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皓鈞選任辯護人 吳季穎律師
蔡松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皓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柒萬元、人民幣拾萬元及價值新臺幣肆佰萬元之黃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許皓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榮哥」、「貸款專員-KEVIN」、「陳代表」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皓鈞自「新榮哥」處得悉A001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需求並取得聯繫方式,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許皓鈞、「陳代表」於112年12月間向A001佯稱:寶璽公司有節稅需求,可代為將A001所持有之殯葬商品銷售予寶璽公司,然需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中300萬元由「陳代表」代為支出,A001僅需支付保證金300萬元云云,致A001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將300萬元交與許皓鈞。
二、許皓鈞於113年2月初向A001佯稱:須創造負債比,名下不得有任何資產,才能順利出售殯葬商品云云,並介紹「貸款專員-KEVIN」予A001,致A001陷於錯誤,在「貸款專員-KEVIN」之安排下,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全安段之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6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拿470萬元,於113年2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將470萬元交與許皓鈞。
三、許皓鈞於113年2月底又向A001佯稱:須將名下其他房地抵押貸款,創造負債比,才能將殯葬商品出售獲利云云,致A001陷於錯誤,在「貸款專員-KEVIN」之安排下,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復興段之房地定抵押向金主借款2,0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拿1,637萬元,於113年3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將1,637萬元交與許皓鈞。
四、許皓鈞於113年4月初復向A001佯稱:為將殯葬商品出售獲利,須創造負債比,名下不得有任何資產云云,致A001陷於錯誤,將持有之股票出售後,提領現金400萬元購買等值之黃金,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價值400萬元之黃金交與許皓鈞。
五、許皓鈞於113年4月2日至10日間某時,又向A001佯稱:須繼續創造負債比,名下不得有任何資產云云,致A001陷於錯誤,提領現金310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於113年4月10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現金310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交與許皓鈞。
六、許皓鈞收取上開現金、黃金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A001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許皓鈞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該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皓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新榮哥」告訴我告訴人要買骨灰罐,我才與告訴人見面推銷,因為告訴人沒有購買,所以我沒有向告訴人收取任何財物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個人從事銷售業務,未隸屬任何集團或公司,「貸款專員-KEVIN」、「陳代表」所為均與被告無關,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從認定被告有詐騙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新榮哥」處取得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其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1、178-183頁),核與證人A001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144-1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A001之歷次證述:
1.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交付財物給被告5次。被告自稱「許文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向我表示可以高價幫我轉售靈骨塔。被告和「陳代表」一起來找我討論買賣靈骨塔賺錢的進度。「陳代表」自稱是寶璽建設公司的人。我第一次交給被告300萬元,其中180萬元、50萬元是我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18日提領,70萬元是手頭現金。被告將「貸款專員-KEVIN」介紹給我,說我可以透過「貸款專員-KEVIN」借錢,「貸款專員-KEVIN」再將金主介紹給我。第二次我將房子拿去抵押,向金主借600萬元,實際上只拿到470萬元,我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第三次是我用不動產抵押,向金主沈光麟借款2,0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實拿1,637萬元,我將錢全數交給被告。第四次被告叫我領現金去買黃金,我領400萬元買黃金後,將黃金裝在背包內交給被告。第五次是我去銀行提領150萬元、160萬元以及人民幣10萬元後,將現金全部裝進黑色手提袋,把手提袋交給被告。被告會以LINE電話指示我要去哪裡和被告見面並交錢等語(見偵卷第63-65頁)。
2.其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自稱「許文峰」,打電話和我聯絡,表示寶璽建設公司要買納骨塔用來捐贈做節稅,要幫我將我持有的2個納骨塔賣給該公司。被告有與「陳代表」一起來找我講買塔位相關事宜。我第一次是交付300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原本需要支付600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被告說公司的代表可以先借我300萬元。之後被告說需要做負債比,就是要讓我名下沒有資產,案子才能通過,我因而拿我名下的2間不動產去抵押借款。其中1間貸款600萬元,實際上拿到470萬元,我將錢交給被告。之後又拿另1間不動產去貸款,實際上拿到1,637萬元,我全數交給被告。後來因為我名下還有股票,被告說要做負債比,叫我將股票賣掉,把賣股票的錢拿去買黃金交給被告,我因而去買價值400萬元的黃金交給被告。最後一次我去銀行領310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將錢全部放進黑色袋子內,把黑色袋子交給被告。被告介紹「貸款專員-KEVIN」給我,讓我向金主借錢。我和被告、「陳代表」、「貸款專員-KEVIN」都有見過面,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62頁)。
3.徵之證人A0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佯稱可代為將A001所持有之殯葬商品銷售予寶璽建設公司獲利,並與「陳代表」一同與A001見面商談殯葬商品買賣事宜,再設詞要求告訴人支付300萬元,其後又以創造負債比為幌,介紹「貸款專員-KEVIN」予A001,誘使告訴人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金主抵押借款,被告再出面收取告訴人向金主貸得之款項。再以創造負債比,名下不得有資產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財產變現後,提領現金或購買黃金交與被告等重要情節一致,對於相關人、事、時、地、物均描述甚為詳細,倘非親身經歷,實難就本案經過為上開詳細證述,且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嫌隙,此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A001之證詞自值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A02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母親A001接洽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直到113年4月19日有房仲向我表示我們家的2間房產有設定抵押,且聽說我母親還要再借錢,覺得她可能受騙,要我注意此事。我去問我母親,我母親說113年4月22日有與被告相約見面,於是我陪我母親和被告在咖啡廳見面,被告自稱是仲介,一直說與寶璽公司有簽保密條款,不能把內部作業流程告訴我們,要回去和公司討論才能回覆我們,我聽完以後就帶我母親去派出所報案,我母親原本還很相信被告,直到被告在派出所說他從來沒有向我母親收過錢,我母親才發現受騙。之後我在警局聽我母親說,以及回家後與母親談,我才知道事情的經過。我母親表示112年底接到被告來電表示可以幫忙收購我母親持有的靈骨塔,之後被告說要參加此方案,要繳納600萬元保證金,「陳代表」可以出300萬元,我母親只要付300萬元就好,我媽就領了3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後來又說參加此方案要設定負債比,就是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要我母親把名下財產都交給他們,我母親因而將2間房子拿去抵押,將借來的錢交給被告,後續還有交付現金和黃金。我母親在警局以及回家後都說第1次交付的錢是保證金,之後4次交付的現金和黃金都是要創造負債比,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我母親才會不斷把名下財產一直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71頁)。證人A02與被告間無仇隙糾紛,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足徵證人A02所述,堪以採信。
(四)參以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提領現金 180萬元、於112年12月18日提領現金50萬元;於113年3月29日因股款交割匯入其帳戶426萬9,028元,旋於113年4月2日提領現金400萬元,再於同日前往銀樓購買等值之金塊;於113年4月10提領現金160萬元、150萬元、人民幣10萬元,有其存摺交易明細紀錄、興記珠寶銀樓訂購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9、95-97頁),是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前有提領鉅額現金並購買黃金,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有將黑色手提袋交與被告,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偵卷第36-42頁),足認證人A001、A02所證被告先後誆稱需繳納保證金、為製造負債比,需將名下資產清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現金或變賣股票後購買黃金交與被告等情非虛。被告雖辯稱113年4月10日是幫告訴人丟棄垃圾、廢鐵1袋云云,然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已有垃圾及資源回收站,業據證人A001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社區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實無必要特意將垃圾裝進手提袋,攜帶前往與被告碰面並委請被告丟棄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五)又「貸款專員-KEVIN」於113年2月6日至21日安排告訴人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全安段之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6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拿470萬元,於同年2月23日至3月7日又安排告訴人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復興段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2,0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拿1,637萬元,有告訴人與「貸款專員-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資料、借款借據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93、99-173頁),亦足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又細觀雙方之對話內容,「貸款專員-KEVIN」指示告訴人堅持向金主要求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得知金主要開立支票,復要求告訴人向金主確認非本人執票是否亦能兌現,其後又向告訴人收取支票兌現並將現金交與告訴人,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支票照片、支票款項代領委託書、貸款委任契約書可佐(見偵卷第135、145、155-16
3、205、207頁),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貸款出來是支票,但被告堅持要收現金,「貸款專員-KEVIN」說要幫我換成現金,於是請員工來向我拿支票去換現金,我從未向「貸款專員-KEVIN」提過被告要收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0、162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有以創造負債比為由,要求告訴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並介紹「貸款專員-KEVIN」予告訴人,安排告訴人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並將借得款項以現金方式交與被告。又從「貸款專員-KEVIN」堅持要告訴人收取現金或將支票兌現,足認「貸款專員-KEVIN」就告訴人貸得之款項實係要以現金之方式交與被告等節知之甚明,益徵被告確有介紹同有犯意聯絡之「貸款專員-KEVIN」為告訴人安排向金主借款,並向告訴收取貸得之款項,被告辯稱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財物,顯不可採。
(六)再觀諸告訴人於某日向暱稱「許」之人表示:「務必聯絡代表星期一見面」,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79頁),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暱稱「許」之人為被告,被告有和「陳代表」來找我談論塔位買賣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1、160頁),參以告訴人有以行動電話將「陳代表」設為聯絡人,且於113年1月29日至4月19日有多次通話紀錄,有聯絡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79-185頁),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復參諸告訴人、A02與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見面時之對話內容,面對A02質以:「你們的操作方式…拿到這筆錢做了什麼事情,我媽媽說要參加你們這個要先繳一個保證金」、「這筆資金拿去做了什麼事情,然後你們公司會怎麼操作,我們可以拿回多少,我是要知道流程」、「她說什麼做負債比,我不懂為什麼要做負債比,然後公司怎麼操作」,並問及「陳代表」、「寶璽建設」時,被告未否認該人及公司之存在,亦未對A02詢問內容表示不解或撇清與自身全然無關,反而回應自己是中間人,有和對方公司簽保密義務條款,要經過對方同意才能說明云云搪塞,甚至主動表示:「譬如說我向大姊收購這些東西,收購的意思就是說,為什麼當初要用旗下的基金會去收那個,然後再去捐贈出來,會有稅務,等於綜合所得稅不用繳,他們公司先幫大姊做了一些事情」、「不是繳大姊的綜合所得稅,是必須有條件的,譬如我們幫你做這件事情,你必須要替我們公司做稅,節稅的問題,節他們公司」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8-92頁),益徵告訴人證稱被告以仲介身分與「陳代表」共同向其佯稱寶璽公司有節稅需求欲向告訴人收購殯葬商品,其後再以繳納保證金、製造負債比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等情非虛,更足見被告明知詐欺而虛以委蛇之情形無訛。
(七)按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諸上揭人證、物證及情況證據,已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堪認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與「陳代表」佯稱可將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出售予寶璽公司獲利,使告訴人誤信繳交保證金、製作負債比,清空名下資產,即可將自身持有之殯葬產品順利出售獲利,告訴人方籌措款項,並聽從被告及「貸款專員-KEVIN」之安排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後,將籌得之現金或購置黃金交與被告。辯護人辯稱:「貸款專員-KEVIN」、「陳代表」所為與被告無關,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云云,均不足採。
(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從「新榮哥」獲悉告訴人之聯繫方式,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手段,另有搭配之共犯扮演寶璽公司代表及貸款專員,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4月間共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安排告訴人以其不動產向金主抵押借款,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黃金數次,再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九)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出面分擔不同身分、角色,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向「新榮哥」取得告訴人聯繫方式,被告再與「陳代表」向告訴人佯稱寶璽公司有意收購其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需先繳納保證金,再由被告以需製造負債比,名下不得有任何資產,介紹「貸款專員-KEVIN」為告訴人安排向金主借款,待告訴人籌得款項及購買黃金後,由被告出面收取財物後交與不詳集團成員,堪認被告與「新榮哥」、「陳代表」、「貸款專員-KEVIN」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是以,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十)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代表」、「貸款專員-KEVIN」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或處分其財產後,購買黃金、將金主交付之支票兌現再交付現金與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黃金、現金上繳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行為,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新榮哥」、「貸款專員-KEVIN」、「陳代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共同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施以詐術之方法,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亟思將所持有殯葬商品脫售之弱點,與共犯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讓高齡之告訴人蒙受身心壓力,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鉅額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暨其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交付現金300萬元、470萬元、1,637萬元、310萬元、人民幣10萬元及價值400萬元之黃金與被告,由被告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2,717萬元(計算式:300+470+1,637+310=2,717)、人民幣10萬元及價值400萬元之黃金,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