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芊臻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8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芊臻犯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芊臻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後,再予轉匯或提領,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牟取利益,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Mimi小助理」、「陳陳陳」或「陳旭」(下稱「陳旭」)、「陳昊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依「陳昊禹」指示將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黃芊臻即與「Mimi小助理」、「陳旭」、「陳昊禹」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芊臻先於113年8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陳旭」、「陳昊禹」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洪昕妘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被害人即告訴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後黃芊臻再依「陳昊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致無法轉匯或提領,該部分洗錢犯行即屬未遂。
二、案經洪昕妘、吳念曄、吳念庭、鄭羽芃、廖紋卿、蔡婷瀅、陳姵伃、洪予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芊臻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旭」、「陳昊禹」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嗣依「陳昊禹」之指示為上開轉帳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利用,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詐欺贓款,我是先在臉書看見「Mimi小助理」張貼有關商品試用的貼文,與對方加LINE好友後,對方跟我說可以加入他們的工作,工作內容是跟各大廠商配合活動,後來「Mimi小助理」要我加老闆「陳旭」的LINE好友,「陳旭」又要我聯繫LINE暱稱「陳昊禹」,對方自稱是宇悅網路工作室,要我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當作我的薪轉帳戶並同時幫公司處理退貨款,對方騙我說財務組長「陳昊禹」缺助理,需要小財務幫忙管理一些財務報表的東西、幫忙轉帳,我的工作內容是要幫忙收公司退貨款並以網路銀行幫忙轉帳至財務組長「陳昊禹」指定帳戶,我以為這個工作是在做財務助理,當時約定的薪水是照勞基法給,但沒跟我說會給多少,最後我沒有收到薪水,我是後續發現我的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才知道帳戶出問題,到派出所才知道這些都是詐騙,我沒有要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與「Mimi小助理」、「陳旭」、「陳昊
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聯繫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陳旭」、「陳昊禹」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洪昕妘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各告訴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後被告再依「陳昊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致無法匯出或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係因求職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其與「陳旭」、「陳昊禹」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115頁),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因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應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陳昊禹」指示轉匯款項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其動機無相涉,是被告縱係為求職而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本件仍應究明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⒉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不法收取他人款項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等違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匯出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或郵局申辦帳戶以利匯入、匯出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允諾支付報酬以求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借用帳戶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並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若更進一步依借用帳戶者之指示為轉匯款項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本件被告學歷為高中尚未畢業(目前就讀高中進修部),曾從事美髮助理、餐飲業外場服務生等工作,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388號卷〈下稱偵54388卷〉第239-240頁、本院卷第81頁),為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⒊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與「Mim
i小助理」、「陳旭」、「陳昊禹」等人均素不相識,未曾實際見過面,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僅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足見被告與「Mimi小助理」、「陳旭」、「陳昊禹」等人並不熟識,雙方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讓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實已無法控制其帳戶遭人違法使用之風險,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懷疑過沒有證照做財務有點奇怪,但我也沒有問對方,有懷疑這個工作是否合法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9號卷〈下稱偵969卷〉第65頁、本院卷第8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及依指示轉匯款項等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實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為求獲得對方允諾之薪資,僅考量自身利益,漠視種種可疑跡象,仍執意將帳戶交給「陳旭」、「陳昊禹」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依「陳昊禹」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是以,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乃係遭詐欺而來之贓款一事,被告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為貪圖「陳昊禹」等人允諾之薪資,於提供上開帳戶後,復依「陳昊禹」之指示轉匯款項,而以此方式與「Mimi小助理」、「陳旭」、「陳昊禹」等人共同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具有縱使所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與「Mimi小助理」、「陳旭」、「陳昊禹」等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⒌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Mimi小助理」、「陳旭」、「陳昊禹」等人,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Mimi小助理」、「陳旭」、「陳昊禹」等人為同一人,堪信本案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固主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張貼廣告佯稱可以賺錢,復以LINE「玲欣小助理」、「艾比」佯稱可做問卷、下單等語,致陳映如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態樣甚多,未必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依卷內事證,雖能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所為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其刑要件之適用,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洗錢犯行
「既遂」,惟被告就此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廖紋卿遭詐騙而將7,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未及轉匯,即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無法再轉匯或提領該筆款項,未達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結果,該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至詐欺取財部分則因款項已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已得手(已置於詐欺集團支配之範圍內),仍屬詐欺取財既遂,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前,被告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映如,追加起訴此部分所認,即有未合,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亦有未合,已如前述,惟起訴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Mimi小助理」、「陳旭」、「陳昊禹」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上開各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他人
允諾之薪資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部分尚屬未遂(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被告罹患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偵54388卷第17-18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所示),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廖紋卿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
款項雖未經轉匯或提領,然該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應由郵局依法處理,被告已無法逕自支配該筆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部分,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依「陳昊禹」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初怡芃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洪昕妘 113年8月7日起;佯稱參加活動可以賺錢 113年8月27日21時56分許; 3,600元 2 吳念曄 113年8月28日起;佯稱幫忙增加購買商品數量可以賺錢 113年8月29日16時42分許; 17,500元 3 吳念庭 113年8月25日起;佯稱參加活動、填寫問卷可以賺錢 ①113年8月28日15時23分許; 6,000元 ②113年8月29日16時13分許; 8,100元 4 鄭羽芃 113年8月19日起;佯稱製造假交易紀錄可以賺錢 113年8月29日15時41分許; 2,700元 5 廖紋卿 113年8月30日起;佯稱可以賺取商品價差 113年8月30日14時58分許; 7,000元 6 蔡婷瀅 113年8月23日起;佯稱填寫問卷、下單可以賺錢 113年8月28日17時41分許; 2,000元 7 陳姵伃 113年8月27日前某日起;佯稱幫忙下單可以賺錢 113年8月28日13時37分許; 1,800元 8 洪予晨 113年8月23日起;佯稱填寫問卷、協助廠商做銷售紀錄可以賺錢 113年8月27日16時24分許; 1,400元 9 陳映如 113年8月26日起;佯稱填寫問卷、下單可以賺錢 113年8月28日16時52分許; 1,400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洪昕妘之警詢證述(偵54388卷第30-31頁) ②洪昕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27-29、33-38頁) ③洪昕妘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9-4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吳念曄之警詢證述(偵54388卷第47-52頁) ②吳念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45、53-59頁) ③吳念曄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艾比」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卷第61-67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吳念庭之警詢證述(偵54388卷第70-76頁) ②吳念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69、108-113頁) ③吳念庭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艾比」、「玲欣小助理」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卷第77-107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鄭羽芃之警詢證述(偵54388卷第119-121頁) ②鄭羽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115、123-129頁) ③鄭羽芃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33-135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廖紋卿之警詢證述(偵54388卷第143-147頁) ②廖紋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137-141、149-151頁) ③廖紋卿提出之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轉帳明細擷圖)、LINE暱稱「維恩」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卷第153-167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蔡婷瀅之警詢證述(偵54388卷第188-189頁) ②蔡婷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187、190-192、194-196頁) ③蔡婷瀅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93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陳姵伃之警詢證述(偵54388卷第199-201頁) ②陳姵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197-198、202-207頁) ③陳姵伃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8-216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洪予晨之警詢證述(偵54388卷第223-224頁) ②洪予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217-221、225-227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陳映如之警詢證述(偵969卷第29-31頁) ②陳映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27、33-38頁) ③陳映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艾比」、「玲欣小助理」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卷第41-48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 ①被告黃芊臻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54388卷第23-26頁、偵969卷第23-26、49頁) ②黃芊臻提供其手機內LINE群組成員擷圖及「Mimi小助理」、「陳昊禹」、「陳旭」個人頁面擷圖(偵969卷第69-77頁)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7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8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9 黃芊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