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芷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芷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起訴書所載罪嫌,犯嫌重大,就本案部分係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虞,並且是第二次遭通緝,應予羈押,於民國115年8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1月20日宣判,被告並於115年10月8日之訊問程序中就強制處分表示:希望不要繼續羈押,希望可以限制住居或去警局報到的方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已經審結,認為本案無羈押必要等語。本院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定宣判期日,然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