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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月卿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被 告 鄭月敏選任辯護人 黃靖雯律師

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6、23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月卿、鄭月敏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鄭月卿、鄭月敏(以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其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況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被告2人仍未全盤坦認犯行,難認其等有面對未來刑事司法程序之心理準備,衡以被告鄭月卿前為巨虹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亦係元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月敏則兼具加拿大國籍,並前為巨虹公司業務部最高主管兼董事,與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董事長,堪認被告2人之資力、人脈雄厚,有多方逃亡管道,且若逃亡於海外,亦無不能生活,經濟匱乏之情事,而均存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