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鈺智
吳建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48號、112年度偵字第50517號、112年度偵字第52647號、112年度偵字第53656號、112年度偵字第62406號、112年度偵字第69852號、112年度偵字第808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鈺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建哲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吳建哲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鈺智、吳建哲分別為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非凡超跑公司)之前、後任代表人,其等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胡萱萱」、「成穩客戶專員.NO188」、「劉銘國」、「許庭薇」、「金股領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蘇鈺智於112年2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樓,明知吳建哲僅為非凡超跑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並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意,仍向趙重鈞佯稱:吳建哲欲以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價格,購買A車等語,致不知情之趙重鈞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實際帳號詳卷,下稱趙重鈞國泰帳戶)之帳號予蘇鈺智,作為給付價金使用,蘇鈺智再將趙重鈞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趙重鈞國泰帳戶內。
㈡趙重鈞因蘇鈺志前開施用之詐術而誤以為前開匯入款項均屬
合法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將A車自詣霖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至吳建哲名下,並支付仲介費5萬元予蘇鈺智,幸因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趙重鈞始悉受騙而未交付A車予吳建哲及蘇鈺智。
㈢蘇鈺智為取得A車所有權,遂指示吳建哲報警處理並對趙重鈞
提出侵占A車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50號為不起訴處分)。蘇鈺智知悉吳建哲已對趙重鈞提出侵占告訴後,並召集江韋霖等人,於112年3月7日,至趙重鈞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欲拖吊A車(蘇鈺智等人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251號案件起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蘇鈺智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非凡超跑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非凡超跑公司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趙重鈞、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蘇鈺智及吳建哲(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鈺智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趙重鈞商談買賣A車,並於其後收受仲介費5萬元,並有參與對告訴人趙重鈞報警及拖吊A車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未遂、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把非凡超跑公司賣給被告吳建哲,犯罪事實欄一是被告吳建哲跟伊說他要買車,價格是伊在雙方間協調的,告訴人趙重鈞在交車前突然說帳戶有問題,但這跟伊沒關係,後面也是被告吳建哲跟伊說要去報警,伊只是在外面等他,拖吊A車的部分也是被告吳建哲指示的,犯罪事實二的部分,伊在買車那年就已經把公司大小章、帳戶及網銀密碼都交給被告吳建哲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439頁);被告吳建哲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惟辯稱:伊認為只成立幫助犯而不是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經查:
㈠被告2人為非凡超跑公司之前、後任代表人,被告蘇鈺智有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趙重鈞商談買賣A車,A車於112年2月24日自詣霖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至被告吳建哲名下,告訴人趙重均並支付仲介費5萬元予被告蘇鈺智,被告蘇鈺智其後有參與對告訴人趙重鈞報警及拖吊A車之行為,被告吳建哲則親自前往警局對告訴人趙重鈞提出侵占A車之告訴,而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因遭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至趙重鈞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情,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蘇鈺智所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蘇鈺智確為非凡超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⑴查證人即被告吳建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係有一
個暱稱「小黑」之人來找伊,伊當時在臺北車站流浪,「小黑」說可以介紹工作給伊,是去當公司負責人,會欠一點稅,而伊之所以會簽署非凡超跑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是因為蘇先生說他不想當負責人,伊是做粗工,沒那麼多錢買非凡超跑公司,伊沒有向蘇先生拿取非凡超跑公司的營業相關資料或銀行帳戶,因為伊不是實際負責人,伊也沒有購買A車,伊沒有駕照也不會開車,是蘇先生叫伊以自己名義替他買A車,後來伊跟著被告蘇鈺智要去拖吊A車時,伊有看到1臺黑色休旅車,感覺是被告蘇鈺智的上游,也是黑色休旅車的小弟或朋友叫伊去提告告訴人趙重鈞侵占;伊也有跟被告蘇鈺智一起去銀行要將非凡超跑公司帳戶的負責人變更為伊的名字,但行員說伊當時個人帳戶已遭警示,無法變更為負責人,A車之過戶也是1個應該是被告蘇鈺智小弟之人開計程車載伊去監理站,辦完行照後就被該人拿走等語(見偵緝6319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50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
⑵佐以被告吳建哲名下財產僅有與本案犯行有關之A車、非凡超
跑公司,而其於108年至111年之所得額均為0元,112年則為1,044元之情,有被告吳建哲之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49148卷第129至133頁),足以佐證被告吳建哲確實無資力購買非凡超跑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⑶復參以證人方儷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非凡超跑公司之前身
,是伊父親方新宗所開設之永昇事業公司,後來該公司轉讓給被告蘇鈺智,伊知道非凡超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蘇鈺智,後來被告蘇鈺智拿被告吳建哲的身分證影本給伊,讓伊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蘇鈺智,以伊所知,該公司沒有請員工,伊不認識被告吳建哲,也不知道他是否有在非凡超跑公司上班等語(見偵49148卷第10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言,係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以證人方儷潔與本案無自身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蘇鈺智之理,足認其證言應堪採信,並亦足以佐證前開被告吳建哲之供述,堪認被告蘇鈺智縱將非凡跑車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哲,亦仍為實際之負責人。被告蘇鈺智雖辯稱其本案已將非凡超跑公司售予被告吳建哲,其係為被告吳建哲而出面交涉購買A車,後續報警、拖吊之行為也是受被告吳建哲指使云云,均與上開各項卷內事證均相悖,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而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以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仍有賴「車手」實際提領,是分擔配合提領款項之「車手」,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重鈞於偵查中陳稱:伊本案所出賣A車的部分
是由被告蘇鈺智代被告吳建哲簽約,簽約當日伊就收到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伊不認識被告吳建哲,也沒有見過被告吳建哲,都是被告蘇鈺智出面跟伊交易等語(見他2200卷第283頁背面),可知關於A車之交易均是由被告蘇鈺智處理,加之以非凡超跑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蘇鈺智擔任負責人,被告蘇鈺智推稱其本案所為均係因被告吳建哲的指示之詞並不可信,被告吳建哲僅為非凡超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如前述,可推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將趙重鈞國泰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趙重鈞施以詐術以使告訴人趙重鈞交付5萬元仲介費及移轉A車登記之人確為被告蘇鈺智無疑。⑵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由被告蘇鈺
智直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3人,然被告除將趙重鈞國泰帳戶資訊提供予詐其集團成員,俾利本案詐欺集團充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贓款外,復欲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趙重鈞及洗錢之一環,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不法詐欺取財款項置換為A車,被告蘇鈺智所為仍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前揭論述,被告蘇鈺智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分工之一部分行為,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被告蘇鈺智所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吳建哲稱其僅是非凡超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並未使
用非凡超跑公司之銀行帳戶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蘇鈺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在112年2月15日完成公司過戶後,有再跟被告吳建哲去中信銀行要將銀行帳戶的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吳建哲,但銀行說被告吳建哲有詐欺案件,帳戶無法變更給他,而因為該帳戶還在伊名下,所以臨櫃提領款項才都還是伊在領等語(見偵52647卷第221頁背面),復參前開所述非凡超跑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蘇鈺智擔任負責人,被告吳建哲僅為非凡超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情,堪認被告蘇鈺智為實際管領非凡超跑公司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人,其所稱該帳戶已交付予被告吳建哲使用,僅為空言辯稱,洵不足採。
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經查,本案中信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本案中信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上開告訴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本案若非被告蘇鈺智配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取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皆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蘇鈺智供稱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車商工作(見本院卷第445頁),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蘇鈺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蘇鈺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吳建哲部分:
被告吳建哲雖辯稱如前,然:
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部分或階段行為,以達犯罪實現之目的,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均為共同正犯。
⒉本案被告吳建哲受「小黑」及被告蘇鈺智邀約,擔任非凡超
跑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被告蘇鈺智進行A車之移轉登記,甚將移轉登記後之行照交付予被告蘇鈺智所指派之人,雖其未出面代表與告訴人趙重鈞進行交易,惟其既已參與A車之移轉登記,而該等行為又係被告蘇鈺智以詐術獲取A車並以之作為洗錢方式之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堪認被告2人間就詐欺告訴人趙重鈞部分,相互分擔一部行為,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成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且依其立法理由謂:「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與對告訴人李春郁單筆詐欺金額已達500萬元以上,依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已於前述,故本案不論何次修正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蘇鈺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⑶被告蘇鈺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蘇鈺智於本案偵審中均未自白,故本案不論何次修正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蘇鈺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鈺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蘇鈺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吳建哲於偵查時供稱:本案係綽號「小黑」之人問伊有無意願擔任非凡超跑公司之公司人頭,後來A車過戶部分是被告蘇鈺智的小弟載伊去監理站等語(見偵53656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被告蘇鈺智亦能知悉參與本案之人除被告吳建哲外,尚有親自施用詐術以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人,足認被告2人主觀知悉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是認其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應有所認識。
㈢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係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之時告
知其人頭帳戶資訊,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提領之,以免錯失時機。故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該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資金嗣後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觀諸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洗錢犯罪模式,係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先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趙重鈞國泰帳戶後,復由被告2人將該等款項置換為A車以隱匿或掩飾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以遂行犯罪。職此,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向告訴人趙重鈞購買A車之目的,即係為去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款項雖因趙重鈞國泰帳號遭警示而未及隱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A車亦尚未由告訴人趙重鈞交付占有,然若放任因果歷程持續進行,被告2人順利取得A車後,即可實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蘇鈺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著手洗錢行為,應論以未遂犯。
㈣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鈺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鈺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2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係犯一般洗錢罪嫌,惟前開犯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僅屬一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犯罪態樣之認定,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蘇鈺智就附表二編號3接續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行為於自然
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上開各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蘇鈺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本案被告蘇鈺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分別侵害本案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共5罪,該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蘇鈺智就犯罪事實欄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85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被告蘇鈺智另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蘇鈺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曾從事車商工作,要扶養小孩與父母;被告吳建哲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曾從事粗工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蘇鈺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查被告蘇鈺智於偵查時自承:伊有收到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
人趙重鈞給予伊之仲介費5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283頁背面),該5萬元核屬被告蘇鈺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建哲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蘇鈺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洗錢犯行所欲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蘇鈺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蘇鈺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僅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㈣又被告蘇鈺智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為非凡超跑公司之前、後任代表人,其等於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萱萱」、「Leanne」、「成穩客戶專員.NO188」、「劉銘國」、「許庭薇」、「金股領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蘇鈺智以購買A車之名義獲取不知情之趙重鈞國泰帳戶帳號,被告蘇鈺智再將該帳號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趙重鈞國泰帳戶內,因認被告吳建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吳建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建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方儷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趙重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薛夙芳、洪塗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春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趙重鈞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958號函暨函復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薛夙芳與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洪塗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趙重鈞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詐欺帳號查詢資料、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告訴人趙重鈞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吳建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固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辯稱:伊認為伊只是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91、412頁)。
二、查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建哲本案所為,僅敘及被告吳建哲曾為超凡跑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其後向告訴人趙重鈞佯稱被告吳建哲欲購買A車、將趙重鈞國泰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均為被告蘇鈺智,其所向附表二之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亦和非凡超跑公司或A車無關,則被告吳建哲就被告蘇鈺智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是否具有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犯之行為或雙重故意,均無從認定。被告吳建哲雖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惟其或係承認擔任A車之登記名義人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見偵緝6318卷第30頁);或雖於聲請延長羈押訊問中承認犯罪,然仍僅敘及自己參與之部分僅有擔任人頭等語(見偵緝6318卷第42頁背面),實難認定被告吳建哲有何參與被告蘇鈺智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行為。復查本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推斷被告吳建哲有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罪嫌,則被告吳建哲是否有為該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已非無疑。
伍、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建哲之有罪心證。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建哲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吳建哲有利之認定,依法應諭知被告吳建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0號卷 偵30650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51號卷 偵49251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06號卷 偵62406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47號卷 偵52647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56號卷 偵53656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一 他卷一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二 他卷二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23號卷 保全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48號卷 偵49148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17號卷 偵50517卷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84號卷 偵19684卷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52號卷 偵69852卷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86號卷 偵80886卷 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卷 偵29903卷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 偵緝1173卷 1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卷 偵緝404卷 1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卷 偵緝406卷 1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卷 偵緝407卷 1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卷 偵緝408卷 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卷 偵緝1237卷 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卷 偵緝1238卷 2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7號卷 偵12407卷 2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卷 偵緝1234卷 2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卷 偵緝1236卷 2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106號卷 立卷 2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卷 士林偵緝1237卷 2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卷 士林偵緝1238卷 28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43號卷 聲羈卷 2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18號卷 偵緝6318卷 3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19號卷 偵緝6319卷 31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47號卷 偵聲647卷 3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控字第5號卷 控卷 33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卷 偵聲131卷 3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36號卷 偵20436卷 3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38號卷 偵20438卷 3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 偵20439卷 3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 偵20440卷 38 本院114年度審科控字第1號卷 審科控卷 3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85號卷 偵23185卷 40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4號卷 審金訴卷 41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卷 本院卷【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⒈【蘇鈺智】
①112.04.29警詢(偵53656卷第9至14頁)②112.07.23警詢(偵69852卷第2至5頁)③112.08.23偵詢(他卷二第283至284頁)④112.11.22偵訊(偵49148卷第32至34頁、偵50517卷第103
至104頁)⑤112.12.12偵詢(偵52647卷第221至225頁、偵69852卷第13
7至145頁)⑥113.05.10偵訊(新北偵緝1238卷第16反面至24頁)⑦113.09.20偵訊(偵52647卷第447至479頁、偵49148卷第1
35至136頁)⑧113.10.09偵訊(偵49148卷第138至139頁、偵80886卷第25
至26頁)⑨114.07.04準備(本院卷第121至153頁)⒉被告【吳建哲】
①112.08.08偵訊(偵19684卷第67至68頁)②113.01.27警詢(新北偵緝1237卷第8至9頁)③113.01.27偵訊(偵49251卷第63反面至64頁、新北偵緝123
7卷第20至21頁、新北偵緝1238卷第6至7頁)④113.06.29警詢(偵緝1234卷第8至9頁)⑤113.06.29偵訊(偵52647卷第431至435頁、偵49148卷第12
4至125頁、偵緝1234卷第21至23頁)⑥113.07.19訊問(偵52647卷第421至423頁、偵49148卷第12
0至121頁)⑦113.10.19警詢(偵緝6319卷第9至10頁)⑧113.10.20偵訊(偵52647卷第503反面至504頁、偵緝6318
卷第3反面至4頁、偵緝6319卷第22至24頁)⑨113.10.21偵訊(偵52647卷第505反面至507頁、偵緝6318
卷第7至9頁、偵緝6319卷第28至30頁)⑩113.10.21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7至36頁、偵緝63
18卷第18至21頁、偵緝6319卷第40至43頁)⑪113.12.05偵訊(偵69852卷第233至236頁、偵80886卷第30
至31頁、偵緝6318卷第25至26頁、偵緝6319卷第49至50頁)⑫113.12.05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偵52647卷第481至48
5頁、偵53656卷第107至111頁、偵緝6318卷第27至32頁、偵緝6319卷第51至53頁)⑬113.12.17聲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緝6318卷第42至43頁
、偵聲647卷第25至27頁)⑭114.02.18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偵62406卷第77至81
頁、偵52647卷第489至491頁、偵69852卷第239至243頁)⑮114.09.30準備(本院卷第289至305頁)
二、告訴人⒈告訴人【趙重鈞】
①112.02.24偵詢(他卷一第4至6頁)②112.03.01警詢(偵30650卷第4至5頁)③112.03.06警詢(偵49148卷第4至6頁)④112.03.27警詢(偵30650卷第35至36頁)⑤112.04.15警詢(偵50517卷第4至7頁)⑥112.04.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517卷第8至11頁)⑦112.08.23偵詢(他卷二第283至284頁)⑧112.11.22偵訊(偵49148卷第32至34頁、偵50517卷第103
至104頁)⒉告訴人【薛夙芳】(附表一編號1)
①112.03.21警詢(偵49148卷第7頁、偵50517卷第128反面至
129頁正面)②112.05.02偵訊【具結】(他卷一第24至25頁)⒊告訴人【洪塗生】(附表一編號2)
①112.02.24警詢(偵49148卷第8至9頁、偵50517卷第41頁)②112.05.02偵訊【具結】(他卷一第24至25頁)⒋告訴人【李春郁】(附表一編號3)
①112.03.17警詢(他卷二第234至235頁、偵49148卷第10至1
1頁、偵50517卷第110反面至112頁)⒌告訴人【阮壬娟】(附表二編號1)
①112.04.06警詢(偵53656卷第15至19頁)⒍告訴人【李元凱】(附表二編號2)
①112.04.27警詢(偵62406卷第33至34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偵62406卷第43至45頁)⒎被害人【馮玉琴】(附表二編號3)
①112.04.13警詢(偵52647卷第99至101頁)⒏被害人【曾月婷】(附表二編號4)
①112.03.28警詢(偵69852卷第9至11頁)⒐告訴人【謝明權】(併辦附表編號1)
①112.03.28警詢(偵19684卷第8至9頁)⒑告訴人【鄒坤海】(併辦附表編號2)
①112.07.07第一次警詢(偵29903卷第18至20頁)②112.07.07第二次警詢(偵29903卷第21至22頁)⒒告訴人【陳本偉】(併辦附表編號3)
①112.04.05警詢(立卷第6頁)⒓告訴人【何益盛】(併辦附表編號4)
①112.03.04警詢(偵1173卷第17至18頁)
三、證人⒈證人【方儷潔】
①113.06.14偵訊【具結】(偵49251卷第91頁、偵62406卷第
61至62頁、偵52647卷第363至364頁、偵53656卷第103至104頁、偵49148卷第104頁、偵69852卷第223頁、偵80886卷第17至18頁、新北偵緝1237卷第29頁、新北偵緝1238卷第13至14頁、偵20436卷第4頁)⒉證人【簡佳柔】
①113.05.15警詢(新北偵緝1238卷第25至28頁)②113.05.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偵緝1238卷第29至
31頁)⒊員警【易韋帆】
①112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書(偵52647卷第13頁)⒋員警【倪建緯】
①112年5月31日職務報告書(偵52647卷第15頁)⒌員警【林逸炘】
①114年3月13日職務報告書(控卷第11頁)⒍員警【張銘峰】
①114年3月13日職務報告書(控卷第11頁)⒎員警【楊上緯】
①114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書(控卷第20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依犯罪事實排序
一、犯罪事實一⒈車牌號碼【BRP-3652】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650卷第8頁、
他卷一第10至11頁、偵50517卷第13頁)⒉車牌號碼【BRP-3652】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30650卷第9
頁)⒊車牌號碼【BRP-3652】自用小客車行照(偵30650卷第11頁
、他卷一第8至9頁、偵50517卷第12、19頁)⒋北投分局投案照片(偵30650卷第12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0650卷
第13至14頁)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吳建哲
】(偵49251卷第53頁、保全卷第9頁、偵50517卷第23頁)⒎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偵52647卷第377
頁、偵49148卷第108頁反面)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04056號函及被告【吳建哲】帳戶相關附件(偵52647卷第379至419頁、偵49148卷第109至119頁)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3月21日金徵(業)字第11
30002206號函及被告【吳建哲】之綜合信用報告等相關附件(偵52647卷第425至429頁、偵49148卷第121反面至123頁)⒑被告【吳建哲】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偵52647卷第447至46
5、497反面至502頁、偵49148卷第129至133頁、偵20436卷第6至10頁)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勘驗報告(偵52647卷第5
11至517頁、偵49251卷第160至166頁)①勘驗標的:APPLE IPHONE 11(偵52647卷第511至512頁、
偵49251卷第160至161頁)②勘驗標的:APPLE IPHONE 8 PLUS(偵52647卷第513至517
頁、偵49251卷第162至166頁)⑴附件:WECHAT暱稱【東莞仔】及【Laughing】之對話紀
錄(偵52647卷第515至517頁、偵49251卷第164至166頁)⒓被告【蘇鈺智】與被告【吳建哲】簡訊紀錄(偵53656卷第8
5頁)⒔【詣霖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他卷
一第12頁)⒕富邦產險車牌號碼000-00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他卷
一第13頁)⒖車牌號碼000-0000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他卷一第14頁
)⒗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卷一第15頁)⒘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元銀字第11200063
00號函(他卷一第21頁)⒙告訴人【洪塗生】(附表一編號2)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一第26頁)②112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他卷一第112至147頁)
⑴證物1:LINE群組【金股領航✈】群組成員(他卷一第114
至115頁)⑵證物2:LINE群組【金股領航✈】對話紀錄(他卷一第116
至117頁)⑶證物3:與LINE暱稱【許庭薇】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紀錄
(他卷一第118至124頁)⑷證物4:與LINE暱稱【成穩客服... .NO188】對話紀錄(
他卷一第126至128頁)⑸證物5:LINE群組【金股領航✈】對話紀錄(他卷一第129
至130頁)⑹證物6:成穩詐騙報導(他卷一第13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517卷第42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517卷第43至45頁
正面)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517卷第45頁反面)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517卷第46頁)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相關截圖
【洪塗生案】(偵50517卷第47至50頁)⒛告訴人【薛夙芳】(附表一編號1)
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帳戶資料(他卷一第27至4
8、66至85、88至99頁)⑴LINE暱稱【胡萱萱】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7至28、79至8
5頁)⑵LINE暱稱【許庭薇】個人資料(他卷一第29至30頁)⑶LINE暱稱【成穩客戶.NO 188】對話紀錄(他卷一第31至
36、74至78頁、偵50517卷第136反面至139頁)⑷【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他卷一第38至47、66至73
頁)⑸LINE暱稱【成穩客戶.NO 188】個人資料(他卷一第48頁
)⑹LINE暱稱【黃佩成】個人資料(他卷一第88至89頁)⑺LINE暱稱【黃佩成】對話紀錄(他卷一第90至95頁)⑻LINE暱稱【劉銘國】個人資料(他卷一第96至97頁)⑼LINE群組【領航世紀】對話紀錄(他卷一第98至99頁)②成穩投資紀錄表(他卷一第49至50頁、偵50517卷第131至1
32頁)③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他卷一第51至55頁)④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他卷一第53至57頁)⑤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他卷一第58至60頁)⑥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他卷一第61至62頁)⑦與告訴人【趙重鈞】和解協議書(他卷一第65至66頁)⑧交易紀錄(他卷一第86至87頁)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一第104頁、偵50517卷第128頁
正面)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他卷一第63至64頁)詐騙廣告(他卷一第100至103、136頁、偵50517卷第142頁
)詐騙平台【成穩】(他卷一第133至135、137至138頁、偵50
517卷第141頁)詐騙平台交易紀錄(他卷一第140至141頁)雄瑞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他卷一第142頁)匯款單(他卷一第132、143至147、149、166至174、179至1
85、190至191、195、197至198、204至207、212至217、219至222、230至232、235至236、248至249、250至251、256、263至269、273至279、282至293、295至296、298至299、300至301頁、他卷二第2至19、22至23、26至44、47至57、59至77、80至83、86、89至90、93至102、104至127、129至145、147至148頁)LINE暱稱【蔡宥佳】個人資料(他卷一第150頁)LINE群組成員(他卷一第159至165頁)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他卷一第177至178、
252至255頁)LINE暱稱【阿陳】、【翔】、【white】、【林瑩】、【JOJ
O】、【Cherry Yeh】、【不明】、【Lisa】、【黃飛飛】、【黃哲】、【Apple new】、【釧仔】、【翔】、【翱翔】、【劉佳瑜】、【子宥】、【劉振傑】、【寶寶】、【蔡宥佳】、【Jyao Hsu】、【政華】、【菊鳳】、【呂大仁】、【話不暖心i】、【黃飛飛】、【翱翔】、【清風】照片截圖交易紀錄(他卷一第175至176、186至189、192至
194、196、199至203、208至211、218、223至224、233至2
34、237至238、242至247、258、270至272、280至281、29
4、297頁、他卷二第20至21、24至25、45至46、58、78至7
9、84至85、87至88、91至92、103、128、146、149至150頁)告訴人【李春郁】(附表一編號3)
①與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對話紀錄(他卷二第186
至233、238至260、275至28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二第261至53
頁、偵50517卷第113反面至114頁正面)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262至264、
265反面至266、267至268反面頁、偵50517卷第114反面至120頁正面)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265正面、267頁正面)⑤匯款單(他卷二第270至273頁、偵50517卷第121至124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二第274頁正面、偵50517卷第
112頁反面)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二第274頁反面、偵50517卷第
113頁)告訴人【趙重鈞】
①112年8月1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他卷二第237至329頁
)⑴告證1:與LINE暱稱【蘇鈺智 非凡車業】之對話紀錄(
他卷二第291至頁)⑵告證2:車牌號碼【BRP-3652】汽車買賣合約書(他 卷
二第313頁)⑶告證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他卷二第314頁)⑷告證4:車牌號碼【BRP-3652】自用小客車行照(他卷二
第315頁)⑸告證5:被告【蘇鈺智】安裝於車牌號碼【BRP-3652】自
用小客車之追蹤器照(他卷二第316頁)⑹告證6:被告【蘇鈺智】駕駛之拖車(他卷二第317至319
頁)⑺告證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二第320至頁)⑻告證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50
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二第321至322頁)⑼告證9:與薛夙芳、洪塗生、李春郁之和解協議書(他卷
二第323至325頁)⑽告證10:與薛夙芳、洪塗生、李春郁之和解金支付紀錄
(他卷二第326至329頁)②112年8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他卷二第336至3
39頁)⑴告證11:被告【蘇鈺智】之名片(他卷二第325頁)⑵告證12:【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表(他卷二第338至339頁)③112年3月8日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保全卷第1至8頁)
⑴聲證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保全卷第3頁)⑵聲證2:被告【蘇鈺智】駕駛之拖車(保全卷第4至5頁)⑶聲證3:元大銀行匯款申請單(保全卷第6頁)⑷聲證4: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保全卷第7頁)⑸聲證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保全卷第8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148卷第14至15
頁)⑤與告訴人【洪塗生】之和解協議書及和解金支付紀錄(偵50
517卷第14頁)⑥和解金支付紀錄(偵50517卷第16頁)⑦與LINE暱稱【蘇鈺智】之對話紀錄(偵50517卷第18、20頁
)⑧112年11月14日刑事辯護狀(偵50517卷第51至101頁)
⑴被證1:與LINE暱稱【蘇鈺智 非凡車業】之對話紀錄(偵
50517卷第54至75頁)⑵被證2:車牌號碼【BRP-3652】汽車買賣合約書(偵50517
卷第76頁)⑶被證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
偵50517卷第77頁)⑷被證4:車牌號碼【BRP-3652】自用小客車過戶資料(偵5
0517卷第78至82頁)⑸被證5:被告【蘇鈺智】安裝於車牌號碼【BRP-3652】自
用小客車之追蹤器照(偵50517卷第83頁)⑹被證6:被告【蘇鈺智】駕駛之拖車(偵50517卷第84至86
頁)⑺被證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517卷第87頁)⑻被證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0517卷第88至89頁)⑼被證9:與薛夙芳、洪塗生、李春郁之和解協議書(偵505
17卷第90至95頁)⑽被證10:與薛夙芳、洪塗生、李春郁之和解金付款紀錄(
偵50517卷第96至99頁)⑾被證1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0517卷第100至101頁)⑨112年12月5日刑事陳報狀(偵80886卷第7至13頁)
⑴告證13: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偵80886卷
第9至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45979號函及交易明細等相關附件(保全卷第17至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豐原分行112年3月25日華西豐
字第1120000024號函(保全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趙重鈞案
】(偵49148卷第16至20頁)告訴人【薛夙芳】與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對
話紀錄(偵49148卷第75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135458號函及交易傳票等相關附件(偵49148卷第148至1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
24839131253號函及交易傳票等相關附件(偵49148卷第151至1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紅保字第82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偵49148卷第1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紅保字第828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偵49148卷第15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50517卷第
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及對帳單(偵50517卷第24至28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偵80886卷第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90544號函及被告【吳建哲】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相關附件(偵29903卷第9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偵緝404卷
第3至14頁、本院卷第33至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紅保字第827號扣押物品清單(審金
訴卷第7至8、6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紅保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審金
訴卷第9至10、64-2頁)
二、犯罪事實二(含併辦意旨書)⒈【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偵49251卷第65頁、偵52647卷第179至180頁、他卷二第332至335頁、偵49148卷第51頁、偵29903卷第7至8頁、偵1173卷第12頁)⒉【勇昇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偵49251卷第66頁)⒊【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49251
卷第67至68頁、偵19684卷第12頁)⒋【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申請書(偵49251卷第6
9頁)⒌【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偵49251卷第7
0、74至75頁)⒍【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偵49251卷第7
1頁)⒎【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偵49251卷第73、7
6頁)⒏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958號函及
相關附件(偵49251卷第78至89頁、偵49148卷第60至74頁)①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9693號函
及相關附件(偵49251卷第78反面至83頁、偵52647卷第239至249頁、偵49148卷第61至67頁、偵69852卷第153至159頁)⑴【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偵49251卷
第79頁反面、偵52647卷第243至245頁、偵49148卷第63頁、偵69852卷第157至159頁)⑵【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偵49251卷第80
頁、偵49148卷第64頁)⑶【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492
51卷第81頁、偵49148卷第65頁)⑷【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偵49251卷第82頁
、偵52647卷第247至249頁、偵49148卷第66頁)②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16268號函
及相關附件(偵49251卷第84至89頁、偵49148卷第68至74頁)⑴【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偵49251卷
第86頁、偵49148卷第70頁)⑵【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偵49251卷第87
頁、偵49148卷第71頁)⑶【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492
51卷第88頁、偵49148卷第72頁)⑷建物所有權狀及所有人同意書(偵49251卷第88至89頁、
偵49148卷第73至74頁)⒐中國信託銀行【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存款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62406卷第21至24頁)⒑告訴人【李元凱】(附表二編號2)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406卷第27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406卷第29至30、3
7至40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406卷第3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406卷第35至36
、47至48頁)⑤台北富邦銀行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13
日、112年3月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62406卷第51至57頁)⑥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24日與鋐霖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
錄(偵62406卷第65至74頁)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32822號函及【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附件(偵52647卷第103至127頁)⒓被害人【馮玉琴】(附表二編號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647卷第150至1
61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647卷第163至167
頁)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647卷第181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647卷第183頁)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馮
玉琴案】(偵52647卷第169至177頁)⒕【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偵52647卷第233
至235、467至469頁、偵69852卷第147至149頁)⒖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偵52647卷
第237頁、偵69852卷第151頁)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
第1123041658號函及相關附件(偵52647卷第251至261頁)①【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偵52647卷第257至2
59頁)②【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營業人營業 (稅籍)登記基本
資料(偵52647卷第261頁)⒘【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網站(偵52647卷第279頁、偵69
852卷第129頁)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32061號函及【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附件(偵53656卷第21至31頁)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159780號函及IP登入位置等附件(偵53656卷第33至35頁)⒛IP位置查詢(偵53656卷第37至42頁)【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查詢結果(偵53656卷
第43至49頁、他卷一第151至158頁)告訴人【阮壬娟】(附表二編號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56卷第51至53
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656卷第55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56卷第57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656卷第59至65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53656卷第79至83頁
)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表【阮壬娟案】(偵53
656卷第67至77頁)【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19684卷第13至18頁、偵29903卷第5至6頁、偵1173卷第33至35頁、立卷第20至24頁)告訴人【謝明權】(併辦附表編號1)
①交易紀錄彙整(偵19684卷第11頁)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19684卷第19至22頁)
⑴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NO 188】(偵19684卷第19至2
0、21反面、22頁反面)⑵LINE暱稱【楊雲翔】(偵19684卷第21頁正面)⑶LINE群組【股市領航一路長紅...】(偵19684卷第21頁
正面)⑷LINE暱稱【潘思君】個人資料(偵19684卷第22頁正面)⑸LINE暱稱【黃世聰】(偵19684卷第22頁)③104人力銀行酈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資料(偵19684卷第22
頁反面)④詐騙APP及資金明細(偵19684卷第23頁)⑤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9684卷第24至
25頁)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9
684卷第26至27頁)⑦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9684卷第28
頁)⑧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存款對帳單(偵19684
卷第29頁)⑨匯款單(偵19684卷第30至37頁)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84卷第38、51
頁)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684卷第40至50、
53至63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成穩投資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偵1968
4卷第2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30921號函及
相關附件(偵69852卷第12至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157861號函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69852卷第15至34頁)①【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69852卷第15至26頁)被害人【曾月婷】(附表二編號4)
①匯款單(偵69852卷第68至71頁)②詐騙APP(偵69852卷第72至74頁)③與LINE暱稱【陳婓娟】、【鋐霖官方客服】、【陳舒琪】
對話紀錄(偵69852卷第74至102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852卷第104至1
05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9852卷第106至108
頁)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852卷第109頁)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852卷第110頁)告訴人【鄒坤海】(併辦附表編號2)
①匯款單(偵29903卷第24至28頁)②外匯交易紀錄(偵29903卷第29至30頁)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03卷第33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03卷第34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03卷第35頁)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03卷第36至44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03卷第45至54頁)告訴人【何益盛】(併辦附表編號4)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73卷第36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73卷第38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73卷第42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73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何益盛案】(偵1173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陳本偉】(併辦附表編號3)
①匯款單(立卷第7至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17頁)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09510號函及【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附件(立卷第19至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
4224839429437號函(本院卷第211頁)公務電話紀錄
①114年9月8日洽詢中信銀行非約轉帳戶轉帳限額一事(本
院卷第2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447612號函及帳戶【0000000000000】異動轉帳限額等相關附件(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9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1
3014號函及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相關附件(本院卷第269至2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通清字第11400334
41號函及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相關附件(本院卷第279至284頁)【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 1 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蘇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建哲無罪。 2 一㈠之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蘇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建哲無罪。 3 一㈠之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 蘇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建哲無罪。 4 一㈡ 蘇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二 蘇鈺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薛夙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43分許前,以LINE,暱稱「胡萱萱」、「成穩客戶專員.NO188」等,佯稱:投資股票、購買汽車收藏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12時43分許 86萬元 2 洪塗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3時42分許前,以LINE,暱稱「劉銘國」、「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NO188」、「金股領航」等,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13時3分許 230萬元 3 李春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等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14時21分許 800萬元 112年2月23日16時25分許 63萬5,500元【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阮壬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郭元泰、「Irene Hiesh 謝愛琳」等帳號向告訴人阮壬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24日8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29日8時51分許 200萬元 112年3月29日8時54分許 100萬元 2 告訴人 李元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舒淇」、「鈜霖官方客服」之帳號向告訴人李元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 200萬元 112年3月24日9時14分許 386萬元 3 被害人 馮玉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欣」、「鈜霖官方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馮玉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2時18分許 120萬元 4 被害人 曾月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舒淇」、「鈜霖官方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馮玉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18分許 350萬元 5 告訴人 謝明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潘思君」等帳號向被害人謝明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37分許 355萬1,855元 112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 800萬元 6 告訴人 鄒坤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起以LINE暱稱「安穩客服專員 NO.188」、「李佳薇」等帳號向被害人鄒坤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4時38分許 463萬2,618元 7 告訴人 陳本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LINE暱稱「Irene Hsieh謝愛琳」等帳號向被害人陳本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2分許 700萬元 112年3月17日9時44分許 1000萬元 112年3月22日10時51分許 1500萬元 8 告訴人 何益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周文靜」等帳號向被害人陳本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6時8分許 350萬元 112年1月30日11時9分許 200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49分許 200萬元 112年2月2日10時21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