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奇紘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被 告 陳品洋
温紹鈞
劉定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20、60558號、114年度偵字第419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0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奇紘、陳品洋、劉定達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陳品洋緩刑5年,並應依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美玲支付損害賠償。
温紹鈞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奇紘、陳品洋、温紹鈞、劉定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奇紘、陳品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温紹鈞、劉定達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温紹鈞、劉定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後述);被告温紹鈞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11050號)與本件經起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温紹鈞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或轉交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9至190頁)、犯後均先否認嗣坦承犯行,被告陳品洋嗣與告訴人陳美玲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已給付5,000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233、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陳品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陳美玲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其85萬元,並已給付5,000元,可見被告陳品洋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又為督促被告陳品洋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陳美玲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品洋應依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陳美玲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陳品洋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
鍾奇紘、劉定達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鍾奇紘、劉定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8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為被告温紹鈞持以供本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品洋、温紹鈞、劉定達分別交與本案告訴人陳美玲、林素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雖為其等分別持以供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該等文書未經扣案,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之文書,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本案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4人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鍾奇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100萬元賺3,00
0元,直接從收取的款項裡面抽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6頁),堪認被告鍾奇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4,086元(計算式:469萬5,442元【170萬元+170萬4,000元+88萬1,442元+41萬元=】×0.3%=1萬4,08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美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定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1,500元的
車資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62頁),堪認被告劉定達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美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品洋、温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62、163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品洋、温紹鈞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温紹鈞、劉定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温紹鈞、劉定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温紹鈞自113年9月間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
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9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劉定達自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6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被告温紹鈞、劉定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金訴字卷第109至114、222、125至128、230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温紹鈞、劉定達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温紹鈞、劉定達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温紹鈞、劉定達被訴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等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温紹鈞、劉定達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並於114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4年1月15日新北檢貞宏113偵61720字第114900635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金訴字第卷第5頁)。準此,本案被告温紹鈞、劉定達被訴部分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温紹鈞、劉定達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温紹鈞、劉定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温紹鈞、劉定達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温紹鈞、劉定達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温紹鈞、劉定達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温紹鈞、劉定達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 鍾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定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温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沒收。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温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附表二:
陳品洋應給付陳美玲新臺幣(下同)85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美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233至234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20號113年度偵字第60558號114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 告 鍾奇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2樓(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被 告 陳品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温紹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定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奇紘、陳品洋、温紹鈞、劉定達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陸續加入某三人以上所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奇紘擔任「收水手」(即向車手收款之人)、陳品洋、温紹鈞、劉定達均擔任「車手」(即向被害人收款之人),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淡如」、「楊淑婷」、「玉娟」等成員,自113年6月20日起,向陳美玲假以投資虛擬貨幣,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地,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於該相約之時、地,與陳美玲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向陳美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水時、地,待鍾奇紘持空紙袋上車後,於車內將上開贓款交付予鍾奇紘,再由鍾奇紘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某成年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温紹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施詐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温紹鈞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於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時、地,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款項後,旋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三、案經陳美玲、廖子維、林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奇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奇紘坦承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車手交水時、地向被告陳品洋、劉定達及温紹鈞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品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洋坦承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手收款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告訴人陳美玲收取款項170萬元,嗣自170萬元內自行抽取每日報酬1,000元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手交水時、地,將其餘款項交付被告鍾奇紘之事實。 3 被告温紹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温紹鈞坦承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手收款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告訴人陳美玲分別收取款項170萬4,000元及41萬元,再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手交水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鍾奇紘,並可獲取每月8至10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4 被告劉定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定達坦承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手收款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陳美玲收取款項88萬1,442元,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手交水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鍾奇紘,並可依距離、時間獲取與計程車司機載運旅客等值之報酬等事實。 5 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淡如」、「楊淑婷」、「玉娟」等成員,自113年6月20日起,向告訴人陳美玲假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陳美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地,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嗣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於該相約之時、地,與告訴人陳美玲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向告訴人陳美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6 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於如附表一所示收款時、地,與告訴人陳美玲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向告訴人陳美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7 告訴人陳美玲與LINE不詳群組、暱稱「MG Pro官方客服No.6」、「吳淡如助理楊淑婷」、「強大聯合資訊成員玉娟」 、「幣來瘋」等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淡如」、「楊淑婷」、「玉娟」等成員,自113年6月20日起,向告訴人陳美玲假以投資虛擬貨幣、代為儲值、操作獲利等理由,經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之事實。 8 ㈠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㈡悅灣川悅社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住戶遷入登記表 ㈢被告鍾奇紘、陳品洋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 maps搜索結果 ㈣被告鍾奇紘、温紹鈞使用車輛之車辨系統查詢結果 ㈤「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所載電子錢包地址查詢結果 ㈥被告鍾奇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及時雨」、「大潤發」、「順風順水」等人及名稱「02幣商(大潤發)」、「02幣」群組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㈠被告陳品洋、温紹鈞、劉定達曾於附表一所示車手收款時、地,向告訴人陳美玲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 ㈡被告鍾奇紘曾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手交水時、地向被告陳品洋、温紹鈞收取款項,且收取款項時,未詳細清點數額旋即將大額現金款項取離等事實。 9 ㈠被告鍾奇紘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暨TELEGRAM對話紀錄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鍾奇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貳」、「及時雨」、「鯊魚」、「船長」、「傾盆大雨」、「大潤發」、「Boo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虛擬貨幣買賣進行不法金流移轉之事實。㈡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紹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温紹鈞坦承其於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時、地向告訴人廖子維、林素雲分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再將款項依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廖子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子維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法投資,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取款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現金款項予被告温紹鈞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素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素雲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法投資,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取款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現金款項予被告温紹鈞之事實。 4 證人洪煜凱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温紹鈞向證人洪煜凱借用租車軟體IRent帳號承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素雲與LINE暱稱「蔡雅雯」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法對告訴人林素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素雲交付款項之事實。 6 ㈠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㈡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温紹鈞向證人洪煜凱借用租車軟體IRent帳號承租租賃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林素雲取款之事實。 7 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温紹鈞於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時、地向告訴人廖子維、林素雲分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温紹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温紹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温紹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温紹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美玲、林素雲及廖子維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共計3罪)。
三、末被告4人因收款、收水所獲得之報酬,均屬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是扣得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張、被告鍾奇紘所有iPhone 14及iPhone SE手機各1支、點鈔機及現金3萬4,000元等,均為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附表一:
編號 車手收款時間 車手收款地點 車手 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水時間 車手交水地點 1 113年9月16日 9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 陳品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收款、交水 170萬元 113年9月16日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前 2 113年9月27日1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温紹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收款、交水 170萬4,000元 收款後同(27)日不詳時間 新北市某處 3 113年10月2日15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劉定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款、交水 88萬1,442元 收款後同(2)日不詳時間 新北市某處 4 113年10月7日1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温紹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收款、交水 41萬元 113年10月7日19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附近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現金 (新臺幣) 1 廖子維 113年8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雅琴」之成員,向廖子維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9月27日 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統一超商鑫鋒門市 30萬元 2 林素雲 113年8月2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雅雯」之成員,向林素雲佯稱:下載「無疆資本」APP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10月1日 12時7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91巷底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