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棋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7號、偵緝字第5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棋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惟信部分另經本院判刑;黃科樺、蔡瑞佑、呂宗融部分,另行審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棋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張棋森(而不包括同案被告蔡惟信、黃科樺、蔡瑞佑、呂宗融)之論罪罪名及法條。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之第4行至第6行之「被告5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補充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印製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更正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而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仍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然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相關減刑事由,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並減刑後之刑度(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5年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或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本應予以適用,且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惟本件被告雖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論修正前、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科刑:

(一)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餘地,業如前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陸定邦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份,為被告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未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有拿到6,000元等語,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收取之報酬為6,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 無 2 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及「陳冠宇」印文與署名各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7號卷一第55頁(翻拍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34號被 告 張棋森

蔡惟信黃科樺蔡瑞佑呂宗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森、蔡惟信、黃科樺、蔡瑞佑、呂宗融(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陸續於民國112年9至10月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和國際美國」、「地球」、「KOBE」、「歐事」等人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張棋森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取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蔡惟信亦擔任面交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科樺則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蔡瑞佑亦擔任面交車手,每月可獲取3萬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呂宗融則擔任監控手,每月可獲取4萬元之報酬。

二、張棋森、蔡惟信、黃科樺、蔡瑞佑、呂宗融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陸定邦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陸定邦陷於錯誤,附表「面交車手」所示之人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向陸定邦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名牌、收據,均足以生損害於陸定邦,並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款項。附表「監控手」欄所示之人、「收水手」欄所示之人亦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監視收款過程、收取前開款項,附表「收水手」欄所示之人再依指示交水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陸定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張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③被告黃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④被告蔡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⑤被告呂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認附表編號2所涉之犯罪事實。 ②坦認附表編號1所涉之犯罪事實。 ③坦認曾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與被告蔡惟信搭配;惟否認參與附表編號1所涉之犯罪事實。 ④坦認附表編號3所涉之犯罪事實。 ⑤坦認於附表編號3時間,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前往北部,當時並使用手機號碼09XX-XXX-997(詳卷)門號之事實;惟辯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與其無關,辯護人謝念廷律師並為其辯稱當日只有前往板橋車站及附近的百貨公司等語。 2 ①證人蔡惟信於偵查中之證述、警詢中之指認 ②證人蔡瑞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警詢中之指認 ①證明附表編號1由被告黃科樺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之事實。 ②證明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呂宗融在附近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陸定邦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與本案詐騙集團相關之投資軟體對話記錄、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陸定邦,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陸定邦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所示名牌、收據之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事實。 4 ①收據照片3份 ②監視器畫面1份 ①證明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1至3「名牌、收據」欄所示收據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編號3「面交車手」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與陸定邦面交款項之事實。 5 ①被告黃科樺名下手機號碼09XX-XXX-281(詳卷)之門號通聯、上網歷程及地圖對照表各1份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①證明被告黃科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所示地點附近之事實,可知被告黃科樺前揭所辯不實。 ②證明於112年9月14日(即附表編號1前3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由被告蔡惟信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黃科樺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之事實。 6 ①被告蔡瑞佑名下手機號碼09XX-XXX-440(詳卷)、被告呂宗融名下手機號碼09XX-XXX-997(詳卷)之門號上網歷程、地圖對照表各1份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①證明被告呂宗融於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所示之時間,在「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與被告蔡瑞佑名下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之事實,可知被告呂宗融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實。 ②證明於112年10月18日(即附表編號3當日)1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由被告蔡瑞佑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呂宗融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呂宗融就該案自白,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之事實。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5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5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沒收:

(一)被告5人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5人所偽造之之上開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陸定邦而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七、請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被告蔡惟信、張棋森、蔡瑞佑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名牌、收據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監控手 收水手 1 陸定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8月間之不詳時 間,以LINE群組暱稱 「市場投資經濟交流群 AA1」、LINE暱稱「劉 嘉琪」、「陳舒怡」、 與陸定邦成為好友,以 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 陸定邦陷於錯誤,而依 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 付款項。 蔡惟信 112年9月11日 某時許 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3 樓 「羅智翔」之名牌 ;「華經資本」、 「羅智翔」印文之 收據 50萬元 黃科樺 黃科樺 2 張棋森 112年10月3日 某時許 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3 樓 「陳冠宇」之名牌 ;「華經資本」、 「陳冠宇」印文之 收據 100萬元 - - 3 蔡瑞佑 112年10月18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路 易莎永和竹林門 市」 「馮佐揚」之名牌 ;「傳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馮 佐揚」印文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 125萬7,849 元 呂宗融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