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秋花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字、19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7字、354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ㄧ第7行第16字後皆應補充「存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第7行載「2個」皆應更正「3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載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者,爰均更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本案已足資認定為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毋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併此敘明」,「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李昇忠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酌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705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6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考量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屬其所有,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柯博齡、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16號被 告 張秋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58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寄送物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太麻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昇忠、鍾心怡、余舒竣、黃奕齊、黃楚涵、黃冠程、林尚賢、蘭怡芳、黃千宴、賴沛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秋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上揭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少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昇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昇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昇忠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鍾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心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鍾心怡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余舒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舒竣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余舒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黃奕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奕齊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奕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截圖 6 告訴人黃楚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楚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楚涵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黃冠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冠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冠程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照片及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林尚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尚賢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尚賢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照片 9 告訴人蘭怡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蘭怡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蘭怡芳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黃千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千宴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千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收據 11 告訴人賴沛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沛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沛蓁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12 被告提供之其與「陳少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其上揭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少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3 被告之中華郵政、華南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前揭2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昇忠 113年4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9時15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2 鍾心怡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11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 2萬7,000元 3 余舒竣 113年5月9日20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2日 9時5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黃奕齊 113年5月5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 3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黃楚涵 不詳 假投資 113年5月12日9時58分許 1萬6,179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黃冠程 113年5月7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2日9時54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林尚賢 113年4月24日 假買賣 113年5月12日10時5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8 蘭怡芳 113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9 黃千宴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9時17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賴沛蓁 113年4月11日12時許 假彩金 113年5月7日13時33分許 1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 告 張秋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案件(山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秋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58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寄送物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太麻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麻里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玉妃、周裕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黃玉妃、周裕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妃、周裕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黃玉妃、周裕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黃玉妃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三)告訴人周裕農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被告華南帳戶及太麻里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所犯法條: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犯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太麻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516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山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華南帳戶、太麻里農會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華南帳戶、太麻里農會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致本案告訴人2人匯款至與前案相同之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黃玉妃 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當沖,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5月8日9時57分 100,000元 華南帳戶 2 周裕農 佯稱投資網路商店販售筆電即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5月8日16時51分 28,828元 太麻里農會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13號被 告 張秋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花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相關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北可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寄送物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且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張秋花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方便路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秋花前因本案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51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353號(山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淑萍(提告) 113年1月26日11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