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03號、114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163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志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明志與王啓祥(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緣王啓祥夥同汪宥承(未據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井3C中和店,盜刷陳妍利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購買IPHONE 15 PRO MAX 256G藍色行動電話1支。林明志可預見王啓祥委託其出售之上開行動電話來路不明,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縱使該媒介出售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1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老凱二手機店經營者陳凱鎮,並因而獲得6,5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啓祥、陳妍利、陳凱鎮、王宣祺、沈渠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釣魚簡訊擷圖、信用卡盜刷帳單明細、消費通知、信用卡消費明細、三井3C中和店回覆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購買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販售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至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記載洗錢等犯罪事實,惟經本院審理後,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之減縮,無庸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媒介交易贓物並從中獲利,助長贓物之流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媒介交易之贓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媒介贓物犯行獲有6,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