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克藍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克藍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劉克藍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前於95年、106年及111年間均因另案而遭通緝,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受命法官乃於114年8月22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復本院合議庭評議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他們,我不會跟他們串供,我是找娃娃機工作,我有慢性骨髓炎,發黑嚴重,他們介紹我去做倉庫主管,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叫我去收款,他們要帶我去高雄工作,我說我不認識路,他們就幫我安排我家附近,我跟對方說我是應徵娃娃機,我的工作是趙若言介紹的,他是詐欺車手的助理,我是用我之前工作清潔的錢,因為我被清潔公司開除了,說我做不好,趙若言說可以教我投資,我就加入學習投資股票,我本來是想說用之前清潔的錢邊工作邊投資,趙若言說沒有娃娃機的工作,趙若言介紹我去義德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為什麼趙若言介紹我進去還對我提告,對我不公平,我是被騙去的,有時候情緒太緊張講話會不正常,趙若言介紹我去義德里,說那邊有娃娃機店員叫我去找他,趙若言承認他是義德里助理,他為什麼要對我提告,趙若言說看我腳有開刀過,現在都發黑紅腫」云云。經核被告上開所稱與是否延長羈押抑或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均無關,故不足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辯護人則辯護稱:1、被告前三次遭通緝的原因係被告未收到養父的傳票轉知、房東轉達開庭通知,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2、被告前三次遭通緝的案件,有兩件已經執行完畢,有一件係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並非有逃亡之虞。3、被告育有一子,生活重心都在兒子身上,被告時常要接送小孩致無法上班,所以被告不會離開兒子逃亡云云。惟:
1、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案件陳稱其於95年、106年及111年間之另案通緝原因係如附表所示,顯與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第1點所稱完全不同,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第1點所稱,顯屬無據,不足驟為有利被告認定。
2、被告於95年、106年及111年間之另案案件係遭不起訴處分抑或業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並無關聯性,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第2點所稱,亦不足驟為有利被告認定。
3、被告可以逃亡並住在距離小孩子現住地的不遠處,這樣子可以兼顧其必須照顧接送小孩及讓法院找不到人的雙重需求,照顧小孩與拒絕到法院開庭而妨礙刑事程序的順利進行,兩者並無衝突而可以並存,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第3點所稱,實不足驟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編號 另案案件 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案件所稱其先前遭通緝之原因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28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被告係第一次觸及刑事案件,以為於偵訊期間坦承後,案件已結束,不知起訴後尚有依開庭通知書到庭之義務,始未到庭陳述。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99號妨害自由案件 因該案之告訴人為被告鄰居,被告於該案確定前受迫搬家,始未收到地檢署之執行通知,非無故不接受執行。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1、1612號詐欺案件 被告配偶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分別交付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門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當時認為應由其配偶自行到庭說明,非無故不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