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美
吳敬祖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0樓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敬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陳韋志」、「杉本來了」、「Rui An」、「兆興客服」,及飛機暱稱「夏油傑」、綽號「小古」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6日前不久,以「杉本來了」、「Rui An」聯繫高采寧,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兆興客服的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6日、3月18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70萬元予不詳車手,且於114年3月13日共計匯款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經高采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李玉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3月中旬加入上開組織擔任車手,並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依「人力派遣-陳偉志」之指示,接收「人力派遣-陳偉志」傳送之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QR code檔案,並依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對面之統一超商列印出來,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吳敬祖(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或李玉美係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持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詳如後述)則知悉飛機暱稱「夏油傑」、綽號「小古」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且吳敬祖負責監控車手向客戶收取款項之過程,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7日加入上開組織,伺機依「夏油傑」之指示至現場監督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過程。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高采寧約定於114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面以收取513,800元,高采寧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人力派遣-陳偉志」即指派李玉美前往交易,「夏油傑」則指派吳敬祖前往監督李玉美向高采寧取款之過程。吳敬祖先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看高采寧是否到現場,吳敬祖見高采寧抵達現場後,遂回報「夏油傑」,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高采寧改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高采寧遂徒步前往上址,吳敬祖並依指示一路跟隨高采寧並向「夏油傑」回報有無可疑之人出現,李玉美則依「人力派遣-陳韋志」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持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前往上址欲向高采寧收取513,800元(均假鈔),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高采寧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高采寧收取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及高采寧,吳敬祖則駕駛BXN-1762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監控、把風,旋遭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且513,800元均假鈔,尚未達洗錢之著手)。
二、案經高采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高采寧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吳敬祖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13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玉美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李玉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李玉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19927號卷【下稱偵卷】第13-26頁、第177-181頁、第201-203頁、本院卷第29-32頁、第83-90頁、第127-132頁),核與共犯吳敬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第49-60頁、第183-187頁、第195-197頁、本卷第83-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94頁、第95-9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9-100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及(非本案)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偵卷第223-249頁)、本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卷第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EL MAP列印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01-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37頁、第69-73頁、第77-81頁)、被告李玉美與「人力派遣-陳韋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9-151頁)、被告吳敬祖iPhone13、iPhone Xs Max手機內之通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搜尋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3-16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玉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吳敬祖之辯解不可採部分:
訊據被告吳敬祖固坦承依「夏油傑」(綽號「小古」)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查看告訴人是否到現場,並回報「夏油傑」,復依指示一路跟隨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並向「夏油傑」回報有無可疑之人出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自始至終只有與「夏油傑」聯繫,僅與「夏油傑」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僅與「夏油傑」有共同犯意聯絡,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不認識,也無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未遂,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吳敬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
人之警詢證言),並有前段二㈠所載之書證及物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敬祖於警詢中坦承:我與小古是網路遊戲認識的朋友,小古就是夏油傑,就是我受他的委託來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一帶監視被害人,他叫我監視被害人有無到達現場,我回答小古說有,小古再問我附近有沒有可疑的人跟著她,我回答說沒有,小古再叫我前往民權路182號持續監看那個女生,所謂可疑的人小古說要看有無戴耳機、背包包的人,被害人抵達民權路182號等待時,我一直在被害人四周徘徊不時往被害人方向望去,就是我在監控告訴人附近有無可疑人士,小古在電話中跟我說叫我看仔細一點,所以我才一直徘徊,我看到李玉美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李玉美被抓,我驚覺可能是我心中想的詐欺的行為,所以我跟小古說,小古叫我跑。小古跟我說監視被害人會給我5,000元報酬。小古一直詢問我的工作內容,白牌車薪水多少,我如實告知一天約3,500元至4,000元,小古說如果跟他配合會給我5,000元,剛好小古知道我今天在台北跑車,所以就接了這單監視的工作等語(偵卷第49-60頁);於偵查中供稱:小古就是夏油傑,我沒有見過夏油傑,也不知道他工作,夏油傑要我去板橋監視一個人,會跟我說那個人的特徵,為何要監視我不知道,也沒有問,夏油傑說事成後會給我5,000元,我知道監視的用詞很奇怪,但是我想說可以賺錢,就沒有深究,夏油傑跟我說咖啡色外套的人有無出現,我跟他回報,夏油傑又要我去另一個地點看有無戴耳機背包包可疑的人,夏油傑又給我民權路的地址要我看監視的人有無到該處,全程我都跟夏油傑保持語音通話,我都是語音回報現場狀況,後來我要監視的人開始移動我就持續跟夏油傑回報,沒多久有人被抓,夏油傑要我快跑,我也被抓了,我雖然過程中有疑問,但我想要賺錢,沒有問夏油傑,我跟夏油傑不熟,我知道不熟的人要我做奇怪的工作可能會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83-187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參與時就覺得怪怪的,我懷疑是參與犯罪等語(本院聲羈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應該是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衡酌被告吳敬祖與「夏油傑」、綽號「小古」只是未曾謀面之網友,「夏油傑」僅為飛機暱稱,「小古」僅為綽號,是否是同一人,或是真實姓名為何,均無從得知,被告與其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為圖獲取5,000元之高薪,在對「夏油傑」、「小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全無所悉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其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告訴人以及告訴人與李玉美面交之過程,被告吳敬祖固辯稱僅是在場監視,不知監視什麼人,監視何事,然被告吳敬祖卻熟知告訴人移動路徑,顯然與共犯李玉美受相同集團指揮,被告吳敬祖須監控現場,隨時回報車手及告訴人狀況,行為模式與常見之詐欺集團監控手相符,足認被告吳敬祖可預見其業已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監控告訴人與車手面交過程,並予以容任,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尚不以其認識車手為何人為必要。雖被告吳敬祖之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固僅見與「夏油傑」聯繫之紀錄,而無與「人力派遣-陳偉志」、李玉美之聯繫情形,然詐欺集團為免遭查緝,大多單線聯絡,甚且連繫後刪除之情形均屬常見,尚無法以此作為被告吳敬祖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悉「夏油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悉有三人以上,更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云云,均無足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至少有指示李玉美之「人力派遣-陳韋志」、指示吳敬祖之「夏油傑」、「小古」,擔任車手之李玉美,擔任監控之吳敬祖,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杉本來了」、「RuiAn」、「兆興客服」,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李玉美、吳敬祖固然分別自114年3月中旬、114年4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6日之前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玉美與「人力派遣-陳韋志」共同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以兆興投資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兆興投資公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李玉美與「人力派遣-陳韋志」共同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均是用以彰顯兆興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兆興投資公司,則被告李玉美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於本案起訴前均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各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罪名:
是核被告李玉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吳敬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李玉美與「人力派遣-陳韋志」、「夏油傑」、「小古」
、「杉本來了」、「Rui An」、「兆興客服」等成年人間;被告吳敬祖與「夏油傑」、李玉美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⒈被告李玉美偽造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玉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吳敬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121、130頁),足使被告二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吳敬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吳敬祖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吳敬祖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吳敬祖是否構成累犯,惟仍得做為量刑之參酌事由。
⒉被告二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詐騙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本院卷第127-128頁),衡酌其等均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知情,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李玉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供稱:扣案之1,900元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到現場的車費(本院卷第12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參酌本條規定之文義,是經警查獲而扣案,並非被告自動繳交,而與本條項規定不符,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敬祖於警詢及本院中均供稱無犯罪所得(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85-86頁、第12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惟被告吳敬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否認犯行,亦無本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李玉美、吳敬祖貪圖利益,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車手、監控者,其等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以被告李玉美自承在被查獲前,已收取款項7次,涉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難認不重,且被告二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據此,本案被告二人就其所涉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㈩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速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再審酌被告李玉美前無前案紀錄,被告吳敬祖前因傷害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判處8年有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李玉美犯後坦認犯行,被告吳敬祖僅坦承普通詐欺犯行,其餘犯行均否認之犯後態度,且因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均欠佳無力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李玉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機場清潔人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敬祖自述專科肄業、從事洗外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各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工作證均係供作詐欺使用之工具,以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李玉美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吳敬祖用來與「夏油傑」聯繫之工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係用來導航到現場的工具,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5頁),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美供承扣案之1,900元係詐欺集團提供給我到現場的車馬費(本院卷第125頁),核屬被告李玉美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敬祖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之行為,均另涉犯洗錢未遂罪嫌等語。⒉被告吳敬祖與李玉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之行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114年4月7日面交予被告李玉美之513,800元均是
假鈔一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99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以,本件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被告李玉美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另指派被告吳敬祖前往監督收款過程,然因告訴人業已察覺報警,配合警方且交付警方準備之513,800元假鈔,被告二人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同此意旨)。
㈣被告吳敬祖堅詞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之收據
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本院卷第86、128頁),辯稱:本案係第一次犯案,我站很遠沒有看到李玉美有無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參酌證人李玉美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吳敬祖,面交現場我沒有看到吳敬祖本人,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是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等語(本院卷第30頁),核與被告吳敬祖上開辯解相符,應堪採信。卷內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敬祖知悉或可得預見李玉美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自難認被告吳敬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或與李玉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二人已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亦無足證明被告吳敬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或與李玉美、其他成員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二人被訴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吳敬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均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普羊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Two Sigma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1,900元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Reno 12 F 5G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OHPNE XS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