㈠我並沒有向告訴人鍾文馨收取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我載告訴人鍾文馨去銀行辦完帳戶資料後,她跟我說她沒有意願要交,我就讓她在路邊下車了,而且我載告訴人鍾文馨去辦理帳戶資料之行為,應該也不會構成詐欺,她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辦理,就像她最後也決定不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給我一樣等語;㈡我遭警察查獲時,只有要拿其中1張卡(按: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款卡)去試卡,並沒有要提領金錢,且該張提款卡已經遭掛失,所以沒有被害人,其他提款卡及存摺則都是警察在我車上的垃圾袋裡找到的,是別人交給我要我拿去丟掉的等語。
六、經查: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告訴人鍾文馨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馨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14日14
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一則貼文,該則貼文上寫說需要收車(銀行存摺、提款卡),用途正常,我就在該則貼文下方留言問對方有什麼用途,然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Facebook暱稱「劉競業」之人就私訊我說,因為他是北部人,現在在台中,因為要下南部,需要請北部朋友匯錢給他,但他身上沒有帳戶,所以需要借用帳戶,如果我可以幫他的話,就會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0,000元不等當頭金。後來我就於111年4月15日9時30分許,跟被告約在高雄市美濃區的萊爾富超商見面,之後被告就帶我去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補辦本案一銀帳戶的金融卡,並要求我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但因為在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審核不過,被告又帶我去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辦理成功後,我就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外,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本案一銀帳戶的金融卡及存摺交付給被告,並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的帳戶及密碼。後來被告就將我載去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現代商旅等候,說當日16時左右就會把本案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當初約定的頭金給我,但後來就無消無息,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見偵2725卷第9至11、15至17頁)。是告訴人鍾文馨固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受詐欺,然告訴人鍾文馨於案發當時已成年,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依其所述,其係因在社群軟體上瀏覽到該篇「收車(銀行存摺、提款卡)」貼文,並主動在貼文下留言詢問,進而與「劉競業」取得聯絡,可知告訴人鍾文馨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員警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告訴人鍾文馨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參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為近年來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普遍報導之社會常態,告訴人鍾文馨對於上開不法集團蒐集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況告訴人鍾文馨亦已於警詢時進一步自承:我純粹是為了想
賺取5,000元的酬勞,才會將本案一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2725卷第11頁),是依告訴人鍾文馨所述,其無非係為了能順利取得不符合常情之高額報酬,始會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見告訴人鍾文馨於行為時,其主觀上認知之對向交易關係,係存在於「提供帳戶控制權」和「取得對價報酬」之間,此等行為本質上無異於出租、販售帳戶甚明。換言之,告訴人鍾文馨係基於「有償提供帳戶使用權」之對價合意而為處分行為,此與一般詐欺受害者係因「誤信虛構事實(如申辦貸款、親友求援)」而無償或非對價交付財物之情狀,顯不相同。是縱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事後未依約給付報酬,然告訴人鍾文馨於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帳戶將脫離本人掌控」及「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等重要事實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或係出於販售、出租帳戶之故意,或出於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另告訴人鍾文馨另案亦因於111年4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33至336頁),益徵告訴人鍾文馨非屬單純受騙而交付帳戶之人,其對於恣意提供與他人使用之帳戶遭非法利用之結果,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
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經查,告訴人鍾文馨雖主張因未拿到約定金額而認受騙,然此僅係其對與「劉競業」、被告等人交易之期待利益(即提供帳戶之對價)未能實現,並非告訴人鍾文馨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此一處分行為之性質、對象或結果有何認知錯誤。告訴人鍾文馨既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自願交付帳戶控制權,其行為本質上即屬有償之處分,自難僅因事後未取得對價,即反求推認其於交付之初係因「陷於錯誤」而受騙。蓋刑法詐欺取財罪旨在保護個人處分財產之意思自由,非在保障對向交易中對價利益之實現。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鍾文馨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既非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自非刑法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被害人。準此,縱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受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無從認告訴人鍾文馨係單純因遭詐欺集團而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資料,而就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遑論卷內除告訴人鍾文馨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鍾文馨收受本案一銀帳戶資料。至告訴人鍾文馨雖有提出其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前往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補辦本案一銀帳戶存摺、註銷約定轉出帳號等紀錄(見偵2275卷第45至4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存摺嗣後有脫離其掌控之客觀事實,對於告訴人鍾文馨是否確係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抑或「交付之原因為何」,均無從提供實質之補強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鍾文馨之單一指訴,即溯及推斷被告確有收受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之犯行,是被告固有搭載告訴人鍾文馨前往銀行辦理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其所為是否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亦屬有疑,併予敘明。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錢欽怡
、吳佳倚、徐珮綺、吳潔玄、何仁翔、呂溢淇、阮鈺棋、吳浩毅、許惠雪、林寶香、黃瓊玉部分):
經查,被告固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然參諸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723卷第249至250頁、偵緝4022卷第111頁),可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短時間內提領或轉匯一空,顯見該等帳戶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際,係由詐欺集團中負責轉帳、提款之成員實際操控使用。而被告遭查獲持有上開2本存摺之時點,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即111年4、6月間),至少相距逾1個月之久,期間存有明顯之時間斷點,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提領款項行為。兼衡詐欺集團常將已遭警示或利用價值罄盡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委由他人銷毀丟棄,此屬常見之規避查緝手段,是被告上開辯稱: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款卡,其餘警察在我車上找到的提款卡及存摺(包含附表二所示2本帳戶存摺),都是別人要我拿去丟掉的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準此,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之行為,既係發生於上開詐欺犯罪完成,並提領或轉匯一空後之長久時間,即難僅憑其單純持有已失其使用價值之犯罪工具之事實,溯及推論其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之初,即與該詐術遂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
定,係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是被告縱於本案中有以詐術、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即告訴人鍾文馨、附表一提款卡帳戶所有人、附表二存摺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行為,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自屬行為不罰,自難遽以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5款之以詐術、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遑論卷內除告訴人鍾文馨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鍾文馨收受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已如前述。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收集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㈠公訴意旨(經更正後)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5款之以詐術、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部分,因其行為時法律對此尚未設有處罰規定,核屬行為不罰,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㈡另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㈢從而,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之提款卡所有人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下):
編號 提款卡所有人 金融卡號 1 黃偉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 潘志勝 0000000000000000 3 吳瀚生 0000000000000000 4 王樹平 0000000000000000 5 楊采菲 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 6 黃偉峻 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存摺帳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謝銘哲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錢欽怡 111.6.7 280萬元 假投資 吳佳倚 111.6.8 20萬元 徐珮綺 111.6.8 5萬元、 5萬元 吳潔玄 111.6.8 1萬元、 1萬元、 5000元 何仁翔 111.6.8 100萬元 呂溢淇 111.6.8 10萬元 阮鈺淇 111.6.8 20萬元 吳皓毅 111.6.8 5萬元 許惠雪 111.6.8 50萬元 林寶香 111.6.8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2 黃偉竣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瓊玉 111.4.28 50萬元 假投資 3 潘志勝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樹平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