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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克藍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克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事 實

一、劉克藍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加入由周嘉陞、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趙若言」之人、Line匿稱為「義理德客服No:339」之人、Line匿稱為「元浩」之人、Line匿稱為「劉凱」之人、Line匿稱為「林浩宇」之人、視訊和語音通訊軟體「Facetime」電子郵件信箱為「mingang10000000oud.com」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給收水人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劉克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趙若言」已自114年1月24日起,對上網瀏覽Facebook網頁看到其所散布之不實投資廣告的賴亨榮施以假投資詐術,賴亨榮因此陷於錯誤而下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登入該APP註冊成為會員,且於劉克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14年3月22日加入成為「義理德客服No:339」的Line好友。之後劉克藍與周嘉陞(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趙若言」、「義理德客服No:339」、「劉凱」、「林浩宇」及「mingang10000000oud.com」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劉克藍知悉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義理德客服No:339」於114年3月27日19時51分許,使用Line與賴亨榮約定於114年3月28日11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此方式繼續佯裝賴亨榮擬交付之現金是用於投資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賴亨榮因已知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的誘捕偵查。

(二)劉克藍先依「劉凱」指示,於114年3月28日9時12分許抵達上開約定面交地點附近,復依「劉凱」所指派之「林浩宇」指示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林浩宇」以「Line」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示私文書即收據(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再使用在編號2所示收據「經辦人」欄簽署「劉克藍」署名1枚,之後於同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永寧街19巷與佯裝為賴亨榮之員警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義理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義理德投資公司」)員工並代表「義理德投資公司」向賴亨榮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與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義理德投資公司」向賴亨榮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義理德投資公司」、「陳明祥」,員警交付裝有假鈔之紙袋與劉克藍,劉克藍旋依「林浩宇」指示,於同日10時57分許,在新莊體育場公園路D區停車場將裝有假鈔之紙袋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後並離開現場;周嘉陞依「mingang10000000oud.com」指示,於同日11時1分許,自上開停車場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並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取出裝有假鈔之紙袋,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遂上前當場逮捕劉克藍、周嘉陞,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克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6-43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6-43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8866號卷<下稱偵卷>第183-187頁,本院卷第441-4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周嘉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93-99頁、第139-140頁、第191-195頁、第265-267頁),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林浩宇」、「劉凱」、「元浩」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員警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照片、周嘉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周嘉陞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的Google Map搜尋紀錄截圖及與「mingang10000000oud.com」的通話紀錄截圖、員警查獲周嘉陞之現場照片、新莊體育場公園路D區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賴亨榮與「趙若言」、「義理德客服No:339」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及「義理德投資公司」APP畫面照片、賴亨榮與「趙若言」於Line對話訊息譯文、賴亨榮加入之詐騙群組對話訊息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8、39、43頁、第46-69頁、第71-72頁、第73-74頁、第105-106、107、111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125頁、第141-143頁、第145-147頁、第149-17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扣案足證。

(二)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2、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於修正前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但並未於偵查中第一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賴亨榮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4、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行為時法(論罪條文之法定刑較輕及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裁判時法結果(論罪條文之法定刑較重及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周嘉陞、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周嘉陞、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7-460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賴亨榮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經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劉員(被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此為長期之心智狀態,故劉員於本案行為時亦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若依標準化測驗結果看來,劉員整體認知功能亦是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與過往學經歷背景相比無明顯落差,落後於同齡。依過去臨床經驗來看,輕度智能障礙不足之個案整體能力約莫處於國小高年級程度。輕度智能障礙不足之個案與同齡者相比,其處理即解決問題的方法是較具象的,即較缺乏抽象思考能力,在社會領域方面,與正常發展的同齡相比,輕度智能障礙不足之個案在社交互動方面是不成熟的,如有正確感知同儕社交訊息的困難,溝通、會話和語言比實際年齡應有的表現較具象或不成熟,可能在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是不足的,社交判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依本次鑑定所能收集之資料綜合判斷,推定劉員於行為時,因受其罹患之輕度智能障礙不足,致劉員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有該院114年11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4111100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9-408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病史、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鑑定當日身心狀態與檢查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輕度智能障礙不足」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所為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4、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處斷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2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依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2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按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所不能容忍。是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況被告本案欲收款金額為30萬元,金額非低,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賴亨榮和解,也未取得賴亨榮的原諒,更是難以同情。綜上各節,本院認依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認縱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嫌過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6、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參與詐騙賴亨榮之犯行,因所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30萬元,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詐術向賴亨榮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之,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3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迄今尚未與賴亨榮和解,亦未取得賴亨榮之原諒,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其為警查獲前已從事車手工作並成功向其他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2次(見偵卷第27-28頁),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又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7-460頁),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兩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及一年級特教班)之家庭環境、在夜市擺攤及每日收入約400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五)監護處分部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再者,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之判斷。

2、經查,亞東醫院就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鑑定意見略以:「從過往生活史推斷,收養劉員(被告)之家庭中夫妻與親子關係均顯衝突,父親曾因金錢使用問題牽連劉員,配偶蔡員又曾在劉員不知情下,將劉員手機門號及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劉員一度遭檢警偵查,在在都顯示其親屬似乎都無法提供劉員良好的支持力量,在此前提下,似乎無法完全避免劉員未來又會因判斷力不佳或社交技巧不足有再次觸法之可能,確實有再犯之風險。......。因此建議若欲宣告劉員接受監護處分此等保安處分,為符合比例原則,治療場域以門診治療為宜,但目的並非接受藥物治療(因為被告的智能障礙無法透過藥物治療而獲得改善),而是透過治療者對劉員生活狀況的探詢加強監控力量,並與之形成良好的治療關係,希冀能成為劉員生活中的正向支持系統之一,門診醫師可於必要時轉介心理治療,治療中應依劉員之認知功能與個性特質做個別化之設計,以簡單具結構性之語言,持續教導其合宜的社交行為以及如何判斷社交互動對向是否可信,並增加其對問題解決的能力,鼓勵劉員一旦遇到困難,要能主動尋求適當的協助」,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9-401頁)。本院考量前述意見,兼衡酌被告曾詢問「元浩」其是否在擔任人頭或從事車手工作後,僅因「元浩」表示「我們公司是正規公司」而選擇忽視其可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風險,此有被告與「元浩」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足徵若被告無足夠支持力量協助其判斷之情況下,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並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3、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自停止羈押以來,與其配偶蔡沁灡及兒子同住,蔡沁灡對被告的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均有了解,關係緊密,家庭情感、保護支持系統堪屬完整,尚能適時給予被告支援,況歷此偵審及羈押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現於蔥油餅店打工,定期接送兒子上下課,可見被告已回歸正常生活,無再犯之疑慮,未達於應與社會隔絕之程度,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云云。惟蔡沁灡分別於110年5月間、110年12月間,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被告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先後涉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此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7-389頁),可見蔡沁灡自己的法治觀念顯然不佳,是否能期待蔡沁灡能在適當時機給予被告支持力量,避免被告再次做出錯誤決定而又犯罪,顯非無疑,此外,被告的兩名孩子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及一年級,已如前述,故被告的兩名孩子還處在需要雙親教導是非對錯觀念及從錯誤中學習的階段,又怎麼能期待其等協助被告做出正確決定。準此,被告家庭並無足夠支持被告的力量而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甚為明確,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不足憑採,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與周嘉陞、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上開物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因被告並未成功向賴亨榮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劉克藍,工號:83822)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賴亨榮其為義理德公司員工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5頁) 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044號 2 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3月28日,金額:參拾萬元,經辦人:劉克藍)即附表二所示文件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賴亨榮所交付之款項為用於投資儲值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5-26頁) 同上 3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Reno 10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6-70頁) 同上 4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周嘉陞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周嘉陞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93頁) 卷內無資料 5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周嘉陞持有,供其駕車導航前往指定地點收水時所用之物 周嘉陞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93頁) 卷內無資料 6 現金497,000元 周嘉陞所持有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周嘉陞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93、265、267頁) 卷內無資料 7 記憶卡1張 與本案無關 無 卷內無資料 8 煙彈1顆 與本案無關 無 卷內無資料【附表二】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4頁 「陳明祥」印文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2