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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瑋龍(原名:葉朕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瑋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瑋龍(原名:葉朕瑋)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4日、5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建宏」之人使用。嗣「邱建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維敏、蔡宗凌、蔡侑諳、蔡美欣、陳盈孜、林耕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瑋龍固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設定並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一名網友跟我聯絡,該人的LINE暱稱我忘記了,他說他要到臺灣定居,請我幫他找落腳處,先匯相當於30萬臺幣的外幣給我,我告訴他我中信的帳號,之後他說錢匯不進來,因為是外幣且金額很大,錢卡在金委會,他給我LINE叫我聯絡金委會的工作人員,金委會的人說要去銀行辦理開通外幣的轉帳功能,需要有五次出國紀錄,或是我將提款卡寄給他,我便將淡水一信、玉山、中信之提款卡寄交對方,並以LINE電話告知對方密碼,之後我覺得不對勁打給金委會,對方說沒有這項業務,我可能遇到詐騙,我才去報案,我有躁鬱症,當時我喜歡幫助別人,我認為這樣我的精神狀況可以比較穩定,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其於上開時、地,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建宏」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8123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101至10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6、67、27

4、275頁),並有本案淡水一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4頁)、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0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2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盈孜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前引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是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㈢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可見其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雖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然並無因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下述二、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辯稱因有LINE不詳暱稱之人為到臺灣定居,欲匯款等同新臺幣30萬元之外幣與其,其始將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自稱「邱建宏」之人並告知密碼等語,然其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也從未提出合理之說法證明被告有為何願意或有能力幫助素未謀面之網友處理移居至臺灣之事宜,甚至對於該名網友之暱稱、真實身分、聯繫資訊等相關重要事項,均語焉不詳而無法提供,其雖於寄出帳戶資料數日後之113年2月6日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偵卷第103頁),然卻無留存相關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01頁背面),此部分之行為亦甚為可疑,本件實足認被告對於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乙情。確有預見。

㈣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自陳係幫助不知名之網友移居臺灣而提供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關資料予對方,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為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危險情形下,基於縱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況查被告寄出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40元、18元、83元,有前引交易明細存卷可佐,亦足徵被告早已察覺對方可能會將該等帳戶做為不法使用,始會提供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避免自己遭受損失,方於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心存僥倖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適用,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若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玉山帳戶、中

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該等帳戶之人持之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確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主張其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辨識能力較一般人低落,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經該院以個人生活史及醫療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清醒腦波檢查、診斷性會談及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予以綜合衡鑑,認被告(鑑定報告記載為葉員)應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有情緒一致的精神病特徵,其他尚需鑑別診斷之精神疾病包括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被告在本案發生時,甫出院約兩週,據住院相關紀錄及後續門診紀錄,未見有幻覺、妄想等影響現實感之精神病症狀。被告在寄出金融卡等資料前,能依其自身意願協助他人,在對方指示需要金融卡等資料後,亦能依自身判斷前往合適地點完成寄貨,在未察覺詐術時其行為能力應無明顯減損;在與友人討論此事時,察覺自身有遭詐騙之可能後,作出停用帳戶、報警等處置,顯示其具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被告縱患有精神疾病,然行為時應不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依本案資料,尚無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損之情形,從而刑法第87條規定不適用,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14年12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醫療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清醒腦波檢查、診斷性會談及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卷內相關證據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是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鑑定人於鑑定時業已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診情形及病歷納入參考(見本院卷第140頁),佐以其他鑑定方法,實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鑑定時距離案發業已經過1年半,應重新調閱病歷及衛生局紀錄等語,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13、31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倉儲人員、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於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報酬,而本件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帳戶:

檢察官固聲請對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宣告沒收,然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本案帳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盈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以Instagram暱稱「stalagellolld」佯稱欲贈送免費相機,需先支付包裹費、代購費,復稱因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帳號由第三方金流轉帳失敗,遂提供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勇」帳號與陳盈孜,致陳盈孜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 下午6時37分 轉帳3萬7,015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林耕慧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以Instagram暱稱「溫馨懷抱天使坊」佯稱林耕慧中獎,需先支付代收費,復稱因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帳號由第三方金流轉帳失敗,遂提供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帳號與林耕慧,致林耕慧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 下午6時56分 轉帳4萬1,018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莊維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以Instagram暱稱「tima.city.talas」佯稱莊維敏中獎,然需負擔運費,復稱轉帳時因金管會阻擋,遂提供LINE暱稱「陳文義」帳號、「金管會線上客服」與莊維敏,致莊維敏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 下午6時57分 轉帳3萬1,088元 113年2月3日 下午7時11分 轉帳3萬7,088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蔡美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以Instagram帳號「dkk94910」(暱稱「星兆之門卜」)佯稱蔡美欣抽中吹風機,然需負擔運費,復提供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傑」帳號與蔡美欣,致蔡美欣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 晚間8時25分 轉帳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蔡宗凌 蔡宗凌在臉書Marketplace發文販賣行動網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姿瑜」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假「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與蔡宗凌,致蔡宗凌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 晚間8時36分 轉帳4萬9,985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侑諳 蔡侑諳在臉書Marketplace發文販賣相機鏡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3日下午7時22分許,以臉書暱稱「Matukra Hitomi」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假「7-11賣貨便客服」網址、Line暱稱「李哲洪」之中信銀行專員與蔡侑諳,致蔡侑諳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 晚間8時43分 跨行存款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孜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77至該頁背面)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7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0至該頁背面)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2頁) ⒎與Instagram暱稱「stalagellolld」對話擷圖(偵卷第83至84頁) ⒏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4頁背面、86頁背面) ⒐與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對話擷圖(偵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 ⒑與LINE暱稱「李國勇」對話擷圖(偵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林耕慧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88至89頁)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87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2至該頁背面)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3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4頁) ⒎與LINE暱稱「張國華」對話擷圖(偵卷第95頁) ⒏Instagram暱稱「溫馨懷抱天使坊」對話擷圖(偵卷第95至96頁) ⒐與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對話擷圖(偵卷第95頁) ⒑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6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莊維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22至該頁背面)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2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26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至該頁背面)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頁) ⒎莊維敏帳號擷圖(偵卷第30頁) ⒏Instagram暱稱「tima.city.talas」個人頁面、對話擷圖(偵卷第30頁背面至33頁) ⒐LINE暱稱「陳文義」個人檔案頁面擷圖(偵卷第33頁背面) ⒑與LINE暱稱「陳文義」對話擷圖(偵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 ⒒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5頁)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欣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65至該頁背面)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63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6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該頁背面)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8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頁) ⒍Instagram暱稱「dkk94910」個人頁面、對話擷圖(偵卷第70至74頁) ⒎與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對話擷圖(偵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 ⒏與LINE暱稱「張傑」對話擷圖(偵卷第74頁背面) 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5頁背面)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凌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39至該頁背面)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8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2至該頁背面)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4頁) ⒎與「7-Eleven」客服對話擷圖(偵卷第45至46頁) ⒏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6頁) ⒐與Messenger暱稱「陳姿瑜」對話擷圖(偵卷第47頁)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諳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49至51頁)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2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4至該頁背面)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6頁) ⒍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⒎臉書暱稱「Matukra Hitomi」、Marketplace 販售鏡頭貼文擷圖(偵卷第58頁) ⒏與「7-Eleven 」對話擷圖(偵卷第58至60頁) 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 ⒑LINE暱稱「金融客服」對話擷圖(偵卷第62至該頁背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