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秉浩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蕭竣元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湯秉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湯秉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2至33、61至62、69、7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映又池久」、「Cara」、「小胖」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楊雅惠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映又池久」、「Cara」、「小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犯罪所得係遭警查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7萬5千元等節,有和解書可參,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現金5千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3 iPhone14ProMax、iPhone12Pro行動電話各1具、現金400元、車票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鈔票1捆(假鈔70萬元,真鈔2千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73號被 告 湯秉浩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蕭竣元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秉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映又池久」、「Cara」、「小胖」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湯秉浩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上層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至指定地點移轉款項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後手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楊雅惠施用詐術,致楊雅惠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金錢,嗣楊雅惠查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查證,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附表所示時、地碰面收款。湯秉浩依指示到場,向楊雅惠收取款項,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扣湯秉浩所有車票2張、iPh

one SE、iPhone14 Pro Max、iPhone12 Pro智慧手機各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

(三)湯秉浩從事犯罪期間,每單獲取報酬5,000元。

二、案經楊雅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秉浩之供述 ①承認詐欺、洗錢犯行。 ②被告經身分不詳人員聯繫,依指示至新北市鶯歌區某公園,獲身分不詳人員交付工作手機。 ③被告自稱幣商,然未辦理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洗錢防制登記,未取得核准、許可,亦無踐行防制詐欺、防制洗錢之相關措施。 ④被告主觀上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均有認識,亦知悉共同從事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 2 告訴人楊雅惠警詢陳述、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係收取遭詐欺民眾之款項。 3 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湯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自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查獲止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論處。

(四)扣案iPhone SE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取得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本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降低告訴人戒心,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手段惡劣,所為應予非難;另曾犯強盜等罪而長期服刑,素行不佳;本件雖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損失,然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說詞反覆,拒不提供或刻意提供錯誤手機密碼,誤導偵查方向及掩飾犯罪行為,犯後態度亦屬惡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1 楊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雅惠,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黃金現貨、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令楊雅惠陸續匯款、面交金錢。嗣再與楊雅惠約定於右列時、地面交。 114年3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 70萬元 (未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