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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竣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竣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孫竣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9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超商寄貨之方式,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

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孫竣𦤶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至7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有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借我錢,並稱要把借的錢匯給我,要我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我信以為真,就寄出提款卡,我也是被騙的受害人云云。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以遮斷金流之工具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

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帳戶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可能,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願意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再者,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必先輸入正確之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係由複數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若過多,則將遭鎖卡而無法再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於一般情形應無以他人非同意交付之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

⒉查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有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乙情,已如前述;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無法領出款項而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且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於詐欺所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即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通行無阻地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殆盡,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最高學歷為五專肄業,曾從事保全、社區清潔之工作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既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堪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⒊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對於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其徵求、索要帳戶使用之某甲,其主觀上當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措施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

證責任,然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以出借款項為由、向其索要帳戶之人之確切身分資料(本院卷第68頁),致本院無從傳喚、調查,復未提出諸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證明其係因向他人借款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借我錢,沒有說到利息,也沒有說何時要我還錢云云(偵緝卷第28頁),然借款利息、還款期限係借貸法律關係之重要事項,倘利息、還款期限都尚未約定,一般人應不會貿然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他人,是被告之辯詞有違常情,本院自無從逕信被告係因向他人借款而交付帳戶。

⒉又縱使被告確係因向他人借款而交付帳戶,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手機上看到借錢的廣告,我就聯繫對方借看看,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對方說要匯錢給我,要我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云云(本院卷第62、67頁),然倘若係要收取借款,被告大可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對方即可將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實無取得提款卡甚至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之人之說詞悖於常情,被告又豈會不起疑;再者,該人在利息、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都未約定之情況下,即令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業如前述,一般人應會疑惑連借款事宜都未談妥,為何要先交出自己之金融帳戶,是殊難想像被告對於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前開說詞不會感到懷疑;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惟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惟被告已預見不詳之人取得其帳戶有可能要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業如前述,且對方並非被告之至親好友,雙方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自不可能盡信其說詞,則縱使被告對於對方匯入出借款項之說詞半信半疑,然其執意交付帳戶,將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置之不顧,依前開說明,仍不妨礙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型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容有誤會。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搶奪

、恐嚇得利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今又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

等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幫助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李佩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與李佩穎取得聯繫,佯稱:以股票APP「大成發MAX」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佩穎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佩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2頁)。 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頁次頁至第8頁)。 ⒊被害人李佩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電話通聯記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投資網站截圖(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2 趙羿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與趙羿婷取得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臺灣期貨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趙羿婷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8日下午9時55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羿婷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0頁正反面)。 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頁次頁至第8頁)。 3 呂柳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上午9時37分前某時,與呂柳珊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軟體「基富通」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柳珊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8日上午9時37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柳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至20頁)。 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頁次頁至第8頁)。 ⒊告訴人呂柳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2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