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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欣蓉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被 告 曾詠翔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被 告 李秉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5

05、2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25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49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二、B26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共27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三、B27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刑。

四、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洗錢財物、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B25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36、37部分,B26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8、19、21、31至38、40至43、45、47至54部分,B27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8、40至43、45、47至49部分,均無罪。

六、B25、B26、B27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39、44、46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B25、B26、B2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順」、「大白」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25、B26出面處理B、E帳戶(本判決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完整帳號詳附表二所載,且均以附表二英文編號簡稱之)申辦事宜,由B25以不詳方法取得D帳戶,由B25出面處理I、K、L帳戶申辦事宜,由B25指派B27出面處理M帳戶申辦事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B、D、E、I、K、L、M帳戶作為取款或洗錢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至35、38、40至43、45、47至54之民眾施以投資詐術,使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層層轉出(洗錢金流詳附表三所載),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前對被告B25、B26、B27及呂冠緯等人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下稱本訴),復於本訴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B25、B26、B27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為本件追加起訴,於114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件固無不合,然本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有部分重複之情,兩案均有B14、B19、B2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判決附表二⑥⑰㉚,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9、44、46;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均未予編號)。觀諸B14、B19、B2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002卷第159至169、209至213、229至232頁,本訴偵63605卷三第1117至1121、1217至1227頁,本訴偵45081卷二第177至180頁),其等各次匯款皆係出於同次受騙所為,則被告B25、B26、B27就此3名被害人部分之追加起訴倘成立犯罪,自應與本訴中關於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附表三編號39、44、46部分屬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B25、B26、B27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附表三編號1至35、38、40至43、45、47至54之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而轉帳匯款至A、D、F、G、H、I、K、L、M帳戶之始末,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轉帳匯款金流資料可佐,核與A、D、F、G、H、I、K、L、M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附表三編號1至17、20、22至30所載款項,嗣遭轉帳至第二層B、C、E帳戶等情,有B、C、E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有使用附表二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三)被告B25供稱:林熒斌是我代辦公司戶的人頭,B26駕車載我陪林熒斌申請相關證明及開立B、E帳戶,存簿等資料由林熒斌拿走,「華南」群組內的「小斌林」是林熒斌、「鯊米哇」是我,訊息內容是銀行不讓林熒斌領錢,我依「大白」指示去銀行教林熒斌說服銀行行員,有成功將公司戶內的錢領出來等語(偵21505卷第23至26頁);並供稱:我有賣杜宜真個人戶(按即D帳戶)等語(偵21505卷第33頁);且供稱:我負責辦好I、K、L帳戶,聯繫上手自己去聯絡等語(偵21505卷第42、43頁,本訴偵18137卷三第356頁);復供稱:M帳戶有成功開立,是「順順」經手的帳戶等語(本訴偵63605卷一第330頁)。此外,「華南」群組訊息截圖顯示,「鯊米哇」有於112年7月11、12日教導「小斌林」(按即林熒斌)至銀行領款的應對要領乙情(偵21505卷第79至92頁)。足認被告B25就B、D、E、I、K、L、M帳戶有關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5、38、40至

43、45、47至54之被害人(共49名)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被告B26供稱:我有跟B25跑國稅局、市政府代辦公司戶,我載B25去處理公司戶相關資料,B25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酬勞等語(偵21505卷第65、66頁)。被告B26雖無法辨識其實際參與之帳戶範圍,然就B、E帳戶部分既有被告B25之供述可佐,足認被告B26就B、E帳戶所為認罪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其就B、E帳戶有關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17、20、22至30之被害人(共27名)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被告B27供稱:「順順」提供資料,由我去辦M帳戶讓商業負責人帶走,「順順」會派人去向商業負責人收M帳戶相關資料等語(本訴偵45081卷一第158頁,本訴偵63605卷一第413頁)。觀之被告B27行動電話訊息截圖,被告B27確有於112年12月25日將M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順順」(本訴偵18137卷四第33頁)。足認被告B27就M帳戶有關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0至54之被害人(共5名)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附表三編號13之被害人B1雖有於112年7月4日轉至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F帳戶,然乏證據證明被告B25、B26、B27有參與F帳戶之申辦、取得犯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亦為相同記載,且乏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嗣再轉至B、D、E、I、K、L、M帳戶,此20萬元款項自非被告B25、B

26、B27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七)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雖未列載D帳戶,然依被告B25之供述(偵21505卷第33頁),D帳戶確係其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故附表三編號18、19、21被害人A25、A26、A27遭騙匯款至D帳戶部分,雖乏證據證明該等款項有再轉匯至B、E、I、K、L、M帳戶,仍屬被告B25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B25、B26、B2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被告B25、B26、B27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要件(法定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有部分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要件(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B25、B26、B27,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再者,縱使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必減)減輕,被告B25、B26、B27之處斷刑範圍(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或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對於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不生影響。

(三)被告B25、B26、B2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無論是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予減輕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最重本刑均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予減輕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有利於被告B25、B

26、B27,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

(一)核被告B25就附表三編號1至35、38、40至43、45、47至5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B2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25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應依被害人數,論以49罪。

(二)核被告B26就附表三編號1至17、20、22至3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B2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26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應依被害人數,論以27罪。

(三)核被告B27就附表三編號50至5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B2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27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

四、科刑

(一)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本案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既不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況且,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所得,行為人將其因實行詐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產自犯罪之所得)賠償被害人,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異,但其為了犯罪之所得,如非源自於被害人因被詐欺所支付,自應於偵審中自動繳交,由法院宣告沒收,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概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多屬分工精細、具層級化之組織犯罪,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將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分配予特定行為人者,該特定行為人取得之分配款,固屬源於詐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個人犯罪所得。惟如有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源於其所實行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者,縱以之賠償被害人,既難認係「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罪贓返還」,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B25、B27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其等既係經手代辦人頭帳戶獲利,堪認其等所得均係「為了犯罪之所得」,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依照前述說明,即使被告B25、B27已履行調解條款,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不符。此調解履行情形及被告B27適用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B25、B26、B27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代辦商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者,被告B25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被告B26、B27僅單純依指示行為事,非核心成員,所獲利益亦有差距,危害程度有別。兼衡被告B25、B26、B27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B25與附表三編號23、27、33之被害人B07、A29、A05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25、126、181至183頁),被告B27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與附表三編號52、53之被害人A11、A10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51、152頁),均非無悔意。暨被告B25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團購、月收入3萬元、需照顧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況,被告B26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之生活況狀,被告B27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祖母之生活況狀,並參酌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B25、B26、B27均另涉他案,故不在本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再者,本件對被告B25、B26、B27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部分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6)

1.洗錢之標的為行為人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前者產自犯罪,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沒收之依據各異,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B25經手B、D、E、I、K、L、M帳戶,該等帳戶復實際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故附表三編號1至35、38、40至43、45、47至54所示入帳金額合計5953萬1797元,均屬被告B25洗錢犯行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沒收、追徵。

3.被告B26經手B、E帳戶,該等帳戶復實際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故附表三編號1至17、2

0、22至30所示入帳金額合計1548萬9512元,均屬被告B26洗錢犯行之財物。被告B27經手M帳戶,該等帳戶復實際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故附表三編號50至54所示入帳金額合計1120萬元,均屬被告B27洗錢犯行之財物。此等洗錢之財物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B26、B27均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範圍,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詳前述量刑理由),因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將被告B26、B27洗錢之財物沒收金額均酌減至5萬元,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7)

1.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B25供稱其每件代辦費為3萬元等語(偵21505卷第27、33頁),其經手7個帳戶,犯罪所得即為21萬元,扣除其已依調解條款實際給付之3萬元,餘1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3.被告B26供稱其載被告B25去處理公司戶相關資料,被告B25會當場給付3000元至5000元的酬勞等語(偵21505卷第65頁);被告B26於本案經手2個帳戶,估算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4.被告B27供稱其辦好1件便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報酬等語(本訴偵18137卷一第58頁,本訴偵18137卷三第294、297頁);被告B27於本案經手1個帳戶,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B27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使該等被害人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且依調解條款所載,其願給付之金額總額顯高於前述犯罪所得。本院因認被告B27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B25就附表三編號36、37部分,被告B26就附表三編號18至19、21、31至38、40至43、45、47至54部分,被告B27就附表三編號1至38、40至43、45、47至49部分,均有參與詐欺取款帳戶或洗錢帳戶之申辦手續,而屬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之共同正犯。

二、綜觀檢察官所提全部事證,僅能證明被告B25有參與B、D、E、I、K、L、M帳戶之申辦或取得過程,被告B26有參與B、E帳戶之申辦過程,被告B27有參與M帳戶之申辦過程,其餘帳戶則乏證據可憑。而「順順」雖於112年11月14日傳送I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詢問被告B27「承大電話卡是不是在你那」,被告B27回稱「電話卡是上次你讓弟弟拿錢給我的那天那張嗎」(本訴偵18137卷四第22、23頁);然其等完全未提到I帳戶經手人、管領人是否為被告B27,尚難單憑此訊息內容,逕認被告B27有參與I帳戶之申辦手續。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關於「負責人吳慧馨」即J帳戶部分之事證欄雖記載「B25與順順對話扣案手機(NO38)第48頁」。然本訴及追加起訴全部卷宗內,只有編號36行動電話內有被告B25與「順順」間之訊息截圖(本訴偵18137卷三第375至407頁),且警方就該等訊息截圖只有31頁,復未見J帳戶之相關內容。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

四、從而,依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B25就附表三編號36、37部分,被告B26就附表三編號18至19、21、31至38、40至43、45、47至54部分,被告B27就附表三編號1至38、40至

43、45、47至49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 主文、應沒收之物(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B25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附表三編號1至22、24至26、28至32、34、35、38、40至43、45、47至54 2 B25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三編號23、27、33 3 B26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三編號1至17、20、22至30 4 B27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三編號50、51、54 5 B27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三編號52、53 6 ㈠B25洗錢之財物5953萬1797元。 ㈡B26洗錢之財物5萬元。 ㈢B27洗錢之財物5萬元。 7 ㈠B25之犯罪所得18萬元。 ㈡B26之犯罪所得6000元。附表二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參與犯罪之被告 A 劉坤成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無) B 林熒斌 即尚彬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B25 B26 C 陳鈺璿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無) D 杜宜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25 E 林熒斌 即尚彬企業社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B25 B26 F 曾柏瑋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無) G 黃昭瑋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無) H 黃昭瑋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無) I 李承凌 即承大工程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B25 J 佳信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吳慧馨)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無) K 張正行 即正浧興業行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B25 L 鄭聰翰 即翰鉦工程行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B25 M 劉權賦 即權荃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B25 B27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洗錢 帳戶 洗錢金流 參與犯罪之被告 1 A13 A B ⑴A13於112年6月27日匯款208萬5120元至A帳戶後,其中100萬元、107萬5120元續於同日被轉至B帳戶 ⑵A13於112年6月29日匯款124萬1166元至A帳戶後,連同編號6、7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計126萬4283元、100萬元續於同日被轉至B帳戶 B25 B26 2 A14 A B A14於112年6月28日匯款13萬9138元至A帳戶後,連同編號3、4款項中之149萬4078元續於同日被轉至B帳戶 B25 B26 3 A15 A B A15於112年6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A帳戶後,連同編號2、4款項中之149萬4078元續於同日被轉至B帳戶 B25 B26 4 A16 A B A16於112年6月28日匯款116萬元至A帳戶後,連同編號2、3款項中之149萬4078元續於同日被轉至B帳戶 B25 B26 5 A23 B C A23於112年6月28日匯款252萬元至C帳戶後,其中151萬元、100萬元續於同日被轉至B帳戶 B25 B26 6 A17 A B A17於112年6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A帳戶後,連同編號1、7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計126萬4283元、100萬元續於同日被轉至B帳戶 B25 B26 7 A18 A B A18於112年6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A帳戶後,連同編號1、6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計126萬4283元、100萬元續於同日被轉至B帳戶 B25 B26 8 A19 A B A19於112年6月30日匯款2筆各5萬元至A帳戶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計67萬3000元續於同日被轉至B帳戶 B25 B26 9 A20 A B A20於112年6月30日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後,連同編號10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計163萬8000元續於同日被轉至B帳戶 B25 B26 10 A21 A B A21於112年6月30日匯款60萬元至A帳戶後,連同編號9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計163萬8000元續於同日被轉至B帳戶 B25 B26 11 A22 A B A22於112年6月30日匯款2筆各5萬元至A帳戶,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計30萬8000元續於同日被轉至B帳戶 B25 B26 12 A24 D E A24於112年7月5日匯款26萬元至D帳戶,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計55萬元續於同日被轉至E帳戶 B25 B26 13 B1 F E B1於112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至F帳戶,其中2000元續於112年7月6日被轉至E帳戶 B25 B26 14 B02 G E B02於112年7月5日匯款5筆各5萬元至G帳戶後,連同編號15至17款項中之159萬元續於同日被轉至E帳戶 B25 B26 15 B03 G E B03於112年7月5日匯款50萬元至G帳戶後,連同編號14、16、17款項中之159萬元續於同日被轉至E帳戶 B25 B26 16 B04 G E B04於112年7月5日匯款25萬元至G帳戶後,連同編號14、15、17款項中之159萬元續於同日被轉至E帳戶 B25 B26 17 B05 G E B05於112年7月5日匯款60萬元至G帳戶後,連同編號14至16款項中之159萬元續於同日被轉至E帳戶 B25 B26 18 A25 D A25於112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至D帳戶,旋於同日遭提領殆盡 B25 19 A26 D A26於112年7月5日匯款5萬元至D帳戶,旋於同日遭提領殆盡 B25 20 A32 H E A32於112年7月5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H帳戶,其中9萬元續於同日被轉至E帳戶 B25 B26 21 A27 D A27於112年7月5日匯款48萬8825元至D帳戶,旋於同日遭提領殆盡 B25 22 B06 G E B06於112年7月6日匯款30萬元至G帳戶後,連同編號23款項中之69萬9000元續於同日被轉至E帳戶 B25 B26 23 B07 G E B07於112年7月6日匯款40萬元至G帳戶後,連同編號22款項中之69萬9000元續於同日被轉至E帳戶 B25 B26 24 B08 G E B08於112年7月7日匯款10萬元至G帳戶後,連同編號25款項中之149萬9000元續於同日被轉至E帳戶 B25 B26 25 B09 G E B09於112年7月7日匯款140萬元至G帳戶後,連同編號24款項中之149萬9000元續於同日被轉至E帳戶 B25 B26 26 A28 D E A28於112年7月7日匯款15萬元至D帳戶,連同編號27至29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計62萬9000元續於同日被轉至E帳戶 B25 B26 27 A29 D E A29於112年7月7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帳戶,連同編號26、28、29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計62萬9000元續於同日被轉至E帳戶 B25 B26 28 A30 D E A30於112年7月7日匯款3萬元、3萬元至D帳戶,連同編號26、27、29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計62萬9000元續於同日被轉至E帳戶 B25 B26 29 A31 D E A31於112年7月7日匯款12萬元至D帳戶,連同編號26至28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計62萬9000元續於同日被轉至E帳戶 B25 B26 30 尹燕超 G E 尹燕超於112年7月7日匯款150萬元至G帳戶,其中149萬9148元續於同日被轉至E帳戶 B25 B26 31 A03 I A03於112年11月13日轉帳50萬元至I帳戶 B25 32 A04 I A04於112年11月13日轉帳50萬元至I帳戶 B25 33 A05 I A05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46萬3500元至I帳戶 B25 34 A06 I A06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I帳戶 B25 35 A07 I A07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00萬元、66萬9960元至I帳戶 B25 36 B11 J B11於112年11月24日轉帳10萬元、6萬7000元至J帳戶 (無) 37 B12 J B12於112年11月24日轉帳155萬元至J帳戶 (無) 38 B13 K B13於112年12月20日匯款180萬元至K帳戶 B25 39 B14 K B14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K帳戶 (不受理) 40 B15 K B15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500萬元、於113年1月2日匯款200萬元、於113年1月3日匯款550萬元至K帳戶 B25 41 B16 K B16於113年1月5日匯款96萬元至K帳戶 B25 42 B17 K B17於113年1月5日匯款80萬元至K帳戶 B25 43 B18 K B18於113年1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K帳戶 B25 44 B19 K B19於113年1月5日匯款230萬7929元至K帳戶 (不受理) 45 B20 K B20於113年1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K帳戶 B25 46 B21 L B21於113年1月23日匯款250萬元至L帳戶 (不受理) 47 B22 L B22於113年1月25日匯款610萬元至L帳戶 B25 48 B23 L B23於113年1月26日匯款111萬元至L帳戶 B25 49 B24 L B24於113年1月26日匯款280萬元至L帳戶 B25 50 A08 M A08於113年2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M帳戶 B25 B27 51 A09 M A09於113年2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M帳戶 B25 B27 52 A11 M A11於113年2月26日匯款500萬元至M帳戶 B25 B27 53 A10 M A10於113年2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M帳戶 B25 B27 54 A01 2 M A012於113年3月5日匯款50萬元至M帳戶 B25 B2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3.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