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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美(原名張意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麗、謝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淑美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113年6、7月間脫離其持有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於113年6、7月間,在板橋長江路遺失。我搬到我姐姐長江路住處,姐夫於113年6、7月間把我趕出來,他把我的東西放在1樓梯間,我東西沒有拿,放在那裡1、2個禮拜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3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間某

日脫離被告持有之事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3年度偵字第54159號【下稱偵卷】第71-72頁、院卷第28-29、32-3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可查(偵卷第2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謝秀珍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偵卷第15-16、21-22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79-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遺失本案帳戶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

姐夫於113年7月間將我趕出來云云(院卷第28頁),嗣改稱:我不是很確定我被趕出來的時間,大概是在6、7月間云云(院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姐夫於113年7月間把我趕出來時,當時我在場云云(院卷第28頁),嗣改稱:

我姐夫事先把我的東西丟出來,當時我不在場,之後才把我趕出來云云(院卷第32頁)。就其被其姐夫趕出之時間、其物品經放置在1樓樓梯間時,其是否在場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則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⒉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自陳曾從事清潔工工作(院卷第34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亦應有所知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7月間被姐夫趕出來,他把我的物品放在1樓樓梯間,我未將物品取走,放在1樓樓梯間1、2週,放了衣服、存摺、提款卡,我沒有打算把它們保管好,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郵局存摺上等語(院卷第28-29頁)。足見被告明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且其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並使用本案帳戶,竟未妥善保管該等帳戶資料,任令該等物品置於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之樓梯間1、2星期,顯與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金融機構有郵局、第一銀行,我遺失郵局帳戶時,第一銀行帳戶是跟郵局帳戶放在一起,我只遺失郵局存摺和金融卡,第一銀行的還在,其他財物也未遺失等語(院卷第32-33頁)。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與其他帳戶資料及財物同置一處,然竟僅遺失餘額無幾之本案帳戶資料,而未遺失其他財物,亦與常理未合,尚難遽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 月21日匯款3,000元急難救助金至本案帳戶,我於同年月27日提領2000元、100 元等語(院卷第29頁)。

經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27日經提領2000元、100 元後,帳戶餘額僅存91元(偵卷第81頁),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一般人為避免存摺、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金融卡上。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惟被告卻自陳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存摺上,此舉無異使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可輕易使用本案帳戶,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風險,而有違常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流暢、明確背誦密碼,顯見被告亦無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存摺上,徒增存摺、提款卡遺失遭人提領風險之理,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未合。⒋再衡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詐騙款

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轉匯詐取之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卷第81頁)。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準此,益徵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㈣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生活經驗,自知其將本案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罹患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病變、糖尿病合併高血糖、雙眼老年性白內障等疾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 年4 月22日新北重社字第1142158620號函、113年3月19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02599號函、113年6月18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17479號函為憑(偵卷第75、78頁、審金訴卷第31、37-46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沒有錢可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3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美麗 113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鄰長夫人,以LINE向陳美麗佯稱:需資金周轉,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 113年7月1日 12時53分許 10萬元 2 謝秀珍 113年6月29日18時38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律師事務所助理,以LINE向謝秀珍佯稱:將律師費10萬元匯往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1日 13時29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