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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進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進福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全家超商,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曼玉」之成年人(下稱「郭曼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楊進福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進福固坦承曾將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郭曼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跟一個小姐聊天,她說她需要幫忙,我就去申請提款卡給她,她說5天到一星期就會還我,我是被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匿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過開店、保全等工作,見本院卷第84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把帳戶資料交給「郭曼玉

」,當時我當保全,生活無聊,上交友軟體認識「郭曼玉」,她表現的跟我很親密,說自己的帳戶不能用,我才借系爭板信銀行帳戶給她,我沒有見過「郭曼玉」本人,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42號卷〈下稱偵卷〉第159頁背面)。依被告所述,其與「郭曼玉」僅係透過網路結識,從未謀面,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身分背景均不明悉,雙方間並無任何實際往來或足資信賴之基礎關係。足見被告與實際收受並使用系爭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間,顯無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財產與身分工具,一般人攜帶身分證件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程序並不困難,實無必要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受、移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追查,通常不會收受他人帳戶及密碼。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對方以帳戶「不能使用」為由而借用其帳戶之說詞,理應可察覺顯屬不合理,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風險,卻仍予以提供,其主觀上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辯稱:我是被「郭曼玉」騙帳戶云云,然查,被告

未能提出其與「郭曼玉」間之任何通訊對話紀錄、聯繫內容或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就其如何受騙、何以須交付帳戶資料等重要情節,亦無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稱遭「騙」帳戶一節,內容空泛,前後欠缺合理脈絡,僅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是以,被告將其名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資料,交付予僅透過網路往來、未曾實際見面且身分不明之「郭曼玉」使用,已屬高度異常之行為。一般情形下,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之財產與身分管理工具,非基於正當合理之交易或必要目的,實無交由他人掌控使用之可能。被告對於該帳戶一經交付後,可能遭對方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及移轉資金之工具,而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行為,縱非確切明知,亦難謂毫無所悉,至少尚未逸脫其依社會經驗所可預見之範圍。詎被告僅因網路交友建立之薄弱信任,即輕率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之結果,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僅係單純借用帳戶、並無幫助犯意云云,核與客觀情狀及社會常理不符,委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郭曼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陳泰宏、何忻豫、郭依淇、許壽國、林昀儒、高翎昀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泰宏、何忻豫、郭依淇、許壽國、林昀儒、高翎昀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陳泰宏、何忻豫、郭依淇、許壽國、林昀儒、高翎昀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泰宏、何忻豫、郭依淇、許壽國、林昀儒、高翎昀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告訴人均係串通來騙其,要反告告訴人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全然未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交付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所匯入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泰宏 113年4月17日 假網拍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 3萬8,000元 2 何忻豫 113年3月26日凌晨0時4分許 假網拍 113年4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5日下午2時3分許 8,000元 3 郭依淇 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 假投資 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23分許 5萬元 4 許壽國 113年4月5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6日下午6時48分許 3萬元 5 林昀儒 113年4月間 假網拍 113年5月7日下午10時9分許 1萬5,000元 6 高翎昀 113年5月間 假網拍 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②陳泰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背面)。 ③陳泰宏匯款紀錄、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④陳泰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⑤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何忻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何忻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4頁至第51頁)。 ③何忻豫計帳表、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2頁至第77頁)。 ④何忻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 ⑤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郭依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郭依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0頁至第101頁)。 ③郭依淇匯款紀錄、詐欺團體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 ④郭依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⑤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許壽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②許壽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③許壽國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0頁背面)。 ④許壽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⑤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林昀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林昀儒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③林昀儒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31頁)。 ④林昀儒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⑤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高翎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②高翎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40頁)。 ③高翎昀匯款紀錄、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背面)。 ④高翎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⑤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