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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枋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枋欣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枋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代為提領後再將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復依他人指示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Lee」使用。嗣「Lee」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Lee」旋指示胡枋欣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復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購入之比特幣存入「Lee」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胡枋欣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胡枋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4金訴1185【下稱金訴】卷第25、30、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雯、陳宥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偵43635【下稱偵一】卷第17至19頁、114偵2377【下稱偵二】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3至4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3日至113年3月9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王麗雯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與「陳王」、「東俊」之LINE對話紀錄、「陳王」之臉書頁面擷圖、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2、23至29頁)、告訴人陳宥云提供與暱稱「鄭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見偵二卷第27頁正面、29頁正面、32頁反面)、被告與暱稱「Lee」之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至14、49頁、113審金訴3793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先刑度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ee」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不僅讓詐欺集團藉此獲取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金流,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之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暨被告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其

遂行本案犯行之方式別無二致,均係聽從「Lee」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且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對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6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為本案犯行獲取4萬5,000元報酬

等語(見金訴卷第25頁),足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雖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揆諸上開說明,並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緩刑期間仍應依調解筆錄約定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是被告之後所分別償還予告訴人2人之款項,應由執行檢察官就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扣除計算之,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追加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Lee」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而為供被告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宥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7時許向陳宥云佯稱:伊係美國醫生,急需購買返國機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4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18時56分許 6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 王麗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0日12時許向王麗雯佯稱:伊為軍醫,為調動職位急需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8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8日19時38分 4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胡枋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胡枋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陳宥云 胡枋欣願給付陳宥云5萬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宥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宥云)。 2 王麗雯 胡枋欣願給付王麗雯5萬元,於114年8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王麗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麗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