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甯心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甯心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16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興揚)壹張、交割憑證(經辦人林興揚)壹張、空白交割憑證壹張、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契約書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甯心陽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別煩」、「程咬金」、「菲律賓」、「紅兵支付」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應於114年2月28日到案說明,該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114年3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605號提起公訴,有被告扣案手機所儲存114年2月28日對話紀錄,及前揭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4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52頁)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素行,暨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本案應為面交取款車手,起訴書誤載為「派發車手」)、涉及詐取款項金額(預計向告訴人蘇杏文取款新臺幣10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洽談和(調)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IPHONE 1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興揚)1張、交割憑證(經辦人林興揚)1張、空白交割憑證1張、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契約書2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5,200元之部分,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被告顯未就該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尚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98號被 告 甯心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心陽自民國114年3月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外務專員」以及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別煩」、「程咬金」、「推特(英文)」、「紅兵支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每單可獲取領取款項2.5%至3%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9日某時許起,向蘇杏文施用詐術,約定於114年3月10日14時許交付現金給面交車手。嗣蘇杏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協議於114年3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紅兵支付之人遂指派甯心陽前往上址收款並傳送QR CODE供甯心陽影印並填寫相關文件(價金、時間、經辦人之簽名)。復由甯心陽約前往上址,向蘇杏文出示載有日期、簽名為林興陽之交割憑證(宏遠/哲睿)、合約書與工作證,於蘇杏文收受上開文件並交付款項之際,甯心陽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取財未遂,並扣得5,200元、IPHONE16手機1隻(IMEZ000000000000000)、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興揚、職務線下部、職位交割員)、交割憑證(上載有經辦人員林興揚之簽名)、空白交割憑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契約書2張。
二、案經蘇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甯心陽與告訴人蘇杏文收取款項之過程。 2.證明暱稱紅兵支付之人傳甕QR CODE給被告由被告製作相關文件,並由被告填寫價金、時間、經辦人之簽名之事實。 3.證明暱稱林興揚之姓名並非被告本人之事實。 4.證明面交工作車手應徵過程係線上面試,無須進入公司,入職第一週即可向客戶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5.證明被告主觀上不知悉宏遠證券公司係以何種標的作為投資之事實。 6.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交易與常情不符,客戶尚未與交易員點清現金即在收據上簽名之事實。 7.證明在交易過程被告主觀上有敢受到異狀之事實。 8.證明收款過程需與紅兵支付、別煩通話之事實。 9.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在場亦有監控手存在之事實。 10.證明報酬3%之事實。 11.扣案手機是被告主動提供給警查且告知密碼之事實。 12.證明被告同樣為3月11日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杏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甯心陽與告訴人蘇杏文收取款項之過程。 3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5,200元、IPHONE16手機1隻(IMEZ000000000000000)、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興揚、職務線下部、職位交割員)、交割憑證(上載有經辦人員林興揚之簽名)、空白交割憑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契約書2張 1.證明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海山分局員警方威文瑜114年3月11日之職務報告書 證明被告有向詐騙集團回報警察到場之事實。 5 扣案物照片與手機對話紀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不起訴處分書 1.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是收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集團內有3人以上成員共同犯罪有所認識知事實。 3.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有所認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論罪:
核被告甯心陽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沒收:
IPHONE16手機1隻(IMEZ000000000000000)、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興揚、職務線下部、職位交割員)、交割憑證(上載有經辦人員林興揚之簽名)、空白交割憑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契約書2張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之。另外附著於交割憑證、合約上之印文,因已就前開文件本身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現金5,200元,被告於警詢坦承已經擔任9次取款面交手,114年3月6日至11日均有從事取款工作,一次報酬可達2.5至3%,且其自陳家境免持,可認被告所得支配之前開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聲請沒收之。
㈣具體求刑:
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派發車手之集團重要角色,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署偵訊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陳致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