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4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郁婷自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要不要」、「黑白」、「有錢人」、「有錢(金錢符號)U」、「阿瑞(瑞是英文)」、「阿財」、「AJ」、「BOSS00000000」(下稱「不要不要」、「黑白」、「有錢人」、「有錢U」、「阿瑞」、「阿財」、「AJ」、「BOSS00000000」)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不要不要」、「黑白」、「BOSS00000000」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黃郁婷依「不要不要」指示,於113年7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向「不要不要」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所得;後將上開提領款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巷子內交付予「不要不要」。嗣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不要不要」指示黃郁婷於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0號旁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642櫃6門之置物櫃領取包裹,黃郁婷則指示張柏毅(所涉詐欺犯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審理中)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上開交寄地點領取包裹後,至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交予黃郁婷;黃郁婷再將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拿至新北市中和區全家旅館交予「不要不要」、「黑白」。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領取殆盡。黃郁婷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汪幸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佳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3-289、322-325、446-44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17、325-32
6、449-45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柏毅、證人即告訴人汪幸貞、林佳憬(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11、18-19頁,偵卷二第6-8、58-59頁)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汪幸貞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一部分)、告訴人林佳憬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三部分)、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2-13、15、20-23頁,偵卷二第12-13、19-20、51-52、56、61-73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洗錢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查,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暱稱「不要不要」、「黑白」、「有錢人」、「有錢U」、「阿瑞」、「阿財」、「AJ」、「BOSS00000000」及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暱稱「不要不要」、「黑白」、「有錢人」、「有錢U」、「阿瑞」、「阿財」、「AJ」、「BOSS00000000」及對本案告訴人等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至三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含附表二)、三部分所示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等
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微,犯罪所生損害金額甚多。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均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本應嚴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轉交款項之金額、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提領自告訴人等之款項,均已俱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
7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是本院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加入由「不要不要」、「黑白」、「有錢人」、「有錢(金錢符號)U」、「阿瑞(瑞是英文)」、「阿財」、「AJ」、「BOSS00000000」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與「不要不要」、「黑白」、「BOSS000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借貸廣告,致告訴人姜智祥受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交寄時間,依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放置於附表四所示交寄地點,告訴人姜智祥並以LINE方式提供上開交寄地點置物櫃密碼。嗣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不要不要」指示被告於前往上開交寄地點領取包裹,被告則指示張柏毅於19時許,前往附表四所示交寄地點領取裝有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張柏毅再依被告指示至新莊區大漢橋下交與被告,被告再將該金融卡拿至新北市中和區全家旅館交與「不要不要」、「黑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智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依「不要不要」指示前往上開交寄地點領取包裹,被告
則指示張柏毅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前往附表四所示交寄地點領取裝有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張柏毅再依被告指示至新莊區大漢橋下交與被告,被告再將該金融卡拿至新北市中和區全家旅館交與「不要不要」、「黑白」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確係因陷於錯誤為必要,始能構成該罪。倘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告訴人姜智祥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7號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綜上以觀,告訴人姜智祥提供渠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難認渠係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渠並非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寄交金融卡之被害人。依前說明,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對被告以公訴意旨所認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均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汪幸貞 本案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8日21時2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交貨便下單,然交貨便聯結有問題,需與服務人員進行驗證,復佯以交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 23時4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2元 113年7月8日 23時7分許 4萬9,980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7月8日 2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中央店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3年7月8日 23時9分許 2萬元 3 113年7月8日 2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上海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無人銀行 2萬元 4 113年7月11日 23時14分許 2萬元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佳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2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復佯以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20時15分許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123元 113年7月15日 21時18分許 2萬9,985元附表四:
編號 交付金融卡之人 詐騙廣告刊登時間 詐騙方式 交寄金融卡時間 交寄金融卡帳戶 交寄金融卡地點 1 姜智祥(提告) 112年7、8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刊登借貸廣告,後姜智祥與廣告所示之人聯繫,對方表示要借貸款項必須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云云。 113年7月15日 14時24分許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642櫃6門之置物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