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奎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旻奎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吳旻奎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共同被告江政宏就本案之涉犯情節始終供述不一,至今仍多有迴護江政宏之詞,且本案尚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周公」、「火哥」、「GT2」等共犯尚未到案,而現今通訊產業發達,若令被告在外,顯有多種管道得與上開共犯取得聯繫,並能與江政宏相互聯絡,尚有切斷其與共同被告及未到案共犯之聯繫管道以利追查犯罪及避免勾串之必要,又被告先前亦自陳其有刪除手機內訊息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本案經查獲利用網路方式進行詐欺等犯行之次數高達7次,被告基於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經濟誘惑而再次為此等犯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4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又衡酌本案業於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之進行程度,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