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詩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詩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建宏、孫嘉祥、被告魏詩瑜、魏孝崴(另簽分偵辦)與暱稱「陳先生」、「黃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明知並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其等向劉國懿所推銷之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孫嘉祥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魏孝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劉建宏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劉國懿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由劉建宏於111年5月10日14時27分時許,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劉國懿向其佯稱:可將未上市股票轉換為元寶山玄富園區生基位(下稱生基位),已有買家願出資高額價金購買其等所推銷之生基位,惟需先購買生基位,但為符合買主要求之權利性質、材質、數量,若依其等指示購買相關產品,保證成交獲利等語;魏孝崴則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以孫嘉祥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劉國懿稱伊與被告魏詩瑜從事生基位買賣,可介紹客戶,但須繳納稅費並增加購買數量以獲利等語,其等並以持續與劉國懿見面、通話,假意洽談買賣細節及附表所示詐術,致劉國懿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受,再由附表所示之人於收受款項後,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並朋分前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復因劉國懿持續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後資力不足,魏孝崴便將其介紹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環匯不動產顧問公司後,再將貸得款項430萬元提領予魏孝崴、被告魏詩瑜,嗣於劉國懿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時,經行員告知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魏詩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坦承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劉國懿,曾多次帶劉國懿至萬秝公司從中獲利,知悉有買家「陳先生」存在;「黃專員」向劉國懿收取如附表所示費用之事實。且知悉劉國懿為處理生基位買賣稅捐,至家樂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孫嘉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被告魏詩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坦承名下有白色BMW車輛之事實。
4.告訴人劉國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交付之生基位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收據、借款契約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涉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時附有孫嘉祥之雙證件,且申請書上孫嘉祥之簽名,其筆畫、神韻、勾勒經肉眼辨識與其於偵查筆錄之簽名相符之事實。
五、訊據被告魏詩瑜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未與劉國懿接觸,伊未參與本案等語。
六、經查:㈠劉國懿於111年5月間,經劉宇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其聯繫,向其佯稱可將未上市股票轉換為生基位及相關物品,有買家願出資高額價金購買,保證成交獲利云云,劉國懿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劉宇鈞、「黃專員」及自稱買家「陳先生」見面,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以購買生基位及相關物品,後交易未成等情,業據證人劉國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287至294頁、本院金訴卷第165至172頁、第186至193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宇鈞亦供陳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懿洽談生基位交易事宜,劉國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款項時,其有在場,同時「黃專員」亦均在場,此外另有一名男子在場等情(見偵卷第291頁、本院金訴卷39至40頁),可佐證人劉國懿前開所述非虛,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土地使用權利證明、生基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60頁、第66至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依證人劉國懿所述,其並未提及被告魏詩瑜有何參與本案生基位交易或收取款項之行為,證人劉國懿之證述,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魏詩瑜犯行之證據。
2.證人劉國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11年11月1日,伊接獲魏孝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洽談賺錢事宜,伊於同年月28日加入Line暱稱「Shiau」男子,其自稱小崴或小魏(即魏孝崴),詢問伊有無意願買賣生基位,之後一名自稱郭詩瑜(Line暱稱「雨」)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魏孝崴稱買賣生基位可以賺錢,要向伊買10個生基位,但需支付百分之八及百分之十稅金,伊遂於同年11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交付現金予魏孝崴、郭詩瑜2次,分為156萬元及195萬元,對方給伊2張收據,第二次交款時,伊有與郭詩瑜至郭詩瑜所駕駛白色BMW車上數錢等語(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287至294頁、本院金訴卷第172至186頁、第190至191頁、第194至196頁)。惟就被告魏詩瑜是否為其所稱之郭詩瑜一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所稱的「小崴」是否為當庭被告魏詩瑜?劉國懿答:是,但當時她自稱叫郭詩諭」、「檢察官問:111.11月份你是否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交付195萬給「郭詩喻」? 「郭詩瑜」是否為庭被告魏詩瑜?劉國懿答:我有交兩次錢給「郭詩瑜」,總金頷約300多萬元。「郭詩瑜」,很像當庭的被告魏詩瑜,我認為應該是同一人」(見偵卷第289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詢問證人劉國懿「你記憶中自稱郭詩瑜的女子是否今日在庭被告魏詩瑜?)」,證人劉國懿答稱「應該是吧,因為過3年了」(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證人劉國懿雖證稱被告魏詩瑜即為其所稱向其收取款項之「郭詩瑜」,然其均僅稱相似,似無法確認,況人之指認常因記憶或辨識能力存有誤差,難認精確,自難僅以證人劉國懿前開空泛指認即遽認被告魏詩瑜參與本案犯行。再者,證人劉國懿雖證稱「郭詩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郭詩瑜」之Line暱稱為「雨」等語,然除證人劉國懿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例如通聯記錄等資料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懿聯繫之事實,證人劉國懿所證此節,尚乏其他事證可佐其實,且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魏詩瑜申辦、使用證人劉國懿所稱Line暱稱「雨」之情。換言之,除證人劉國懿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劉國懿聯繫之客觀事實,則縱證人游莉瑩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申辦後交予被告魏詩瑜使用一節(見偵卷第33至35頁),然既無客觀事證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聯繫劉國懿實施詐欺,則此節尚無法證明被告魏詩瑜曾與劉國懿聯繫。再卷內並無事證證明Line暱稱「雨」係被告魏詩瑜使用,自無法據此證明被告魏詩瑜曾與劉國懿聯繫。
3.證人劉國懿證述其交款後曾至「郭詩瑜」所駕白色BMW上數錢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25頁、本院金訴卷第177頁),而被告魏詩瑜自承其名下有一輛白色BMW等語(見偵卷第294頁)。然使用白色BMW 之女子不勝枚舉,證人劉國懿並無法提供所稱白色BMW之車牌號碼或其餘特徵,自無法特定其所稱白色BMW即為被告魏詩瑜所使用之白色BMW,更無法據此佐證被告魏詩瑜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4.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宇鈞、證人魏孝崴均否認犯行,更未證述被告魏詩瑜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其等證言,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魏詩瑜犯行之證據。
5.另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生基位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收據、借款契約書,均無與被告魏詩瑜相關之跡證,自不足證明被告魏詩瑜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6.又縱被告魏詩瑜與魏孝崴共犯與本案相似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然他案與本案並無關聯,自難以此推論被告魏詩瑜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魏詩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魏詩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凃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均為現金) 詐欺者 詐欺話術 1 111年5月間 萬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下稱萬秝公司) 5萬元 劉建宏、 「黃專員」 可購買生基位轉售牟利 2 111年6月間 萬秝公司 200萬元 劉建宏、 「黃專員」、 「陳先生」 買家「陳先生」欲購買生基位,但劉國懿須先購買生基位之所有權(原係購買使用權)、且「陳先生」當場提出現金給劉建宏收受以取信劉國懿。 3 111年6月間 萬秝公司 368萬元 劉建宏、 「黃專員」、 「陳先生」 買家「陳先生」欲購買生基位,但劉國懿須先購買更好之蓋板及甕、且「陳先生」當場表示願以更高價向劉國懿收購,並願分擔部分費用。 4 111年11月間 家樂福樹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家樂福樹林店) 156萬元 魏詩瑜、 魏孝崴 買家「陳先生」、劉建宏、「黃專員」前先於萬秝公司與劉國懿商談,「陳先生」表示因博弈事業失利,不願購買生基位;魏詩瑜、魏孝崴則聯繫劉國懿稱有他人願出資買入,須繳納稅捐費用。 5 111年11月間 家樂福樹林店附近之魏詩瑜車上 195萬元 魏詩瑜、 魏孝崴 魏詩瑜、魏孝崴向劉國懿稱有他人願出資買入,但稅捐調高,須另繳納額外費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