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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邦全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02號、第5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邦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以匯款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方式交付財物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他人,且有依他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出款項交予他人,我被騙了,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對象,被告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後,誤信對方話術,才會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款項,被告換有自閉症,智能及判斷能力、理解及風險辨識能力顯較一般人不足,被告確實相信自己在辦理貸款,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被告於108年間業因精神疾病、心智能力不足而受輔助宣告,縱認被告有犯罪故意,亦應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欠缺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6月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帳戶給予他人;被

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9021號卷第11-13、142-146頁、偵字第52002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60、480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乙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9021號卷第29、40-41、51-53、69-70、83、91-92、102-103、119頁),並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臉書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提款卡照片、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回條、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暨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9021號卷第19-24、28-39、42-

50、54-64、66-68、71-82、84-90、93-101、104-118、120-124、148-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提款,或直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予「車手」,再指示「車手」將款項交予「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是具通常智識、社會生活經驗者,對於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美化帳戶以貸款等不尋常之話術,要求提供帳戶、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為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相關財產犯罪等情,固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雖係75年生,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然其係在大學特殊教育學系就讀7年後畢業,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4年9月4日學三醫資字第1140060579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4年9月8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1600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7-216、441-446頁),是被告之大學教育程度所具之智識程度,自難與通常一般具大學教育程度者之智識程度相比擬,而得逕認被告對於上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該等集團所為相關詐術、話術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19歲時,經診斷有自閉症及思覺失調症,長期有借錢買彩券、賭博,遭禁止即有焦慮、坐立不安、過量飲食、情緒穩定度不佳、低挫折忍受度、自我照顧暨工作能力下降及及衝動控制,甚有偷竊等行為問題,因此接受治療、亦有多次因此住院,亦有上開醫院之病歷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監護宣告案件,於32歲時經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師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自閉症,基本生活可自理,全量表智商為74,百分等級4,能力表現屬臨界水準,個案在實際生活中各領域之適應能力明顯低於其認知功能預期,屬非常低下水準(百分等級小於0.1),已達障礙程度;理解與表達能力明顯低於均值,但未達障礙程度,在日常溝通時可理解他人話語並切題回應,但較複雜訊息之理解及處理能力明顯較差,面對陌生、複雜的事務時,被告難以完善評估所處情境和行為後果,有不當行動之風險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62號案件查明。而被告迄至113年間均因自閉症等相關精神疾病至三軍總醫院門診就診,有本院自上開三軍總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擷取部分會診、門診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1-466頁)。是被告長期因受自閉症等精神疾病影響,有衝動控制之行為問題,且適應能力、理解能力滴下,對複雜事情之理解及處理能力較差,難以完善評估所處情境及行為後果,而被告迄至113年間仍因自閉症等精神疾病持續就診,可見迄至113年間仍因自閉症等精神疾病而受有影響。既依被告之智識程度,難認得預見或知悉上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所為相關詐術及話術,又其因受自閉症等精神疾病影響,而有理解能力滴下、難以完善評估所處情境及行為後果,自難認得理解或可完全評估至交付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相關財產犯罪犯行之可能。從而,縱被告有客觀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之舉,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之行為,然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從而,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被告犯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物品,後便佯稱下單後帳戶被凍結,要求被害人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39分 3萬1,06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A05(提告) 113年5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7時03分 1萬1,7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A04(提告) 113年6月5日 同上 113年6月5日16時52分 1萬1,7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A06(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販賣手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11分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A09(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42分 1萬1,7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A07(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為友人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17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5日16時21分 3萬元 7 A08(未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物品,惟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33分 8,99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 A10(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為女兒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4時16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匯入帳戶(警示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畫面編號 000-000000000000 車手:劉邦全 113年06月05日16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2 113年06月05日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00 3 113年06月05日17時0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4 113年06月05日17時0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7,000 5 000-000000000000 車手:劉邦全 113年06月05日14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6 113年06月05日14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7 113年06月05日14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20,000 10、11 113年06月05日14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20,000 113年06月05日14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20,000 113年06月05日16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20,000 12、13 113年06月05日16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20,000 113年06月05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20,000 113年06月05日16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15,000 113年06月05日16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20,000 14、1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