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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豪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112年度偵字第7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家豪(暱稱「流氓」、「豪」)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雲」、「林紫萱」(下稱「紅雲」、「林紫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家豪即與「紅雲」、「林紫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向王詩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1號判決有罪確定)收購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詩涵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詩涵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向李威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有罪確定)收購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威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證件,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林紫萱」,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李智昌,致李智昌陷於錯誤,而於:

⑴111年6月7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李威

震彰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使用李威震名義向幣商王宏期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1年6月7日14時15分許,自李威震彰銀帳戶轉出200萬元,存入王宏期所經營「馬斯克買賣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支付向王宏期購買虛擬貨幣USDT7萬739.55顆之價金,王宏期並將上開數量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⑵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匯款180萬元至王詩涵富邦帳戶,

及於111年6月15日14時4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王詩涵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復使用王詩涵名義向幣商王宏期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1年6月13日13時4分許,自王詩涵富邦帳戶轉出182萬元至王宏期經營之「宇多田買賣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支付向王宏期購買虛擬貨幣USDT5萬8,332.33顆、1萬3,140.02顆之價金,王宏期並將上開數量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6月15日14時55分許,自王詩涵

中信帳戶轉出159萬9,000元,存入「宇多田買賣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支付向王宏期購買虛擬貨幣USDT5萬922.56顆之價金,王宏期並將上開數量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贓款。俟李智昌發覺有異,而知受騙。嗣警於112年11月1日8時30分許,在蔡家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居所,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84萬4,000元及5萬元、日幣23萬元、美金4,000元、虛擬貨幣USDT16萬顆、2萬1,924.6327顆。

二、案經李智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蔡家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詩涵、李威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威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又證人王詩涵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王詩涵、李威震警詢證述內容均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另證人王詩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認證人王詩涵偵訊證述內容較為可信(詳後述),亦予敘明。

⒉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⒈部分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38、314-32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李威震,李威震是其之前洗車行同事,李威震於111年6月間用臉書或LINE群組與其聯繫,有開車載李威震同去西門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我沒有向王詩涵、李威震收購金融帳戶,我不認識王詩涵,也沒有見過王詩涵,我介紹當時剛好也在汽車美容的王識程給李威震認識,因為王識程說工作有缺人,當時是我、王識程和李威震一起在汽車美容聊天,李威震先說他要找工作,王識程才說他工作有缺人,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不能僅憑共犯自白而認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除李威震、王詩涵之供述外,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述事實,就王詩涵審理時證述,她已明確表示當時沒有看到收帳戶之人的臉,她在偵查中指認的蔡家豪並不是在庭的被告,王詩涵表示其當時處於剛被騙出國,心理狀態緊張不佳的狀況下所為指認有誤認問題,跟她確認跟她接觸最多在旅館5天是否為在庭被告,她確認後不是,接觸5天應比較熟識,不可能會看錯。李威震供述不斷反覆,其證言可信度明顯較低,李威震於基隆前案中完全沒有提到被告,被告有無參與本案收帳戶有可疑之處,所以無罪答辯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37、325-327頁)。經查:

㈠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林紫萱」於111年4月15日使用LINE,以

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李智昌,致李智昌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1年6月7日14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李威震彰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使用李威震名義向幣商王宏期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1年6月7日14時15分許,自李威震彰銀帳戶轉出200萬元,存入王宏期所經營「馬斯克買賣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支付向王宏期購買虛擬貨幣USDT7萬739.55顆之價金,王宏期並將上開數量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⑵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匯款180萬元至王詩涵富邦帳戶,及於111年6月15日14時4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王詩涵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復使用王詩涵名義向幣商王宏期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1年6月13日13時4分許,自王詩涵富邦帳戶轉出182萬元至王宏期經營之「宇多田買賣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支付向王宏期購買虛擬貨幣USDT5萬8,332.33顆、1萬3,140.02顆之價金,王宏期並將上開數量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6月15日14時55分許,自王詩涵中信帳戶轉出159萬9,000元,存入「宇多田買賣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支付向王宏期購買虛擬貨幣USDT5萬922.56顆之價金,王宏期並將上開數量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贓款。俟李智昌發覺有異,而知受騙。嗣警於112年11月1日8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居所,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84萬4,000元及5萬元、日幣23萬元、美金4,000元、虛擬貨幣USDT16萬顆、2萬1,924.6327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12660卷第116-119頁反面)相符。

㈡此外,並有證人李威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李威震提供交易虛擬貨幣視訊認證畫面、名下彰銀帳戶存摺照片、證人李威震彰銀帳戶111年6月6日14時26分許轉出71萬元至王宏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同日14時34分許購得2萬2829.58顆虛擬貨幣USDT畫面截圖、電子錢包TMVc9EByYNMSLyoXetTpKM6cNKAB7LHhc9之交易明細及申請人(張仁德)身分證資料(111年6月6日14時34分許存入2萬2829.58顆虛擬貨幣USDT)、證人李威震彰銀帳戶111年6月7日14時15分、14時20分許分別轉出200萬元、20萬元至王宏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同日14時29分許購得7萬739.55顆虛擬貨幣USDT畫面截圖、電子錢包TBFJC9YXACqMKVZ3EUwxYHb2pf7BPjBTAt之交易明細及申請人(羅翔)身分證資料(111年6月6月7日14時29分許,存入7萬739.55顆虛擬貨幣USDT)、「馬斯克買賣企業社」負責人王宏期提供與證人李威震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王詩涵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王詩涵提供交易虛擬貨幣視訊認證畫面、名下富邦帳戶存摺照片、證人王詩涵富邦帳戶111年6月13日13時4分許轉出182萬元至王宏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12分許購得5萬8332.33顆虛擬貨幣USDT畫面截圖、證人王詩涵富邦帳戶111年6月13日13時42分轉出141萬元至王宏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49分許購得1萬3140.02顆虛擬貨幣USDT畫面截圖、「宇多田買賣企業社」負責人王宏期提供與證人王詩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詩涵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1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48924號鑑定書(見112偵76978卷第19、21-25、29-31、35-37、39、40、48-49、50-

52、53-56、65-66、68-70、71-80、177-178、179-179之1、233-234、261-262頁)、李威震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王詩涵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2660卷第129-132、13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26日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213-22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向王詩涵收購其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向李威震收購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證件,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析述如下:

⒈證人李威震歷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威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將名下彰銀帳戶賣給被

告,被告是我以前同事,我當時賣這個(彰銀)帳戶給被告,地點在林口,我當時拿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有依照被告指示辦理約定帳號交給被告使用,當時被告有找2個人押我去西門町旅館,要我去跟幣商視訊,說是我本人使用,但事實上不是我跟幣商聯絡。我在旅館住了2天,那2天視訊很多次;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以前的同事,我們認識有10年以上,我跟被告之間沒有恩怨糾紛,一開始我在基隆說我將(彰銀)帳戶賣給「醬油」,這是被告教我講的,直到今年(112年)3月我被抓之後我都有老實講,被告給我10萬元現金,被告知道我缺錢,他以LINE聯繫我,約我在林口某個加油站路邊見面,被告在LINE裡沒有說要幹嘛,見面後被告跟我說他那裡有一筆錢可以賺,但要我提供帳戶、雙證件正本給他,被告帶我一間旅館,會有人指導我做視訊認證,這間旅館在西門町,旅館在4或5樓,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去的,開口跟我說要買帳戶的人是被告,被告之後有跟我聯絡,要我開庭時說是用3萬元賣給「醬油」,他是以LINE訊息給我,但又馬上收回,經過我仔細回想,錢的部分我在旅館樓下時,被告就有先給我3萬元,事後又在旅館內給我7萬元等語(見112偵76978卷第90-91、195-201頁)。

⑵證人李威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汽車美

容同事,認識好久了,應該10年前的事,在這10年當中跟被告沒有恩怨或糾紛,被告於111年6月間叫我賣簿子(彰銀帳戶)給他,因為我沒在用,剛好我缺錢,所以當時才賣給被告,有獲得10萬元,是被告拿現金給我,是買斷關係,我是經回想一開始是3萬元,後來又給7萬元,我們(被告、李威震)至少用2個以上通訊軟體聯繫過,一開始是用LINE,後來又用飛機,被告還有叫我LINE語音、視訊買賣虛擬貨幣,在西門町,被告帶我去的旅館,被告請我暫時住在裡面,大概住了2、3天,住西門町旅館期間,被告請我視訊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8頁)。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把本案(彰銀)帳戶網銀帳戶密碼賣給被告,我按照被告的指示,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別人的銀行帳號被告寫一張紙給我,叫我照著寫照著做,被告教我回答銀行說自己是直播買賣的,需要用到這些帳戶,我就是照著被告的話去做,實際上我是把本案(彰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被告給我全部共10萬元買斷彰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79頁)。

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威震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皆一致,其雖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將名下彰銀帳戶出賣予暱稱「醬油」之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148頁),但其於另案審理時已更正其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63-179頁),並明確說明其稱出賣帳戶予暱稱「醬油」之人是被告教我這樣講的等語,乃係被告教唆其為如此偽證之情(見112偵76978卷第91、195-197頁,本院卷第272頁)。而後證人李威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為一致,證人李威震未因指證被告受有任何利益,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且被告亦自陳:我與李威震沒有恩怨仇恨等語(見112偵76978卷第132頁),被告上開坦承內容亦與證人李威震證述內容相符。是以,證人李威震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⒉證人王詩涵歷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詩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名下中信、富邦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有提供給他人使用,對方要我設定約定帳戶那天,還將我帶到旅館,他們說錢進來就可以讓我走,對方說因為他們錢不是走正常管道,怕我去舉發他們,所以要跟他們去旅館,我在旅館待了5天,有2、3個人負責看管我,視訊是我沒錯,但虛擬貨幣不是我操作購買,是看管我的人拿手機跟我說要視訊認證,我在警局指認的人是跟我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帶我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及囚禁我的人,被告來我家樓下跟我拿中信、富邦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當晚坐計程車去旅館,在那邊跟我碰面的人是被告,被告帶我去一間4人房,我睡一張床,被告跟另一個中國籍的人在旁邊看管我,他們拿走我手機,因為他們怕我去舉發他們,我隔天去銀行也是被告帶我去,主要都是被告看管我;被告是「紅雲」派來跟我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人,被告收完就離開,「紅雲」後來跟我約晚上要去旅館,旅館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當天晚上我自己坐計程車去旅館,有2、3個人在旅館樓下等我,把我帶上去,被告是其中1個人,被告把我帶進房間,把我的手機收走,說要註冊虛擬貨幣的帳號,我可以確定這個人是被告,因為我不是只有跟被告碰過一次面,我去旅館時也有看到被告,我在旅館住了5天,這幾天陸陸續續都有看到被告,隔壁房間也有提供帳戶的人,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有帶我去隔壁,教我怎麼做視訊認證,看守我的人有2個,被告跟另一個大陸人負責看守我,他們倆輪班,被告還有開了1台藍色車子載我及該名大陸人,載我去台北市的中國信託銀行2次,要我設定約定帳戶等語(見112偵76978卷第92-94、221-222頁)。證人王詩涵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其沒有受到警方跟檢察官的指示證稱向其收購帳戶之人名字為何,其就明確指出是被告等情,可認證人王詩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⑵證人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並非可採,理由為:

證人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太能百分之百確定是被告到我家樓下跟我收取中信、富邦帳戶,我只有指認而已,沒有說那個人就是被告,偵查中因為只給我那些圖卡指認,我說應該是這個,但他的確有帶我出去,不管是開車或是買東西,甚至是帶我去銀行,是由那個人帶,可是因為我今天是第1次在庭上看到被告,所以不是被告帶我去銀行還有去辦資料,跟我收(中信、富邦帳戶)的人我沒有看到臉,我只是在旅館的時候,我印象他是這個人,後面教我做視訊認證,還有看管我的人,我現在看到被告現場的臉,認為不太像被告,我確認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14頁);已顯見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證人王詩涵雖陳稱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當時很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然查,證人王詩涵經警方詢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是否為妳自由意識下所做之陳述?警方詢問期間有無以不當方法製作本次筆錄?證人王詩涵均回答:實在。是。沒有(見112偵76978卷第47頁反面、第215頁);於檢察官歷次訊問時亦均應答如流,故卷內全無證據證明證人王詩涵於任一次偵查中筆錄之製作係處於壓力情況下。再者,證人王詩涵稱其當時很害怕係因被騙到國外3、4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但其自陳上開出國期間為112年6月中至同年8月底(見本院卷第314頁),觀之證人王詩涵警詢及偵訊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15、16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3月15、16日顯早於證人王詩涵所稱出國時間,112年11月24日亦與證人王詩涵於112年8月底回國後相隔至少3個月,是證人王詩涵陳稱其警、偵訊筆錄係在壓力情況下所為證述,顯係恣意攀扯。參以證人王詩涵於指認被告時,其確定犯罪嫌疑人在指認隊列/影像內,筆錄所附指認表編號四(即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信心程度: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於本次指認過程無遭暗示或誘導等情,此有證人王詩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見112偵76978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在卷可考;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長相五官外貌,均與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照片(見112偵76978卷第第49頁)實屬一致。益徵證人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詞係為迴護被告、使被告脫罪而為不實之證述,顯不可採。

⑶互核證人李威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以及證

人王詩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等分別就如何出售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被告,受看管、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操作視訊認證、買賣虛擬貨幣,並取得報酬等相關各節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故證人李威震、王詩涵上開指證被告分別收購其等金融帳戶等證詞,應係事實,堪以採信。

⒊復酌以證人李威震、王詩涵係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其等均係於印象深刻下指認被告,而非於記憶及印象俱模糊不清狀態下指認,有被告李威震、王詩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偵76978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65-66反面)在卷可參,則其等指認,自有相當之可信性無疑。

㈣客觀上經調閲被告自104年至110年名下金流資料,被告無所

得亦無財產,被告之配偶程蕙文年所得不超過50萬,被告家中經搜索卻有鉅額現金及虛擬貨幣。被告亦自陳其於111年到112年(案發)期間收入來源只有經營汽車美容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之財產來源實屬可議。觀之被告於財產來源不明之情況下,客觀上確實持有貨幣種類繁多,且金額甚高之新臺幣、美金、日幣等現金,及數額亦甚多之虛擬貨幣等情,被告雖辯稱因其從商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因從商而持有上開多樣且高額之貨幣帳務交易往來金流之相關證明。又虛擬貨幣尚未為主流交易流通之貨幣,實務上反而經常係作為投資炒作標的甚至洗錢之用途,被告持有如此龐大之多國現金及虛擬貨幣,實屬可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有向王詩涵收購其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向李威震收購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證件,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有投資很多項目云云;然所投資項目無實體契約

書或實體文件可以證明其投資內容,亦無任何營收紀錄、分潤紀錄、股東紀錄等資料,且無會計報表資料證明被告所得收入與其住處扣得大量現金、虛擬貨幣之款項數額相符之證明。又警方於執行搜索過程中,扣得號碼、解鎖密碼均不詳之手機,經警方檢視該手機充電達80%,且待機主畫面之訊息於搜索過程中不斷有接收文字訊息之通知,而稍早所接收之文字訊息均已讀,顯示該手機有人持用且得開啟密碼閱讀接收之文字訊息,故該手機可認為被告所有並持用此節。被告辯稱係其1名滯留國外的友人放置在其住處云云,顯為幽靈抗辯。且該扣案手機在被告住處遭搜索結束移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過程中,遭遠端連線方式登入APPLE ID帳戶恢復出場設定,當時僅被告及其在場配偶程蕙文知悉被告遭執行搜索,被告供稱:不是程蕙文所為,沒有人知道我APPLE ID等語(見112偵76978卷第11頁),被告為唯一知曉該手機ID之人,其利用遠端連線方式將該手機回復原廠設定,顯為滅證之舉。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⒉又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其久遠所為之行為,事後追憶,或

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李威震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故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威震證詞之證明力,顯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洗錢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查,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證人李威震、「紅雲」、「林紫萱」、負責看管證人王詩涵之不詳大陸籍人士及負責施以詐術等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證人李威震、「紅雲」、「林紫萱」、負責看管證人王詩涵之不詳大陸籍人士及負責施以詐術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然其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擔任「收簿手」角色,並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人,且帶領提供帳戶之人從事設定金融帳戶約定轉帳功能,及教導提供帳戶之人做視訊認證、買賣虛擬貨幣等行為,其非詐欺集團之基層角色,而係主管層級之重要角色,其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嚴重,所為實不可取,應予嚴懲,實不宜輕縱。並考量受騙被害人人數,受騙損害金額鉅大,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更混淆偵查,試圖陷案情於晦暗不平,推卸責任予案外人王識程,使案外人因本案遭受嫌疑並經偵查機關調查,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甚高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詩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並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證人王詩涵就被告有無收購金融帳戶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全然相異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證述之內容迥異,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顯見證人王詩涵就被告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上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