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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恆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恆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豪」、「阿猴」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犯意升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丁欽佯稱:可匯款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8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甲人頭帳戶),復於同日11時2分許,自甲人頭帳戶轉帳49萬500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家豪」之指示,於同日11時5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帳46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另掌控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乙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39、589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5月27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23至235頁)。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

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玉山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而「阿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對前案告訴人甯艾川、林信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8日10時21分許、112年2月9日0時27分許匯款至甲人頭帳戶,其後旋由「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自甲人頭帳戶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及玉山帳戶,復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阿豪」後,「阿豪」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另對前案告訴人吳慧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0日14時2分許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丙人頭帳戶),其後旋由「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自丙人頭帳戶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復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然因部分款項因不明原因無法自行轉匯或領出,「阿豪」遂指示被告代為提領。被告即與「阿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豪」之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4時15分許,提領共12萬元之款項,並於提領後將該等款項交與「阿豪」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嗣被告仍同意「阿豪」繼續使用其帳戶,以此與「阿豪」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前案告訴人范瑞娥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丁人頭帳戶),其後旋由「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自丁人頭帳戶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復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前案偵查及審理

中所為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⒉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並綜合本案卷證資料,整理被告歷次

供述略以:①於112年7月16日前案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借給「家豪」,後來他有還我存摺及金融卡;「家豪」說有人匯裝潢的款項給他,叫我去領,我才會去提領款項然後交給他;我沒有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見偵61681卷第7至9頁)。②於112年8月21日前案偵訊時供稱:我有把玉山帳戶有借給「阿猴」,他說有人要匯工程款給他,我不知道有款項進出帳戶,我沒有轉匯款項等語(見偵緝5562卷第43至47頁)。③於112年8月28日前案警詢時供稱:有將本案帳戶及玉山帳戶交給「小豪」使用,「小豪」說要用來配合廠商給付工程款,交付帳戶後「小豪」有指示我提款給他;我沒有操作轉帳的部分,只有去提領款項;112年2月10日下午我有去提領12萬元款項,領完後在附近交給「小豪」派來的人等語(見偵緝1253卷第13至23頁)。④於112年9月4日前案偵訊時供稱:我有將本案帳戶及玉山帳戶交給「家豪」使用,他跟我說要用於工程匯款跟投資虛擬貨幣,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都給他等語(見偵53286卷第35至36頁)。⑤於113年2月1日前案偵訊時供稱:我有將本案帳戶借給朋友「阿豪」,他說人家要匯給他工程款,我給他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71945卷第33至37頁)。⑥於113年4月29日前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把本案帳戶及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朋友「阿豪」,他說別人要匯工程款給他,要跟我借帳戶;我沒有幫忙轉帳,只有去領錢,他跟我說是別人匯錢給他,那時候是「阿豪」給我卡片叫我去領等語(見金訴439卷第76頁)。⑦於115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把本案帳戶給「阿豪」使用,他說要匯工程款,我沒有轉匯款項,從頭到尾就只有「阿豪」這個人跟我要帳戶,「家豪」、「阿猴」都是「阿豪」等語(見金訴卷第196至197頁)。

⒊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

歷次均供稱係因某一友人陳稱需用於工程匯款,故向其借用帳戶,前後供述均一致,而就被告所指該友人之人別,歷次筆錄雖有載為「家豪」、「阿猴」、「小豪」或「阿豪」等不同名稱,惟自被告上開語意觀之,其應僅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單一對象,況被告既自陳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則邏輯上自不可能將該等物品同時交付與複數對象,再衡以「家豪」、「阿猴」、「阿豪」等名稱之台語發音甚為接近,及「小豪」、「阿豪」衡情可認屬「家豪」之暱稱之情,則實應認為被告始終僅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單一對象;被告稱上開名稱都是指同一人等語,應足採信。

⒋又被告固坦承有依「阿豪」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之情,惟歷次均堅稱其並未為任何轉帳行為;而在被告否認有何依指示轉帳之行為、且自陳其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情形下,則綜觀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該等款項旋遭層轉至本案帳戶等人頭帳戶等事實,而實尚難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轉帳行為。

⒌再參前案卷證資料,雖依被告自身之供述、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10日14時15分許依指示提領共12萬元之款項後轉交之情,惟除此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其他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準此,被告將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其行為應評價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之時點,至早僅能認定為112年2月10日14時15分;於此時點之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致其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之行為,倘成立犯罪,亦至多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⒍綜上,本案既尚難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轉帳

行為,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被告轉匯該等款項等情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顯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於前案提領款項之前,從而不足認定斯時被告之犯意已升高而與「阿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㈢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家豪」(或稱「阿猴」、「阿豪」、「小豪」),惟就本案告訴人之部分,倘被告成立犯罪,至多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家豪」、「阿猴」與前案判決所指之「阿豪」實際上均係同一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家豪」(或稱「阿猴」、「阿豪」、「小豪」),致前案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事實,業據前案判決所認定,並判決有罪確定。是前案所認定被告就前案告訴人甯艾川、林信良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均包括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同一幫助行為,僅前案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不同而已。據此,倘被告本案成立犯罪,與前案被告對告訴人甯艾川、林信良所犯部分,即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犯罪事實,則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之審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