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銘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浩銘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皇SIR」、「偉傑」、「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婷(智慧引航)」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浩銘與「阿貴」、「皇SIR」、「偉傑」、「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婷(智慧引航)」及不詳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婷(智慧引航)」於同年3月9日前某時,向朱鴻添佯稱:參加申購新股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朱鴻添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竹豐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不詳成員(此次面交不在起訴範圍),復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1日某時,傳送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存款憑證之電子檔連結予陳浩銘,由陳浩銘列印製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瑞商公司存款憑證1紙並隨身攜帶,作為取信被害人之文件。嗣朱鴻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又為配合警方追查,遂假意與「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於同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再面交5萬元款項,嗣陳浩銘依「偉傑」之指示,於同年4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上址,並配戴偽造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工作證1紙,再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

QR Code 1紙供朱鴻添掃取條碼,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智鑫公司向朱鴻添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智鑫公司及朱鴻添,又陳浩銘於收取朱鴻添假意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萬元後,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陳浩銘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前開供述證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證據使用。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頁、第49至51頁、金訴卷第55頁、第239、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鴻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金訴卷第231至2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1頁)、扣案手機勘查照片(偵卷第32頁至第38頁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著手洗錢之說明: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清點贓款,而尚未實質支配該特定犯罪所得之際,即遭警方逮捕,其所為對於法益並未形成直接危險,應尚未著手洗錢云云。惟查:

⒈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

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

轉交款項,以此方式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而不詳成員與告訴人約定於114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面交款項後,被告即依「偉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被告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告訴人接觸,被告即可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層轉與其他成員,是被告本案所為與其之後欲遂行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自已達著手洗錢之階段。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偽造之智鑫公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仍在起訴範圍,僅檢察官漏載法條,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53頁、第2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此說明。

㈡罪數: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示印文共3枚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貴」、「皇SIR」、「偉傑」、「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婷(智慧引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減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審酌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著手洗錢而不遂,又其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夥同共犯偽造瑞商公司存款憑證,又行使偽造之智鑫公司工作證,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並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且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求償並同意從輕量刑,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及行為所損危害;復參酌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父母(金訴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紫色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智鑫公司工作證1紙(含證件套1個),均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238頁),並有前開手機勘查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5頁至38頁反面),是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瑞商公司存款憑證1紙,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枚,因前開印文所依附之瑞商公司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併此說明。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萬元,雖係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惟前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QR Code 1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QR Code

1紙並未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金訴卷第49頁),審酌前開QR Code 1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價值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難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瑞商公司存款憑證1紙,用以取信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向我收款時

,有拿一張收據給我看,但我沒看清楚是哪家公司的收據云云(金訴卷第233至235頁),然被告本案係假冒「智鑫」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取款,而前開存款憑證之文書名義人係「瑞商」公司,倘被告出示瑞商公司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極容易察覺公司名稱不符,而無法達到取信告訴人之效果,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是否會出示前開瑞商公司存款憑證,實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A07(偵卷第30頁反面),可見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上前逮捕被告時,被告與告訴人所處坐位之桌上係擺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QR Code 1紙,並無前開瑞商公司存款憑證,而前開瑞商公司存款憑證係在被告當時所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5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96429號函附卷可考(金訴卷第115頁),則被告辯稱其依指示偽造前開瑞商公司存款憑證後,即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並未將前開瑞商公司存款憑證出示予告訴人觀看等語,並非無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瑞商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被告即無從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以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5萬元 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5,2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3 Sony手機1支 ⒈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4 紫色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⒊宣告沒收 5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含證件套1個) 宣告沒收 6 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⒈其上「公司章」欄、「代表人」欄、「收訖專用章」欄分別有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章印文、收款章印文各1枚 ⒉宣告沒收 7 QR Code 1紙 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